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暨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E─F連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二六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附圖一)所示C-D-D連接虛線(原來共同壁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A牆壁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共同之壁心始為正確,田中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重測時,因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於地籍調查指界錯誤,以上訴人自行改建之私有牆(即附件照片所示B牆)之中心為界,致不知情之地籍調查員據以作成地籍圖,兩造因地籍圖之錯誤,致地籍圖所載權利範圍與當事人「真正之權利範圍」不符,致土地產權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此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界址。惟原審仍以田中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相符為由(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據,當然不可能產生不符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就上訴人主張地籍圖之地籍線重測發生錯誤乙節,未為斟酌,上訴人實難甘服。
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自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是以地政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土地重測,如未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應於重測後地籍圖上,縱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權力之範圍,仍不因重測之結果而受影響。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絕對效力,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則無礙於真正權利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在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兩造間土地因界址點有爭執,就土地真正的權利範圍有爭執,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又確認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本有職權判斷真正界址所在,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請求確認鑑定圖所示之C─D─D連接虛線,非訴訟標的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故無須被上訴人同意。
㈢本件系爭六二六地號與六二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原來以共同壁心為界,一向無爭
議,惟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地籍調查員梁燕霖進行實地調查時,上訴人只拿出印章給調查員梁燕霖蓋用,並沒有指界,不知其調查情形如何記載,當時亦沒有兩造指界後釘鋼釘界樁(現場所留鋼釘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間申請複丈後,自行釘鋼釘界樁),更不知其因被上訴人之父指界錯誤,致以上訴人自行改建之私有牆之中心為界線,而不知情之地籍調查員據以作成地籍圖,產生錯誤。後來於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擅自將共同壁拆除,將上訴人地基掏空,又於四樓以上侵入上訴人房屋上方,致使上訴人房屋嚴重龜裂,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原來以共同壁之壁心為界,其證據如下:
⒈系爭彰化縣○○鎮○○段六二四、六二五、六二六地號三筆土地乃訴外人陳
儀章於五十年六月八日分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騰本在卷為憑。五十六年六二四、六二五之前手陳森林與六二六之前手張庇護共同建築一層樓平房四棟,四棟平房相連接,均使用共同壁(抹白石灰牆)及共同基地(大石頭地基)。此由八十八年拆除後照片A牆及共同壁兩面均塗抹石灰、及地基之大石頭為被上訴人剷除,及六二四、六二五地號上土地之共有壁現仍存在,且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共同壁之壁心,可知原來確有共同壁之存在,並以其壁心為界址。
⒉原審於現場勘驗時,在隔壁六二四地號與上訴人之六二五地號土地上仍有一
共同壁,清晰可見。而被上訴人之六二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六二五地號土地上亦有一共同壁存在,共同壁之兩面均有抹水泥及白石灰粉飾,但已為被上訴人僱工拆除,上訴人有拍照存證,由現場照片中可清晰見到三道牆壁(即如附件照片所示),B牆為上訴人改建之私有牆,A牆為共同壁(近日為被上訴人拆除),C牆為被上訴人第一次改建之私有牆(仍留有拆除後之鋼筋),並有證人陳麗專、林秋美目睹現場,另當時拆除工人及證人蘇德志、蕭樹生、蕭昌縣、鍾耀賛之證詞,均得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兩面均塗白石灰之牆壁A牆為共同壁,並應以共同壁之壁心為界址。證人鍾耀賛證稱:兩造之房子我都有蓋,... 房子沒有同一時間蓋所以共同壁才沒有拆,... 當時有共同壁,為四吋,即A牆,兩邊都塗有石灰,... 張姓人士他說下邊是四吋,上面蓋八吋有相互交壁即在A、C牆上疊八吋的相交壁。證人蕭昌縣證稱:當時有共同壁,即A牆部分,兩邊都塗有白色石灰,因為當時該地約四、五戶整排都是平房,覆蓋黑色的水泥瓦,都是四吋壁.... 因為當初乙○○要蓋時有張庇護未蓋所以不能拆,而要乙○○再做一個壁起來。.... 一樓半後來又自己生一塊壁起來(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庇護於七十五年所加蓋),因為有共同壁存在。以上證人之證詞均證明兩造間原有A、B、C三道牆,其中間之A牆兩面均有塗白石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拆除六二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兩造之共同壁A牆及其私有之C牆拆除。
