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
1、提出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支付彰化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 (下稱彰化中亞法律所)員工薪資之姓名、金額、年月日之簽收帳簿,並交付上訴人。
2、計算報告上開五年期間關於彰化中亞法律所之法律顧問執行業務收入,按年度月份明細暨交付支出收據帳簿予上訴人。
3、計算報告上開期間關於被上訴人、黃振富每年度、每月份各分得之薪資、績效獎金及盈餘分配等三項金額,並列表說明。
4、列表說明國稅局提供所謂彰化中亞法律所漏稅案商家名冊、收入金額,並逐一說明何筆非顧問費收入。
5、提交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六年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開設帳戶之二種已作廢存摺全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八十八年三月間彰化中亞法律所結束業務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來嘉義市○○路即上訴人之事務所提交該事務所之一切印戳章及月報表,並非會計即證人張雅貴遞交,故證人張雅貴之證言不實在。又當時提交之「包總 (即包振力)淨利分配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尚執有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管之各類帳冊資料,否則被上訴人如何依上訴人之指示計算,並提交五年間盈餘分配款之統計資料?
(二)依被上訴人在彰化中亞法律所之職責,當然保管該事務所數千萬元收入款之多種帳冊,證人張雅貴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記帳、前往信用合作社領取現金及辦理匯款,但保存相關帳冊,則屬被上訴人之職責及義務,俾對上訴人報告及交代。詎被上訴人將保管帳冊之責任推給證人張雅貴,非法之所許,原審判決未查,遽行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之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適法。況依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備忘錄有關「資產設備」之約定記載,均使被上訴人負有製作各種財務帳冊之義務及附隨之保管義務,故上開帳冊應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判決草率認定,難招折服。
(三)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被上訴人收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等三大報表而已,其餘之傳票、總分類帳、每日收支簿、每月員工薪資表及顧問客戶姓名位址等資料,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四)被上訴人身為經理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前彰化中亞法律所一切行政事項及財務收支(含法律顧問費收入及連絡客戶填寫顧問費扣繳憑單等),經收金錢及員工薪資等支出,必須設立帳簿,詳細記載。詎被上訴人在國稅局查核漏稅案件後,上訴人多次函催提出相關資料,竟拒絕提出相關資料及向國稅局說明,致上訴人受有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稅款之累。
(五)彰化中亞法律所之每年度薪資扣繳名單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若被上訴人不提供受薪者資料,上訴人即無從代為申報。同理,顧問費客戶名單亦被上訴人知悉而已,被上訴人未連絡客戶填寫執行業務費用扣繳憑單,上訴人即無該項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當年度所得,故實際漏稅者應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每年僅提供三、四名員工薪資資料予上訴人代為扣繳申報,蓄意不提供其他員工資料,致有多名員工薪資所得漏報情形,上訴人被指漏稅一千五百萬元,皆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巧立名目瓜分取得,上訴人既無上開鉅額所得,自無漏稅可言。
(六)依兩造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為「業主權益」分配最多之合夥人,若被上訴人僅係受僱人,非合夥人,焉能分配「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而掛名所長之上訴人僅分配百分之二十業主權益?另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累積盈餘利益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僅配受十五萬元,故被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實。
(七)上訴人並不在彰化中亞法律所上班,會計張雅貴遂將三大報表寄至嘉義市給上訴人簽名後,再寄回彰化,因三大報表均未附傳票或帳冊,上訴人僅為「形式簽名」而已,證人張雅貴在鈞院稱上訴人亦在總帳、分類帳簽名云云,顯屬偽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九十年九月七日函
(含附件)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度薪資申報明細影本四件、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三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雅貴,及聲請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調閱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與活期存款路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報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彰化中亞法律所任何帳冊資料,亦無從交付該帳冊等資料。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將彰化中亞法律所全部之報表等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若有疑問,應當時提出,始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在彰化中亞法律所之職稱為「經理」,並無決策權力,因事務所尚有總經理包振力,此從損益表除列有「會計」、「經理」之欄位外,尚列有「總經理」及「所長」之欄位,且大部分之報表均經所長即上訴人或總經理包振力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之經理乙職,僅係分層負責下之主管職務,受命指揮及代為管理而已,此與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獨立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不同。
(三)依證人張雅貴在鈞院之證言,事務所內除三大報表外,別無任何帳冊存在,且財務報表等資料平日亦由會計保管,被上訴人並未經手,如何交付上訴人?況申報稅捐乃應於每年年底總計,翌年初申報,上訴人既每月均有在三大報表簽,應知每月增加多少客戶量,而其數量與客戶寄來之扣繳憑單顯不相當,故上訴人逃漏稅款乃自始明知及故意之行為,上訴人苟非遭國稅局查獲其逃漏稅,何以在兩造僱傭關係結束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未曾持有之帳冊,上訴人企圖卸責之動機即可議。
(四)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先後設立中亞台中、彰化、新竹及高雄等四家分所,含其嘉義本所共五家,而上訴人每年申報所得含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項目,八十三年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四年為二百十一萬四千零十四元、八十五年為二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八十六年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依五家事務所平均計算,每年每家之營業收入尚不足四十萬元,此數額與上訴人在本件審理陳報之每月損益表營業收入數額相比,顯不相當,故上訴人確有逃漏稅之事實甚明,此種逃漏稅之行為亦行之有年,絕非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有任何疏失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彰化中亞法律所損益表影本七件、包
