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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0七七─一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外,面積0‧00七三公頃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開土地聲請登記為地役權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土地扣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屬公用地役關係外,面

積0‧00七三公頃係上訴人與家人自民國六十八年間,即以通行之意思,繼續表見使用,以做為對外聯絡之主要通道,二十餘年間均是和平通行,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上訴人確有地役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係由同段一0七七、一0七八、一0七九等三筆地號土地合併而成,

而同段一0七八、一0七九地號土地原為道地目,足徵系爭土地自登記以來,即編為道地目,即上訴人自小通行之後溪巷。

㈢上訴人所有門○○○鎮○○路後溪巷三四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

坐落亦屬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0七六─一地號土地,後側為大水溝,左側以前是田地,現為建物,右側亦為他人之建物,故上訴人及家人為通行至後溪巷,勢必得經過本件請求確認地役權之土地。依新舊地號示意圖,可知上訴人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確實是基於通行之意思,足證上訴人確有行使地役權之主觀意思。

㈣上訴人所謂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上訴人年幼時單純隨父母同居,豈有可

能知悉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不過十歲左右,嗣漸年長後,始知上訴人所通行之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主觀上即是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繼續通行,而被上訴人也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又上訴人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亦是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繼續通行系爭土地。

㈤從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況,可知上訴人之父並無本於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之父當初大可將系爭房屋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但系爭土地之現狀只見上訴人鋪設水泥供車子通行,及為輔助車子通行搭建鐵皮車棚。

㈥汽車乃現代生活通常之交通工具,上訴人長期因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亦有鋪設

水泥,以利汽車通行,為免汽車遭日曬雨淋,故以鐵皮屋為汽車設置一個車棚,該鐵皮屋之設置實不能否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客觀事實。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觀上有通行意思,客觀上亦有通行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地役權存在。

㈦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拆屋交地確定判決雖認定鐵皮屋屬建物應拆除,

惟對本件應不生影響。因本件客觀上既確實存有通行事實,而上訴人主觀上亦是通行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不論拆屋交地訴訟中如何認定鐵皮屋之性質,都無法改變上訴人最初搭建鐵皮屋之主觀意思及通行事實。

㈧上訴人未對前開拆屋交地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配合拆除鐵皮屋,係為讓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通行之主觀意思更加彰顯,否則上訴人豈不遭人誤解成出自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㈨上訴人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地役權之登記,僅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之

程序上事由而遭駁回,就地役權之有無並未為實體上之認定。況且,地政機關每次要求補件之內容未盡一致,例如每個地政機關人員就四鄰證明之解釋均不同,無論上訴人如何補正都不對,上訴人之聲請始遭駁回。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地役權之主客觀要件,原審判決疏未注意

系爭土地除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外,尚有地役權存在,爰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現場示意圖一件、新舊地號示意圖一件、藍晒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履測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前開拆屋交地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已自承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其所搭建之鐵皮

屋,乃本於所有權之意思,非出於行使地役權意思而占用。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乃以該土地供自己建築之用,如有時效取得財產權之適用,要係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與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有別。故縱認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亦僅其得否在該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問題,尚不得搭造鐵皮建物予以占用。又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地役權時效取得之登記事件,已因未在期限內補正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地政機關駁回登記聲請在案。再者,系爭房屋前面原為員鹿路後溪巷,屬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則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亦無以自己之勞力、費用維持或管理通路,而供自己通行之用,至為明確,難認有繼續通行之事實,自不符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況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所建造鐵皮屋,以達避風雨、供出入之經濟目的,該鐵皮屋自屬供住宅之用途,與築路供通行之用途者,不可混為一談。

㈡上訴人雖辯稱該鐵皮屋係供停車及通行使用云云,亦無從解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是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否認上訴人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請求權存在,則在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前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地政機關既不受理上訴人聲請地役權登記案件,則法院自毋庸再斟酌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