⒊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上訴人指界以六二四地號與六二五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
牆壁之中心為界線,經內政部測量結果與界址點位置相符,足認上訴人所有六二五地號與六二四地號之界址應以共同壁心為界,並無疑義,僅兩造間界址因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共同壁建造房屋,致界址產生爭議。上訴人現有房屋於七十四年間改建,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時改建房屋,因此上訴人保留共同壁,此由上訴人房屋之竣工圖之一樓平面圖可見上訴人之房屋兩側均留有兩道牆壁,兩側均有共同壁,依竣工圖所示上訴人之房屋基地臨路面寬四二四公分,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則上訴人基地臨路面寬只剩四一五公分,連土地面積亦減少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六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一平方公尺,由此顯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完成地籍圖重測之地籍線與原有之共同壁並不相符,此係因重測之地籍線錯誤所造成,原審僅依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房屋外緣與重測錯誤之地籍線相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理。
⒋數十年前當時一樓半之磚造平房並無綁鋼筋,因此共同壁兩側均無預留鋼筋
,且牆壁兩側面均有塗抹白石灰,原審至現場堪驗時,在隔壁六二四地號與上訴人之六二五地號土地間仍有一共同壁亦為如此。上訴人現有房屋於七十五年間重建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時,均保留兩側共同壁未使用,在自己土地範圍內另建一道私有牆。若設B牆是共同壁即依建築常規應「預留鋼筋」供被上訴人將來建築使用,但B牆並無「預留鋼筋」,即非共同壁,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改建時也未動到共同壁(即照片中之A牆),以在其六二六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內另築一新牆(即照片中之C牆)。故可知兩造之界址應以共同壁之壁心為界,非上訴人之私有壁之壁心為界。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拆除共有壁之前,已表示反對意見,惟被上訴人一意孤行,
於整地時更進而侵入上訴人土地下方,將上訴人房屋下方部分基石掏空,造成上訴人之房屋與新生街八十號房屋之牆壁產生隙縫,連騎樓也侵犯上訴人房屋上方,致上訴人屋內牆壁與一、二、三樓地板嚴重龜裂,全家住居安全飽受威脅,修護房屋估價約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不堪受害,才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原來兩造共同壁之壁心為界,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將原有共同壁拆除後,上訴人委請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丈量六二五地號之寬度僅有四˙一五公尺,由此可見重測後之地籍線確實有偏移,造成上訴人所有六二五地號土地之面寬減少,重測之土地界址顯非正確。
㈤末查上訴人僅爭執正確之界址,對於土地之實際面積是否因測量技術更新而有
不同,並無意見。上訴人後來撤回返還佔用土地之請求,亦是為了顧全被上訴人之房屋已興建完成,對於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有賠償,因此僅請求確認正確界址,上訴人之目的是為求一公道別無所圖。於田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時,被上訴人所指界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測量結果當然與地籍圖線相符,惟上訴人主張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線因指界不當產生錯誤,已如前述,並非無據。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鑑定圖、竣工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護房屋估價單、使用執照各一份(以上皆影本)、日據時代及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十幀為證,並請求傳訊翁新泉、陳麗專、蔡玉真、蕭昌縣、鐘耀賛、翁石玲雪、林秋美,及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民國五十年六月八日員字第三二八七號之分割登記申請資料,暨至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兩造界址,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連線,但上訴
至二審將上訴聲明擴張為依該附圖所示之C─D─D連線,顯有擴張訴之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不同意,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無非謂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共同壁心為準,因被上訴人之父於地籍重
測時指界錯誤,而以上訴人自行改建之私有牆壁中心為界,致不知情之地籍調查員產生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被上訴人於起造房屋前,均依政府所規定,申請鑑界、確認界址後才依界址動工興建,現今房屋竣工,在本案訴訟中亦經內政部測量局鑑定結果,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牆壁外緣位置與界址均相符合,並無越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以地籍圖為界址並無錯誤,堅決否認上訴人以共同壁心為準之主張,兩造並無共同壁存在,且重測亦無錯誤,更未佔有上訴人之土地建屋之情形。
㈢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指界以地籍圖為界,即