總淨利分配表影本一件、彰化中亞法律所簡介影本一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徵稅額及罰鍰參考表影本一件、上訴人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委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富為彰化中亞法律所經理,負責行政業務、法律諮詢及財務收支管理等工作,舉凡客戶法律顧問事務之進行、顧問費之收支、員工薪資支付、商家顧問資料之設置、員工薪資之簽收轉匯及執行業務所得之稅款支付等,悉由被上訴人專管及統收統支。詎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職責誠實提供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彙整申報綜合所得稅,致於八十八年間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發現鉅額短報漏稅事件,因被上訴人從未將上訴聲明所列之帳簿、客戶名冊、付款收據及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亦拒絕提供其經管之上開帳冊資料及說明國稅局掌握寄交之檢舉名冊相關金額實情,使不知內情之上訴人負擔近千萬元之補稅款,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關於受任人之事務計算報告之義務,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計算報告,並提交相關帳冊資料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不負計算報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持有彰化中亞法律所之帳冊資料,無從交付及為報告說明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在彰化中亞法律所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行政管理、法律諮詢及財務收支管理等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彰化中亞法律所結束營業而離職,嗣因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獲彰化中亞法律所涉嫌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逃漏稅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交付相關帳冊資料,並配合國稅局查核為必要說明,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復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備忘錄影本一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嘉義忠孝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除否認經管財務收支等業務外,其餘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種委任事務之報告義務及交付物品之義務,須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若不具委任關係,所謂「受任人」自不負上開義務甚明。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訂備忘錄,作為開設彰化中亞法律所之合約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依首揭法條規定為計算報告及交付帳冊等資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對上訴人不負上開計算報告及交付帳冊等資料之義務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依備忘錄之記載,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本院認為依兩造簽訂備忘錄各條款載明:「 (一)雙方開立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二)資產設備:由甲方( 指上訴人,下同)負責設置,未回收設置前,乙方 (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富) 離職須分擔半數金額。(三)財務獨立,每月二十日前結算一次,每三個月分配盈餘一次。(四)盈餘分配:毛利各百分之五十,毛利超過四十萬元時,乙方分派百分之六十。(五)甲方負責經辦法律案件,乙方以經理任職,就行政管理全力配合,乙方個人之業績以百分之五十給付薪資。」,足見被上訴人在彰化中亞法律所除受領薪資,尚得與上訴人分配盈餘 (分配比例可達毛利百分之六十),且上訴人既僅負責經辦法律案件,其餘非法律案件之事務即歸被上訴人負責,從而上訴人指稱彰化中亞法律所之員工僱用、行政管理、法律諮詢及財務收支管理等業務均歸被上訴人負責,衡情即屬可信,故兩造間法律關係要非單純之委任或僱傭可擬,尚包括合夥之性質在內 (如:盈餘分配等),應屬兼具委任及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稱僅屬單純之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委任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無不合。
四、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備忘錄條款,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為計算報告及交付物品各節固有所憑,然兩造間委任關係因彰化中亞法律所結束營業即八十八年三月間而終止,且被上訴人曾偕同證人即會計張雅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往嘉義市之上訴人住處交付三大報表及大小印戳,迄至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獲涉嫌逃漏稅前,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大報表提出質疑或要求說明等情,亦為兩造一致自認在卷,且經證人張雅貴在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包總淨利分配表」影本一件為憑,另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及為計算報告,惟當時距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點已逾十個月,縱令彰化中亞法律所之財務相關帳冊等資料在委任關係存續中確由被上訴人保管掌理,但委任關係終止後是否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持有中,被上訴人復自始否認曾保管該財務相關帳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仍保管持有彰化中亞法律所之相關財務帳冊。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列五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支付彰化中亞法律所員工薪資之姓名、金額、年月日之簽收帳簿並交付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保管持有上訴人所指之員工薪資簽收帳簿,並抗辯稱彰化中亞法律所結束營業後,相關帳冊均放在事務所內,離職時並未拿走等語,核與證人張雅貴在原審及本院結證稱「試算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有交給上訴人,總分類帳、傳票及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均放在公司」等語大致相符 (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上訴人自離職後是否仍繼續保管持有該員工薪資簽收帳簿,即有疑問?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尚保管持有該簽收帳簿,上訴人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提交該簽收帳簿,自嫌無憑。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計算報告上開五年期間關於彰化中亞法律所之法律顧問執行業務收入,按年度月份明細暨交付支出收據帳簿云云,然基於前揭 (一)之同一理由,被上訴人若未保管持有該支出收據帳簿,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交付,縱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就委任事務負有計算報告之義務,亦因被上訴人未保管持有該支出收據帳簿,事實上已無法再為計算報告,否則無異強人所難。