㈣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是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時效取得地役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派員會同履測現場,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0‧00四八公頃,及同段一0七七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合計0‧00六三公頃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聲請登記為地役權人;嗣於上訴後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僅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面積0‧00七三公頃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聲請登記為地役權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減縮部分,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撤回,已脫離訴訟繫屬,本院毋庸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六十八間起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鎮○○段一0七六─一地號土地,後側為大水溝,左側及右側均為他人之建物,故二十年來均以被上訴人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七七地號土地內之後溪巷為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故上訴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通行迄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七七地號土地已符合「和平繼續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通行之用,而通行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自已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再地役權與地上權同屬用益物權,同係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之物權,並因物之使用而直接達其目的,是前開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容忍上訴人登記地役權;又汽車為現今社會一般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確認地役權之範圍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A1、B、B1所示五米寬之道路為必要等語。嗣經上訴後,上訴人則主張其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範圍,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A部分以外面積0‧00七三公頃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前開拆屋交地訴訟中已自承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顯非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又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地役權時效取得之登記事件,已因未在期限內補正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地政機關駁回登記聲請在案,則法院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役權再為審究;再者,系爭房屋前面原為既成道路即員鹿路後溪巷,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則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亦無以自己之勞力、費用維持或管理通路,而供自己通行之用,至為明確,難認有繼續通行之事實,自不符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況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所建造鐵皮屋,係供住宅使用,與築路供通行之用途有別;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八間起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其所有坐○○○鎮○○段一0七六─一地號土地,後側為大水溝,左側及右側均為他人之建物,上訴人二十年來係以系爭房屋前之後溪巷為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

五、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之結果,並配合同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觀察,可知地役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應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如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其期間為十年。故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至少為繼續並表見之地役權,始能符此項繼續與公然之要件。況非繼續而表見之地役權,例如未築道路之通行地役權,僅是偶而使用他人土地,他人或基於鄰居之情誼,或因無損害之發生而不便阻止,即大多係因好意而生,若許得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要與時效制度在懲罰怠於行使權利,獎勵勤於行使權利者之本旨有違。又通行地役權之因時效而取得,為符合繼續之要件,自以在供役地上開設道路為必要,或以自己之勞力或費用加以維持或管理道路,以供自己通行之用。倘非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係鄰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公共通行,即無將供役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認有表見占有之型態,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此理甚為明確。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和平繼續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通行之始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自已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種類為通行地役權無訛。次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之範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外面積0‧00七三公頃部分,其中附連於系爭房屋前之鐵皮屋,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B1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部分,此乃上訴人所搭建,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該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基地,顯以遮風避雨,並以輔助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為其主要經濟目的,更無道路之外觀,自與通行地役權具備之繼續要件有間。又查,核閱原審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調後溪巷坐落位置及該巷道鄰近道路圖,再比對前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前方之後溪巷係坐落○○○鎮○○段一0八0─一地號土地上,即坐落目前之忠工路接近接近員鹿路路口之東側部分,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系爭土地,經扣除前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後,其現狀固為水泥地,然該水泥地原經由何人於何時所建築各節,均未據上訴人提出諸如僱工證明、施工照片、四鄰證明等客觀實際或可能存在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水泥地已存在十年或二十年以上。況查,觀諸前開現場照片,亦可得知系爭土地除有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外,與毗鄰北側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0七七地號土地現狀相同,即均為水泥地,皆可與位於北側之員鹿路及西側之忠工路相通,並無任何妨礙通行之定著物,亦無明顯之高低落差,而系爭土地附近,除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外,尚有諸多加強磚造樓房及鐵皮建物存在,足見系爭土地之現狀,客觀上除供上訴人通行之外,尚供其鄰近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無訛,足見上訴人未將供役地全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殆無疑義。另查,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拆屋交地訴訟中自承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前之鐵皮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參卷附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第一、二行),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在主觀意思上,顯然出於所有權之意思(即誤以他人所有之土地為自己之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各情,上訴人既非出於行使地役權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復未將系爭土地全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更未能證明已符合繼續及表見之要件,則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則其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外,面積0‧00七三公頃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開土地聲請登記為地役權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認定後溪巷之實際位置雖屬不當,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情形既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時效取得地役權構成要件不合,則其結果自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 法 官 林慧英~B 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