該局鑑定書中附圖所示E─F連線,該連線之實地位置與被上訴人房屋外緣位置相符,被上訴人並未逾越使用上訴人之土地。而上訴人實地指界以該附圖A、B、C、D四點為界,認為D係C─D連接虛線延長(即六二四與六二五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該點與界址點位置不相符,B係A─B連接線延長與地籍途經界之交點,與界址點位置相符。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七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面積為一四一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結果,則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七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之計算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田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經界圖,與前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測量所得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
面積雖有出入,因該認該局測量之經界線係錯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點與地籍圖上之界址點相符,雖面積之計算產生誤差並非不可能,此為公差,尚難單以面積不符為理由,逕予否認測量之正確性。又依上訴人在現場指界之結果,測量所得之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因此上訴人為了符合登記面積,請求確認以兩造現場指界之中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云云,顯屬無據。
㈤本件準備程序時,經鈞院詳細調查傳訊左列證人:
⒈證人蕭樹生結證:「我是拆房子的工人,... 八十九年拆除是A、B牆之間
的牆壁,當時塗有石灰,石灰都是塗在我們要拆(被上訴人)的位置,....又當時因為上訴人的房子(有私牆)有龜裂也給有補償,依我看當時沒有共同壁,因自地基起來有四吋壁」。
⒉證人邱豐仁結證:「我是做板模工作,... 沒有共同壁,如果有共同壁,我
們就有突出鐵對方,... 當時平面圖蘇德志給我的,當時平面圖牆壁是單獨的(無共同壁)... 看界址的釘,新生街有一支,後面也有一支,我們是依此去拆的」。
⒊證人蘇德志結證:「拆掉牆壁的是釘有剛釘所在,一樓是四吋壁... 八吋壁
是一樓上面... 我所拆的牆壁有一片比較新,一片比較舊,新的是被上訴人所有,舊的是上訴人所有(可見無共同壁,新舊二片不一樣,可見是私人單壁牆)... 石灰僅塗在被上訴人的牆壁上」。
⒋因上述三位證人蘇德志是工頭、蕭樹生是拆屋工人、邱豐仁是板模工人,確
實有參與拆屋作板模及建屋工程,渠等均證明事實上無共同壁存在,且證稱牆壁是單獨的,一樓是四吋壁、後來再加四吋壁為八吋壁,此與被上訴人所述:「沒有改造以前是四吋壁,七十四年再加上四吋壁,原來的四吋壁是五十五年蓋的....,八吋壁是原來四吋壁加上橫(實際為直)的一塊磚」,情節相符,故證人所述無共同壁存在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麗專是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會友,並非工人,一個月才去一次,證言不可信。證人林秋美僅屬上訴人客戶,需要零件才去上訴人家,非建屋工人,對有無共同壁顯然不清楚(伊證稱:共同壁的問題我不清楚),自不可採。證人鐘耀賛、蕭昌縣二人始終未參與拆屋及建屋工作,證稱共同壁完全不實在。因為被上訴人修建房屋時,為求堅固以安全起見,把原為四吋磚牆壁再加四吋磚壁一面,故有八吋磚牆壁,絕無共同壁之存在。
㈥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既然依照界址興建,並無越界建築情形,亦未侵害上訴人
六二五地號土地,也沒有掏空上訴人私有牆之情形;況且本案在原審審理中,原告即上訴人已將拆屋還地部分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在案。至於建屋時,上訴人房屋稍有龜裂之損害,已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申請彰化縣政府建築爭議評議委員會第二次評議案結果:雙方同意由起造人(承造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整,和解了事,上訴人片面再主張所估壹佰陸拾餘萬之損害,請求賠償,顯然無稽。
㈦本件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時,自承:重測人員到場重測時,我
確實在場並拿印章給重測人員蓋章。當時雙方都曾指界,並有簽章為證,指界並無錯誤,並經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表內蓋章可稽。又重測時,所釘之鋼釘因建物改建時拆除,鋼釘業已不存在,兩造間根本無共同壁存在乃屬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指界之鋼釘為「小釘」,非界址釘,僅為上訴人在原審施測時上訴人的指界點而已,即原審的D點不能做為地籍線之界線。而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時,證人梁燕霖亦結證:「當時我交給田中地政事務所 的資料,有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面積成果圖、因此田中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即為我當時交付之地籍圖,我製作的地籍調查表沒有錯誤,測量總隊依據我製作的地籍調查表所製作的結果沒有錯,則其所繪製的地籍圖也應該是正確」。
㈧系爭六二四、六二五地號為訴外人地主賴啟明先生(現住台北市,約七十多歲
)該二地號上蓋二間平房同時出售,該二間平房係同時建築,僅有共同壁,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二六地號土地無關。五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與二叔張馬道兄弟二人向地主即訴外人陳儀章購買土地乙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約三間店面寬,當時原地號○○○鎮○○段田中小段三二五-八號(七十五年重測時改為中央段六二六地號),在五十五年六月被上訴人二叔將其所有權持份六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之父,同年七月張庇護在其持有土地三分之一(應係三分之二)上自建四吋磚造牆房屋乙棟,當時門牌號碼○○○鎮○○路十九之三號(今整編為新生街七十六號),五十六年一月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因此系爭原始房屋確實為自地自建,沒有共同壁存在,更無向建商購買之情形,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分割土地六十六平方公尺與訴外人林鈺龍使用,而其土地面積重測前為一三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四0平方公尺。
