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所命上訴人返還撞球檯超過壹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第五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在權利範圍各二0二五分之六移轉登記,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五分之二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民事糾紛並非返還信託物爭議,而係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贈與及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問題。按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是以,主張信託行為者須委託人與受託人訂有信託契約,而契約應由雙方簽訂,且必須委託人先取得該信託財產權,始能進行信託之移轉行為,而關於不動產之移轉方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八日離婚後,上訴人為安定被上訴人腦神經衰弱疾病,討其歡心,希望早日恢復健康,雖表示願將坐落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所有,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被上訴人隨時可辦登記,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贈與不動產之移轉義務,惟該切結書僅係上訴人單獨意思表示,如被上訴人允受則成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贈與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是以上訴人依法享有撤銷贈與權,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如有出資在無任何收入情況下,怎可能不登記所有權為二人所有,或要求上訴人簽立任何書據,而於三年後始取得上訴人自願為贈與之承諾,而未交代被上訴人有任何出資之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不符。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行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單獨購買,被上訴人從未依法取得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如何將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亦得主張所為贈與之要約,失其拘束力。
(三)至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委託中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售屋所得價金,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所謂拿取其中所得價金交付予上訴人,再轉交出賣人云云,純屬虛偽之託詞,二者風馬牛不相干,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離婚,即因感情不好,在交惡狀態離婚後,怎可能出資合買土地,不簽訂合約,不設定抵押權,亦無預告登記,且被上訴人又於離婚後計劃與他人結婚,怎可能不圖任何保障。
(四)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權利,亦已由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口頭訂立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契約所代替,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給付三十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繳回切結書,被上訴人謊稱遺失,並保證不會另行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權利既已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三X0二0九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係上訴人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車商交付上訴人,有提前繳清汽車分期款及暫收單、燃料稅、牌照稅之繳款書、出廠證等件為證,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駕照,且車輛屬動產,除讓與合意外,因交付而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系爭車輛自領車之日起即由上訴人持有並使用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經營克難撞球場,為營業之用,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購置系爭撞球檯,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係上訴人所交付。
三、補充證據:提出切結書、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簿、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提前繳清汽車分期款第十九期至二十四期暫收單、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汽車出廠證、撞球檯付款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定期保養紀錄卡、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劃撥單、照片、領藥袋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英、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兩造原係夫妻,因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因雙方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然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行結婚,嗣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兩造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一直同居共同生活,故雙方之關係甚是密切。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向王英購買,總價金為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出資十萬元作為定金,另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二0之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以一百八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謝進昌,被上訴人再取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出賣人王英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時,竟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嗣後發覺,原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然因上訴人一再苦苦哀求,希望被上訴人能網開一面,避免影響其就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之家之工作,被上訴人一時心軟遂不追究,為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乃兩造依信託關係所共有,乃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親自書寫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所以書立切結書係為被上訴人安定疾病討其歡心,查被上訴人究有無疾病,核與上訴人是否書立切結書並無關連,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藥袋為八十九年三月間核與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一年間實無關涉,上訴人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二)按系爭土地之取得為七十九年二月許,嗣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書立切結書,而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應無信託法之適用,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依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系爭土地地坪約壹佰坪,是本人乙○○和甲○○共持有產地,各持有乙半權益,第三者無權旁管,地契上目前是本人乙○○名份,但甲○○保有乙份二分之一權利,隨時可辦登記,除非一方放棄,否則不得私自出賣產地。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準此,系爭切結書之簽發緣由,係源於兩造間信託契約而來,此當無疑義。
(三)上訴人所稱本事件之民事糾葛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口頭訂立民法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契約所取代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中已載明共持有產權,各持有乙半權益綦詳,殊無贈與之文義,且綜觀切結書上所書立文義,實無贈與之情事,又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故代物清償之要件,係以①須雙方有債之關係存在②須雙方有代物清償之合意③給付之標的須為異於原定給付之他種給付④須受領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故代物清償,旨在受領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而消滅債之關係,茲上訴人既已主張渠已為代物清償,則就本事件而言,顯然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依據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確係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共匯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買回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然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又改稱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權利消滅(亦即兩造雙方成立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契約),前後互核,不啻金額不同(先前指稱七十萬元,後指稱八十萬元),指摘之理由又截然不同,顯見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憑。上訴人仍應就渠有代物清償之事實翔實盡舉證責任。
(四)退萬步而言,即使如上訴人所述,當初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為贈與關係,則上訴人所為書立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民法債篇修正前之事項,依民法修正前債篇之規定,即原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分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因上訴人為已立有字據之贈與(即以切結書為據),依法亦不得撤銷之。又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判例可供參酌。況且,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權乃民法債篇修正後之規定,依法於本事件亦不得適用,準此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五)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自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依動產公示原則,應認系爭自用小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訛,況且系爭自用小客車自被上訴人購買後,即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之車款,至於分期付款中第十九期至第二十四期之車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此觀諸南陽公司所出具暫收單上所載:茲收到甲○○先生提前繳清分期付款第十九期至第二十四期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整甚明,至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由何人繳納,實核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無涉。苟上訴人主張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責任。
