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蕭志誠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磚牆為執行債務人蕭張梅雇工興建,此為蕭張梅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案件偵查時供承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該磚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六五一─一七地號0、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丈測明確,繪有複丈成果圖可參,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為排除侵害而以該磚牆之建造人蕭張梅為被告,與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何涉?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論斷,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自難信服。
(二)系爭磚牆獨立於被上訴人之樓牆之外,擋住防火巷之通道,已經鈞院踏勘現場明確,而該磚牆僅南端接觸在被上訴人樓房牆壁,延伸至上訴人之樓房牆邊,要非整片磚牆接觸在被上訴人之牆壁,故該磚牆與兩造之四層樓房牆壁並無主從或附合關係存在,該磚牆之建造人蕭張梅與被上訴人雖為母子,然人格各別,磚牆之所有權人為蕭張梅,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樓房即無主從關係,自不得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我國民法僅就「動產與動產」、「動產與不動產」二者設有附合之規定,除此之外,非法所許。詎原審判決以「系爭磚牆既附合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不問究係何人興建,其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云云,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唯一理由,法律見解顯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磚牆附著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外牆,僅磚牆一端之頂點同時依附於兩造之建物,原審判決據此認定系爭磚牆不能獨立為交易使用之客體,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在社會觀念上難視為獨立之物,不問究係何人興建,其所有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猶主張系爭磚牆為第三人蕭張梅雇工興建云云,無視該磚牆實際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事實,顯屬強詞奪理。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磚牆為第三人蕭張梅雇工興建縱令屬實,第三人蕭張梅雇工興建亦係為被上訴人建造,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系爭磚牆確實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五一─一二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何來所有權排除侵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磚牆屬建物之一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該磚牆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竟以系爭磚牆為蕭張梅雇工興建,占用其土地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執行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顯然錯誤,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以往訴訟程序均一致陳稱系爭磚牆為其母蕭張梅雇工興建,而蕭張梅亦為相同之陳述,且系爭磚牆獨立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樓牆之外,為獨立之障礙物,上訴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事件,即無不合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磚牆之一端依附於兩造之建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母蕭張梅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磚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再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第三人之異議權,而第三人有無異議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探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所有權等權利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主張系爭磚牆為其所有為其依據,則本件僅就認定系爭磚牆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已足,而系爭磚牆究建在何人所有之土地上,即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自無調查審理之必要。經查: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關於被告蕭張梅部分之民事判決,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蕭張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一─一七號建面積0.00九一八八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一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即上訴人)」,訴外人蕭張梅就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從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蕭張梅應拆屋交地部分,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同事件被上訴人被訴拆屋交地部分,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為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欲排除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僅限於被上訴人應拆屋交地部分,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訴外人蕭張梅部分,縱令依該判決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若訴外人蕭張梅亦提起上訴,可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然此屬訴外人蕭張梅是否另行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有效成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是否有利於訴外人蕭張梅,不在本件調查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磚牆依附在其所有建物上而為其所有云云,然系爭磚牆之建造地點介於兩造所有建物之間,僅南端一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相接,向北延伸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接觸乙節,已據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及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分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在卷為憑,則系爭磚牆於建造之初為獨立之物,並非附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自不得視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一部甚明。又系爭磚牆原為訴外人蕭張梅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基於防盜用途而自行出資雇工興建,與被上訴人無涉乙事,業經被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及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被訴竊佔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且經訴外人蕭張梅在上開案件到庭證述明確,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可按,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系爭磚牆為其妻即蕭張梅建造等語在卷,則系爭磚牆既為訴外人蕭張梅雇工興建,該磚牆復未附著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該磚牆之所有人應為實際雇工興建之蕭張梅自明。至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磚牆係蕭張梅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建造,該磚牆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此與被上訴人在前揭竊佔案件之供述相互矛盾,被上訴人顯然就同一事實因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同而故為歧異之陳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系爭磚牆既非被上訴人雇工興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蕭張梅當年係為被上訴人而建造磚牆,並將該磚牆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本院無法認定系爭磚牆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磚牆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蕭張梅所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磚牆為其所有,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憑,應予駁回。詎原審判決不察上情,逕以系爭磚牆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不問究係何人興建,其所有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