㈨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自認其房屋老舊、地勢低漥,有修建之必要,
乃聘請上訴人之父蕭春重及其叔蕭春金二人負責修建;因房屋前段中脊升高,為求穩固,故將原四吋磚牆壁前段部分再補強四吋磚牆壁乙面,故八十九年上訴人重建時,所拆除之牆壁均係被上訴人之私有牆,與上訴人之牆壁無關。又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已經過四次鑑界確定界址,均與地籍圖相符,為不爭之事實,且經上訴人蓋章之重測調查表內六二五及六二四地號之牆壁註明為「3中」,而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蓋章之重測調查表內六二六及六二五地號之間牆壁僅一條線,係表明無共同壁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現已興建二棟四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鎮○○街○○○號及七十六號,二棟基地至今未辦理土地分割。
㈩此外,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乙○○懷疑界址不正確,專業人員測量所繪
之圖有誤,而以猜測之詞胡亂誣告被上訴人甲○○以金錢行賄地政機關專業測量人員瀆職、貪污,向鈞院檢察署胡亂控告被上訴人等三人貪污罪嫌,致被上訴人等三人被檢察官約談二次,幸經以九十年度第一四六0號查無證據,為簽結之處分,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彰檢朝忠九十他第一四六0字第一七二八二號函及他案通知書影本乙份可稽,足證上訴人所言均不實。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現場照片三幀、地籍調查表二份、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名冊暨評審委員會評議案會議記錄各、上訴人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贈與契約書暨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分割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納稅單、房屋形狀略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田中地政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田中地政複丈成果圖、員林地政簡便行文表、內政部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一份、地籍騰謄本二份(以上皆影本)、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照片三幀,並請求傳喚證人蘇德志、蕭樹生、邱豐仁。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梁燕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六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連線,嗣於上訴審變更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C─D─D連接虛線,此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同段六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相互毗鄰,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原來以共同壁心(即如附件照片所示A牆壁心)為界址,惟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員梁燕霖於重測進行實地調查時,因被上訴人之父於地籍調查指界錯誤,以上訴人自行改建之私有牆中心為界,上訴人只拿出印章給調查員蓋用,並沒有指界釘樁(現場所留鋼釘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間申請複丈後,自行釘鋼釘界樁),復不知其調查情形如何記載,更不知因被上訴人之父指界錯誤,致不知情之地籍調查員據以作成地籍圖,產生錯誤而使重測公告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擅自將共同壁即A牆拆除,掏空上訴人之地基,又於四樓以上侵入上訴人房屋上方,致使上訴人房屋嚴重龜裂受損,原審以田中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相符為由(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就上訴人主張地籍圖之地籍線重測發生錯誤予以斟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土地重測縱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權利之範圍,仍不因重測之結果而受影響,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產生爭執,即對土地真正的權利範圍有爭執,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之實益。另兩造之系爭土地界址原來以共同壁A牆之壁心為界,其證據為:系爭六二五、六二六地號與訴外人所有之同地段六二四地號(自西向東排列)三筆土地乃訴外人陳儀章於五十年六月八日分割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五十六年間六二四、六二五地號之前手陳森林與六二六地號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共同建築一層樓平房四棟,四棟平房相連接,均使用共同壁(抹白石灰牆)及共同基地(大石頭地基),此由八十八年遭被上訴人拆除之A牆兩面均塗抹水泥及白石灰粉飾、地基之大石頭亦為被上訴人剷除,及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上記載訴外人之六二四地號與上訴人之六二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共同壁之壁心,原審於現場勘驗時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上仍有一共同壁清晰可見,可知被上訴人之六二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六二五地號土地上原亦有一共同壁存在,但已為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新建房屋時擅自僱工拆除。由現場照片(即如附件照片影本)中可清晰見到共有三道牆壁,B牆為上訴人改建之私有牆,A牆為共同壁(近日為被上訴人拆除),C牆為被上訴人第一次改建之私有牆(仍留有拆除後之鋼筋),並有證人陳麗專、林秋美目睹現場,另當時拆除工人及證人蘇德志、蕭樹生、蕭昌縣、鍾耀賛亦證稱,兩造間確有以兩面均塗白石灰之牆壁A牆為共同壁之存在。