況法律顧問執行業務收入占彰化中亞法律所之總收入八─九成,每個法律顧問費用為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張雅貴結證在卷 (參見同上筆錄),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而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製作損益表呈核,並會在損益表簽名等語,並提出損益表影本二十九件為證 (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 ,則損益表上既有記載「營業收入」項目,上訴人自不難推知該月份之法律顧問費用金額,且上訴人亦為彰化中亞法律所之「代表人」 (參見備忘錄記載) ,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或證人張雅貴提出傳票及帳冊細目供其查閱,上訴人捨此不為,亦未向被上訴人就損益表內容之真正提出任何質疑,即應認為被上訴人提出損益表時已盡其受任人之計算報告義務,而該計算報告內容是否翔實正確,應由上訴人實質審核後再為認定,上訴人核閱損益表時既不要求實質審核,顯係自行拋棄其審核權利,上訴人在事隔多年後主張僅在損益表「形式簽名」,當時未看到傳票及帳冊,並要求被上訴人再為計算報告云云,顯非事理之平,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計算報告上開期間關於被上訴人、黃振富每年度、每月份各分得之薪資、績效獎金及盈餘分配等三項金額,並列表說明云云,惟依兩造簽訂備忘錄條款記載「被上訴人薪資比照中亞台中所,乙方個人業績以百分之五十給付薪資。盈餘分配:毛利各百分之五十,毛利超過四十萬元時,乙方分派百分之六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計算報告上開五年期間關於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振富每年度、每月份各分得之薪資、績效獎金及盈餘分配等三項金額,尚須以被上訴人仍繼續保管持有彰化中亞法律所之相關財務帳冊為前提,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再為計算報告?上訴人單憑個人主觀判斷,別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逕認彰化中亞法律所之相關財務帳冊仍在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尚難遽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仍保管持有該項帳冊資料,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計算報告,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富均為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兼合夥人,其等二人之薪資、績效獎金及盈餘分配等三項金額悉依前開備忘錄條款規定,上訴人為彰化中亞法律所之代表人,其對主要合夥人每月份分配取得之薪資、績效獎金及盈餘分配等金額竟全然不知,殊難想像。況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計算報告義務,通常僅就該事務所每月或每年度之營收情形為計算報告已足,縱令是結束營業,亦就結束營業時之盈虧為計算報告而已,應無就被上訴人個人及其他經理人在受委任期間領取薪資及其他款項等細目另為計算報告之必要 (尤其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否則上訴人若恣意要求就結束營業前五年內某項業務之收支情形重為提出計算報告,對被上訴人而言,其計算報告義務將有無止盡之虞,即非正當。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列表說明國稅局提供所謂彰化中亞法律所漏稅案商家名冊、收入金額,並逐一說明何筆非顧問費收入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客戶名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交付三大報表時已一併提交,離職後並未保管持有該項資料等語,且經證人張雅貴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固否認曾收受上開客戶名冊等資料,惟依前揭 (一)、(二)所述,上訴人自應先負被上訴人仍保管持有該項資料之證明義務,否則其要求被上訴人再為列表說明,即乏依據。況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獲逃漏稅案件,彰化中亞法律所究漏報那些商家支付費用之所得,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尚難得知詳情,如何逐一說明何筆費用並非顧問費收入?再彰化中亞法律所之報稅事宜係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報稅時上訴人亦未向會計即證人張雅貴索取員工薪資表及追討客戶開具之扣繳憑單等情,亦經證人張雅貴結證在卷 (參見同上日筆錄),則上訴人既為實際處理彰化中亞法律所之報稅事宜,復為嫻熟法律及稅務知識之人,其就客戶開具之扣繳憑單件數不足,祇要稍加查核即可知悉,上訴人當初既未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及補正相關資料供其報稅,應認被上訴人形式上已盡其受任人義務,上訴人在事隔多年後要求被上訴人再為說明,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憑。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交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六年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開設帳戶之二種已作廢存摺全部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上開二種存摺均「已作廢」等語,該存摺在客觀上已無任何效用可言,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再繼續保管持有該二種存摺,即有疑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應由上訴人先行證明該二種存摺尚在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否則本院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該二種存摺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既為該二種存摺之開戶名義人,自得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提出查詢或調取上開六年期間之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交已作廢之存摺,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即彰化中亞法律所之業務為計算報告及交付相關財務帳冊,因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保管持有上訴人所指之財務帳冊等資料,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彰化中亞法律所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保管持有相關帳冊,縱令被上訴人仍負有計算報告之義務,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從為計算報告及交付相關財務帳冊,故上訴人在上訴聲明之五項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以受任人應為計算報告之時期,為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至終止之時,且上訴人事隔多年始請求被上訴人計算報告,被上訴人又未持有相關帳冊資料,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能力所不及各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判決所持「受任人應為計算報告之時期,為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至終止之時」之理由或有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亦與本院前開理由所得之結論相同,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