(六)至克難撞球場雖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然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因上訴人任職榮民之家,擔任工友職務,白天無暇看店,可證明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且被上訴人每月將經營撞球桌所得款項,除付車款、會款、營運金及部分收入外,不定期給予上訴人部分營業所得,作為補貼上訴人生活所需,故事實上克難撞球場係由被上訴人在經營,系爭撞球桌三檯均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所購買,準此,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撞球桌,實屬有理。
三、補充證據:提出收支明細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係夫妻,七十八年七月八日離婚後,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次協議離婚,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經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迭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均遭拒絕,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系爭自小客車一輛及撞球檯三桌,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所買,詎上訴人於離婚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均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在權利範圍各為二0二五分之六範圍內,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一輛及撞球檯三桌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依信託法規定,被上訴人從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如何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本件土地並非返還信託物爭議,而係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贈與及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問題,且系爭自小客車為其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至撞球檯則為其獨資經營克難撞球場營業之用,均為其所有等情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切結書之真正,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書立之切結書明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地坪約壹佰坪,是本人乙○○和甲○○共持有產地,各持有乙半權益,第三者無權旁管,地契上目前是本人乙○○名份,但甲○○保有乙份二分之一權利,隨時可辦登記,除非一方放棄,否則不得私自出賣產地,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核其性質應屬信託無訛。上訴人雖辯稱,依信託法規定,被上訴人從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如何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云云,惟按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五年一月現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應無其適用,且八十五年一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民間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又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現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書立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保有乙份二分之一權利,隨時可辦登記,應認兩造間即有信託之合意,揆之前開說明,殊無限制信託財產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至證人王英所結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與上訴人接洽,並由其付款等語,縱然屬實,亦無法否認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持有產地,各持有乙半權益,及被上訴人保有乙份二分之一權利,隨時可辦登記之事實,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民事糾紛並非返還信託物爭議,而係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贈與,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口頭訂立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契約,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給付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給付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權利既已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稱贈與者,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至所謂代物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為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本件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並無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旨,而核其性質應屬信託,並如前所述,至上訴人縱有交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惟所辯代物清償云云,亦與其於原審所抗辯係買回云云不相一致,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為伊所有,目前為上訴人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占用該車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置辯,惟查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無訛,經核與南陽公司出具提前繳清汽車分期款第十九期至二十四期暫收單記載,茲收到被上訴人提前繳清分期付款等語,及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均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等情相符,益證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購買無訛。上訴人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提出提前繳清汽車分期款第十九期至二十四期共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之暫收單、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證明代繳部分車款及稅賦,惟係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因事證已明,且上訴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陳報其住所,亦無從傳訊,併此敍明。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撞球檯三桌,為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所買,詎經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建興撞球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上訴人對該收據及占用撞球檯等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撞球檯為其獨資經營克難撞球場營業之用,均為伊所有,該收據係上訴人所交付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惟查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一條明定,本規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是營利事業登記其目的係供稅捐機關稽徵及稅籍管理之用,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尚難遽為撞球桌所有權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盡信。惟上訴人提出建興撞球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第一欄載明撞球桌一,單價、總價均為三萬六千六百元,有該收據可稽,被上訴人就出資購買另撞球桌二桌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僅出資購買撞球檯一桌,原審未察遽認該收據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撞球檯三桌之證明,此部分尚有未合,應認上訴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在權利範圍各為二0二五分之六範圍內,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併將系爭自小客車0輛及撞球檯一桌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於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就返還自小客車及撞球桌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返還撞球檯二桌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又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日後確定,無待執行,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不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併予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究。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林金灶~B法 官 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雪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表:
彰化縣○○鎮○○段第六四地號,面積三八二.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0二五分之一二。
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九六七八.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0二五分之一二。
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三五.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0二五分之一二。
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七二一.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0二五分之一二。
彰化縣○○鎮○○段○○○○號,面積六四二.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0二五分之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