又上訴人現有房屋於七十四年間改建,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時改建房屋,因此上訴人保留共同壁,此由上訴人房屋之竣工圖之一樓平面圖可見上訴人之房屋兩側均留有兩道牆壁,兩側均有共同壁,依竣工圖所示上訴人之房屋基地臨路面寬四二四公分,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則上訴人基地臨路面寬只剩四一五公分,連土地面積亦減少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六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一平方公尺,由此顯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完成地籍圖重測之地籍線與原有之共同壁並不相符,此係因重測之地籍線錯誤所造成。數十年前當時一樓半之磚造平房並無綁鋼筋,因此共同壁兩側均無預留鋼筋,上訴人現有房屋於七十五年間重建為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時,均保留兩側共同壁未使用,在自己土地範圍內另建一道私有牆,若設B牆是共同壁即依建築常規應「預留鋼筋」供被上訴人將來建築使用,但B牆並無「預留鋼筋」,即非共同壁,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改建時也未動到共同壁(即照片中之A牆),而在其六二六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內另築一新牆(即照片中之C牆),由此可知兩造之界址應以共同壁之壁心為界,非上訴人之私有壁之壁心為界,是於田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時,被上訴人所指界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測量結果當然與地籍圖線相符,惟上訴人主張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線因指界不當產生錯誤,已如前述,並非無據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造房屋前,均依規定申請鑑界、確認界址後才依界址動工興建房屋竣工,本案訴訟中亦經內政部測量局鑑定結果,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牆壁外緣位置與界址均相符合,並無越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以地籍圖為界址並無錯誤,堅決否認上訴人以共同壁心為準之主張,兩造並無共同壁存在,且重測亦無錯誤,更未佔有上訴人之土地建屋之情形。上訴人以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測量所得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雖有出入,因該認該局測量之經界線係錯誤,然經鑑定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點與地籍圖上之界址點相符,雖面積之計算產生誤差並非不可能,此為公差,尚難單以面積不符為理由,逕予否認測量之正確性,且依上訴人所指界址測量所得之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證人鐘耀賛、蕭昌縣二人始終未參與拆屋及建屋工作,證稱有共同壁完全不實在,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麗專是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會友,並非工人,一個月才去一次,而證人林秋美僅屬上訴人客戶,需要零件才去上訴人家,非建屋工人,對有無共同壁顯然不清楚,渠等之證詞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時自承:重測人員到場重測時,我確實在場並拿印章給重測人員蓋章等語,當時雙方都曾指界,並有簽章為證,指界亦無錯誤,並經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表內蓋章,且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時,證人梁燕霖亦結證:「當時我交給田中地政事務所的資料,有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面積成果圖、因此田中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即為我當時交付之地籍圖,我製作的地籍調查表沒有錯誤,測量總隊依據我製作的地籍調查表所製作的結果沒有錯,則其所繪製的地籍圖也應該是正確」等語無訛,而經上訴人蓋章之重測調查表內六二五及六二四地號係註明為「3中」即牆壁中心,而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蓋章之重測調查表內六二六及六二五地號之間僅為一條線,顯係表明無共同壁存在。再系爭六二四、六二五地號,為訴外人地主賴啟明先生於該二地號上蓋二間平房同時出售,該二間平房係同時建築,故有共同壁,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二六地號土地無關,五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與張馬道兄弟二人向地主即訴外人陳儀章購買土地乙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約三間店面寬,當時原地號○○○鎮○○段田中小段三二五-八號(七十五年重測時改為中央段六二六地號),在五十五年六月張馬道將其所有權持份六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之父,同年七月張庇護在其持有之三分之二土地上自建四寸磚造牆房屋乙棟,當時門牌號碼○○○鎮○○路十九之三號(今整編為新生街七十六號),五十六年一月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因此系爭原始房屋確實為自地自建,沒有共同壁存在,更無向建商購買之情形,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分割土地六十六平方公尺與訴外人林鈺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為一三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四0平方公尺。