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建號一二六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磚木瓦造平房為伊所有(增建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增建)。上訴人原為伊所屬員工,在任職期間獲准借用上開房屋居住使用,嗣於民國六十年六月一日起退休而離職,依規定應於三個月內遷出。詎期限屆滿之六十年九月一日以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迭經催討均不交還,受有相當於宿舍使用費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法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等情,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二百零二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該規定由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省屬各機關在案。則兩造間初以僱傭關係存在為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已被補充為另一附條件之契約,除非被上訴人有處理系爭房屋之具體計劃,並已條件成就,伊自有權住用至處理為止。至所謂宿舍處理,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令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公告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被上訴人為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另被上訴人已自認伊住用系爭房屋付有對價即「使用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該項使用費即屬租金之性質,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已變易為附有以處理為條件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起訴,殊屬誤解法律。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就起訴前超過五年之部分,亦已消滅時效,另伊年歲已大,如受不利判決,請酌定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依據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三十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及按月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給付二千二百零二元,致被上訴人之訴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並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即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一百萬元以上,原審未經當事人合意,逕行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殊無可取,核先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所屬員工,在任職期間獲准借用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系爭磚木瓦造房屋(增建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增建)居住使用,嗣於六十年六月一日起退休而離職後,仍繼續占用迄今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員工人事卡影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乃自原有建物向外擴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該增建部分即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在退休離職後,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就配住之房屋扣收之宿舍使用費,是否為租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即此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不待貸與人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原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房屋使用,惟已於六十年六月一日起因退休而離職,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已完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該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就該已消滅之借貸關係,對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表示,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宿舍按月扣繳宿舍使用費,該項使用費為使用房屋
之對價,屬租金性質,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此項宿舍使用費,係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合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參照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其扣收之宿舍使用費,乃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價值所定之金額,顯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在任職配住宿舍期間(即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尚無宿舍使用費之扣收,其抗辯兩造間因扣繳宿舍使用費而成立租賃關係,尤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行政院前揭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於事務
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經前台灣省政府於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省屬各機關在案,伊在系爭房屋處理以前,自有權繼續使用,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因此被補充為另一附有條件之契約,而所謂宿舍處理,依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令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及台灣省政府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公告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為前台灣省政府所投資設立之銀行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具有獨立之人格,而因任職配住宿舍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行政院、台灣省政府前開函示或規定,僅為其所屬有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準則,性質上為抽象的行政規則,並不當然成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不僅於原審時自承被上訴人在七十七年九月間曾通知其交還宿舍,有其所提台灣土地銀行退休人員聯誼會函影本可參,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援引該等函示,同意其續住系爭宿舍,自無從認為其有續住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況前台灣省政府上開第四○七○二號函轉行政院前揭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其說明第三項明示:「三、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續住無訛。至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同意其繼續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㈣再者,有關宿舍返還問題,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中
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即「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惟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復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原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退休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該「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之權宜措施,並未明文納入事務管理規則之內。另對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而言,因其人員薪給中已將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故行政院頒布各機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中均有「除主持人外,不得提供房屋及交通工具」等類似規定,並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其單行規章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又特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復台灣該省省營事業機構不適用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現「事務管理規則」則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將前開事業機構退休人員返還宿舍問題增列為第四、五項,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舍,其自(管)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以上請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局授住字第○九一○三○七三○四號函)綜此,就事務管理規則之制頒、增修之情形,及主管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前台灣省政府函令,行政院認為原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所稱退休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而言,並不包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在內,故前台灣省政府函認為其所屬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仍不准予續住,二者並非衝突。而上訴人為前省屬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退休人員,其援引前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抗辯其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屬誤會。至事務管理規則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增訂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但何謂「規定期間」,已屬不明。矧退休為離職之原因之一,退休人員在退休離職後,與任職機關間已無任用或聘用關係之存在,此與調職、辭職或被免職、休職等而離職者,並無差異。而機關宿舍既係基於任職關係,為使現職人員便利從公,而准予借用,則於其離職後,不論是否係退休,即均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不容離職之原借用人藉詞私自繼續占有,致其他現職人員無宿舍可用,宿舍經管機關亦無法收回處理,形成公產私用之不合理情形。退休離職人員如主張其嗣後有宿舍經管機關同意續住者,乃係另行訂立別一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對此負證明之責任。茲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其退休後,有積極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不能謂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至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四、五項之規定,為行政機關處理抽象之宿舍問題之準則,並非具體個案之契約內容,其規定既與民法上關於契約之法理不合,在被上訴人援以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前,自無使兩造間發生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在被上訴人就宿舍為處理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要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退休離職後,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堪以採憑。
五、本件上訴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未於三個月內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為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項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超過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前五年,即自六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共二十四年九個月又二十六日)之金額合計六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二元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為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前揭五○八-五一地號土地,地目建,位於彰化縣○○鎮○○路市區,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四角,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系爭房屋則為磚木瓦造平房,建築完成日期為四十五年四月五日,因已老舊,稅捐機關早已不課房屋稅,而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其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參。審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位置、環境、現係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與上訴人退休時職等相同之十一職等員工每月扣收使用費三千六百七十元,縣轄市鄉鎮及廠區按百分之六十計算,即每月二千二百零二元之標準,作為計算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依據,尚不及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五(僅就基地面積一○
三.○七平方公尺,按較低之申報地價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四角,不加計房屋現值之方式計算,其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一年僅為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低於百分之二.五),顯無高出一般租金行情之情形,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無異詞,自堪認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二百零二元(其中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金額,合計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四元),於法即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於六十年六月一日退休離職,而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為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其中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金額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法定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暨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逾三十年,起訴前被上訴人即曾請求交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准予假執行,迄今亦已逾一年,而上訴人成年之子孫成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不虞無處居住及無人供養,且其於原審亦曾自陳交還系爭房屋約需二、三個月時間,斟酌此等實際狀況,本院認無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又本件關於上訴人可否續住原配住宿舍之問題,乃本院應依法律相關規定加以裁判之事項,並無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存在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上訴人聲請在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關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眷屬宿舍為統一解釋以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