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認其房屋老舊、地勢低漥,有修建之必要,乃聘請上訴人之父蕭春重及其叔蕭春金二人負責修建,將房屋由一樓加蓋為一樓半,因房屋前段中脊升高,為求穩固,故將原四寸磚牆壁前段部分再補強為八寸磚牆,此牆壁均屬原有建物之範圍內,故八十九年上訴人重建時,拆除之牆壁均係被上訴人建物之私有牆,與上訴人之牆壁無關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為其所有,重測前○○○鎮○○段田中央小段三二五之七地號土地,同段六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鎮○○段田中央小段三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相互毗鄰,六二五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新建之二層樓半加強磚造樓房,六二六地號上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興建之三樓加強磚造房屋,被上訴人於興建上開房屋時造成上訴人所有之毗鄰建物龜裂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賠償上訴人房屋損害金五十五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及收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又原審於本件起訴之初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當時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尚屬粗胚仍未完工,且此建物與上訴人房屋牆壁之現況界線與地籍界址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可考,嗣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再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鑑測兩造土地之界址及面積,鑑定結果認系爭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地籍圖線為界,即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之E─F連接實線,該連接實線之實地位置與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位置相符,被上訴人房屋並未逾越使用同地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並以地籍圖線為界所計算之面積六二五地號為七十平方公尺、六二六地號為一四一平方公尺,而土地謄本登記之面積六二五地號為七一平方公尺、六二六地號為一四0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地基位置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所示F─F連接實線,亦與地籍圖經界相符,即被上訴人所有地基並未逾越使○○○鎮○○段六二五地號土地等情,復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定書暨附鑑定圖及九十年二月五日之補充鑑定圖說足憑。而系爭兩筆土地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為0˙000一公頃,其增減均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及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所規定之公式計算值(公差值),亦即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錯誤,至於以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應為計算面積之誤差所致,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八三二八號函附卷可考。惟上訴人主張上開田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鑑測兩造土地界址之地籍圖,係依據重測為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片面錯誤之指界而製作,已非正確,則本院囑託上開測量機關以此地籍圖所鑑測之界址,其結果當亦有誤云云。
五、經查,系爭上訴人所有六二五地號土地之西側毗鄰同地段六二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翁石玲雪,六二五地號土地之東側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二六地號土地,此三筆土地均於七十四年間辦理重測,並由田中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員梁燕霖於同年十月七日進行實地地籍調查,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協助指界埋設界樁,當時指界結果六二四及六二五地號土地以共同壁中心為界,而六二五及六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係如前開鑑定圖所示之E─F連線,因無人異議而於七十五年重測公告確定等情,此有彰化縣田中鎮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上訴人雖對於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處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當時其只拿出印章給調查員蓋用,兩造並沒有指界,亦未釘鋼釘界樁,其完全不知是在重測界址云云,然證人梁燕霖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時證稱:重測時係經過兩造指界後釘鋼釘界樁。後來兩造逕予重建建物,原鋼釘也因建物拆除改建而滅失,目前現場無法尋得該重測時所立之鋼釘界樁;重測程序為其調查地籍後,將調查結果交由當時之省政府測量總隊(即現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由該隊依據其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再到實地施測並製圖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經公告無人異議確定後,其即將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面積成果圖交給田中地政事務所,其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並無錯誤,如測量總隊依據其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來施測無誤,則所繪製之地籍圖亦應係正確,田中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圖即為當時重測後其所交付之地籍圖等語無訛。蓋依常情非熟識之人要求本人取出印章以蓋用於文件之上,本人豈有不予詳問原由即取出印章任人蓋用之理,既已於文件上蓋章即表示用印人必定知悉其內容,上訴人卻稱伊全然不知調查員係在作何事,伊亦未到場指界,其竟仍取出印章蓋用於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欄,實與常情相悖,難以置信;再地籍調查表係證人梁燕霖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通知土地所有人為實地調查與協助指界所製作,惟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在六二五地號土地上所新建之二層樓半加強磚造建物,其建築執照之核發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竣工完成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彰建都(使)字第二七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顯然上訴人之房屋在地政人員製作地籍調查時尚未興建,而被上訴人之父亦係於重測之後才於六二六地號土地上將一樓建物加蓋為一樓半,是指界時兩造之建物均在原來舊有之狀態下,益徵應無指界錯誤之可能發生,是上訴人稱伊全然不知重測時有辦理地籍調查及指認界址一事,而主張該地籍調查結果係屬錯誤,則此變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六二四、六二五、六二六地號三筆土地乃訴外人陳儀章於五十年六月八日分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五十六年間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森林與六二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庇護共同建築一層樓平房四棟,四棟平房相連接,均使用共同壁(抹白石灰牆)及共同基地(大石頭地基)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拆除其原有一樓半房屋後之現場照片(如附件一)所示有A、B、C三道牆及A牆兩面均塗抹石灰,與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係以共同壁之壁心為界址,且此二地號上之建物於改建新屋後於一樓仍留存共同壁至今等為據。查證人陳麗專(上訴人之友人)、蘇德志(八十九年替被上訴人拆除舊屋並興建新屋者)、蕭樹生(八十九年替被上訴人拆除舊屋者)、林秋美(上訴人之客戶)、鐘耀賛(替兩造搭蓋房屋之土水師傅)、蕭昌縣(替兩造房屋施作土木之小工)固於本院均到庭證述:兩造原有房屋中間有一道A牆,該牆兩面均塗有白石灰等語,證人林秋美、鐘耀賛、蕭昌縣復證稱:當時A牆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是四寸(指台寸)等語在卷,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六二四及六二五地號土地上各自原有之一樓建物,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由上訴人之前手拆除,並一同重建為一樓半,當時被上訴人土地上之一樓房屋未一併拆除重建,因此上訴)人將原有之共同壁留下,嗣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又重建三層樓房(指六二五地號,並緊鄰共同壁旁自建一道B牆,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七十四年改建完工後,續用原來之建築工人,將六二六地號上之一樓平房加蓋變成一樓半,此時被上訴人加蓋C牆以支撐增建之重量,至八十八年被上訴人則將包括共有壁在內之一樓半房屋均拆除改建為現有之樓房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六二
四、六二五地號為訴外人地主賴啟明先生於該二地號上蓋二間平房同時出售,該二間平房係同時建築,故有共同壁,五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與二叔張馬道兄弟二人向地主即訴外人陳儀章購買土地乙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約三間店面寬,在五十五年六月張馬道將其所有權持份六分之一贈與張庇護,同年七月張庇護在其持有土地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誤載為三分之一)土地上自地自建一樓四寸牆磚造房屋乙棟,嗣於七十四年張庇護將房屋加高修繕為一樓半,地基墊高、牆壁加高,並將房屋前段(長度約十公尺左右)牆壁由原四寸加厚為八寸,牆壁加高之部分與加厚之牆壁其上層磚塊呈交叉重疊井字型狀,嗣土地及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將建物全部打掉,新建三層樓房,兩造之房屋中間沒有共同壁存在等語,其中半樓以上加高部分係八寸磚之相交壁部分與證人蘇德志、鐘耀賛到庭證述:伊拆除被上訴人之一樓半舊房屋時,一樓是四寸壁,一樓以上為八寸壁(蘇德志);兩造之房屋伊均有蓋,上訴人房屋是七
十三、七十四年所蓋,被上訴人之房屋比較晚一點蓋,當時一位姓張的老闆,說其房屋下邊是四寸壁,上面蓋八寸有相互交壁即在A、C牆上疊八寸相交壁(鐘耀賛)等語部分相符。經查,系爭六二五、六二六及訴外人所有之六二四地號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陳儀章於五十年間辦理分割而為三筆土地,六二五(重測前為三二五之七地號)及六二四(重測前為三二五之六地號)地號面積均為六八平方公尺,嗣六二五地號於五十年間轉賣與楊志友,於五十一年間又轉賣與陳森林,五十七年間再轉賣與賴陳亦教,六十二年轉賣謝郭秀英,至七十三年轉賣與上訴人,而六二四地號則於五十年轉賣侯殿和,五十四年轉賣陳森林,五十七年轉賣賴陳亦教,六十二年轉賣翁石玲雪,另六二六地號(重測前為三二五之八地號)面積原為二0四平方公尺,於五十年十一月間轉賣與張庇護及張馬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五十五年七月間張馬道轉賣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與林鈺龍,贈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張庇護,至五十九年間張庇護(應有部分六分之四)、林鈺龍(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協議分割,林鈺龍取得重測前之三二五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張庇護取得重測前之三二五之八地號面積為一三八平方公尺,此土地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因繼承而取得等情,有日據時代、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協議分割契約書等在卷足考,上訴人雖主張五十六年間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之前手陳森林與六二六地號土地之前手張庇護有共同建築一層樓平房四棟,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五十五年七月間其父張庇護係在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誤載為三分之一)之土地上自地自建一樓四寸磚造牆房屋乙棟等語。蓋通常於數筆土地均為同一人所有,且面積相仿時,始會同時合蓋面積相同之連棟建物數間於相鄰之土地上,然系爭六二六地號其土地所有人及面積均與六二四、六二五地號相異,且在共有之狀態下,應非與鄰地合蓋而以自地自建之方式較屬常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於五十五年間,曾與其前手陳森林合蓋四間連棟房屋一節,既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明其說,是單憑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尚難認其主張係屬可採。又數間連棟房屋如係同時興建而有共同壁,原則上多以共同壁之壁心為土地界址是屬常態,但如係先後時間分別興建者,則以在自有土地內各自興建一道牆壁為常態,此時果真有共同壁之使用,亦係先建者同意後建者使用其牆壁而建築,但該共同壁非屬雙方所共有,土地界線仍不會是共同壁之壁心。依前所述已難認定五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有與上訴人之前手陳森林,一同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合蓋連棟建物之事實,亦無證據足稽究竟係六二五或六二六何筆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先行為第一次建物之起造,縱使上訴人所稱之A牆因兩面均塗有白石灰可據此認定該牆原為兩造前手房屋之共同壁,然因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非同時建築,揆櫫上開說明,則其土地界址應非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準是為常態,又同地段之六二四及六二五地號土地因原屬同一人所有並同時於其上興建連棟房屋,因此該二筆土地係以共同壁壁心為界實屬合理,惟系爭二筆土地之狀況與六二四、六二五地號之情形不同,欲援引類比作相同之解釋自無所據。再被上訴人之父張庇護於七十四年間將原有一樓平房加蓋為一樓半時,曾利用原有四寸牆壁加厚為八寸(即上訴人所稱之A牆加C牆),並在半樓部分將八寸牆作交叉壁,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七十四年搭建現有二樓半加強磚造建物較張庇護加蓋一樓半建物之時間為早,即其建築時張庇護之房屋仍為一樓,則上訴人就東側二樓部分仍可利用其所稱之共同壁以為建築,但其沒有,但其建物西側二樓卻有向西逾越侵入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建築之情形,即二棟建物一、二層樓之牆壁上下非在同一垂直線上,此經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略圖在卷可憑,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加蓋房屋為一樓半時,因有利用上訴人所稱之原有共同壁予以補強往上建築,而出現下層有二道牆壁,惟較早新建房屋之被上訴人於東側卻未利用此共同壁往上建築,於西側則在上層使用其與六二四地號建物間之一樓共同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稱之共同壁係屬其原有房屋單獨所有一節堪予採信。
七、末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七十四年間新建加強磚造二層樓半房屋之竣工圖所示,一樓平面圖中騎樓部分兩側牆壁中心之距離為四二四公分,房屋內兩側牆壁中心之距離縮短為四一二公分,而屋內兩側牆壁內緣之距離則為四00公分(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建物前後原即寬度不一),因此兩側各堵牆壁之壁心至壁緣(即牆壁之一半)厚度應為六公分{(000-000)÷2=6},則整堵牆壁之厚度即係十二公分,兩側牆壁均同,此厚度恰與一塊四寸磚之厚度相同,核與上訴人所自承其私有之B牆即為一塊四寸磚之厚度約十二公分亦相符,惟上訴人卻稱上開竣工圖之一樓平面圖所標示之東側「原有共同壁」部分(即與被上訴人土地毗鄰部分)係A牆加上B牆之二塊磚厚度,而西側與六二四地號建物之「原有共同壁」亦係兩道牆壁,然西側部分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建物間之一樓共同壁,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均僅係一道牆壁,並非二道牆壁,而竣工圖所示一樓兩側牆壁之厚度又顯然相同,因此圖上無論東側或西側其「原有共同壁」應均僅有一道牆壁始為正確,且由圖上兩側原有共同壁處均在中間畫出一條直線,並標示為「地號界線」可知,上訴人建物西側與六二四地號毗鄰之牆壁中心線係地號界線,則東側與六二六地號毗鄰之「地號界線」亦應係其私有牆壁(B牆)之中心線,縱然圖上東側有上訴人所謂之二道牆壁,惟其地號界線亦應是A、B兩道牆壁之交接線,而不是A牆之中心線,上訴人對於上開竣工圖之解讀容有誤會,因此其欲執此竣工圖證明兩造間建物原有共同壁為被上訴人所拆除之A牆,且兩造土地係以A牆壁心為界線,尚無足採。
八、衡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兩造間之土地係舊有建物之共有壁(A牆)壁心即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之C─D─D連接虛線為界線,實無所據,且依其主張之界址線予以施測計算,上訴人之六二五地號面積變為七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六二六地號面積變為一三九平方公尺,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七一及一四0平方公尺不相符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六二五、六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前述之C─D─D連接虛線,為無理由,是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應係與地籍圖線相同即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之E─F連接實線始為正確。惟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線所在,原判決僅以其所請求確認之界線非屬正確即駁回其訴,未依調查結果逕予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線,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又本件係因確認經界而涉訟,縱上訴人於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仍由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