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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庚○○

辛○○己○○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癸○○ 住被 上訴人 王機杼 住訴訟代理人 甲 ○ 住被 上訴人 丁○○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上訴人 乙 ○ 住

戊○○ 住壬○○ 住右當事人間確定經界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己○○、庚○○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機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界址,以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B、C點之連線為界。

(三)確認上訴人己○○、庚○○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機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界址,以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點之連線為界。

(四)確認上訴人己○○、辛○○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機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界址,以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點之連線為界。

(五)確認上訴人己○○、辛○○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劉清宏、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界址,以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E1、E2、E3、F點之連線為界。

(六)確認上訴人己○○、辛○○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劉志宏、丁○○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以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G點之連線為界。

(七)確認上訴人己○○、辛○○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劉志宏、丁○○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界址,以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I、I1、I2、I3、I4、J點之連線為界。

(八)確認上訴人己○○、庚○○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土地之界址,以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L點之連線為界。

(九)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界址,已於地籍調查時依數十年來之田埂、圍牆等使用現況指界,並自行設立界標。然被上訴人等於地籍調查時,除有少部分之界址已由測量員實地協助指界並設立界標外,其他大部分之界址均僅由測量員參照舊地籍圖整理測量成果,自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自應依同條項後段所定之法定第一順序「鄰地界址」即上訴人等之指界逕行施測,原審採用第三順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以舊地籍圖界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於法自有未合。

(二)再依內政部六五、一、八台內地字第六五七八四0號函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已登記之鄰地之界址無法指認時,於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無法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應依實地使用現況施測。如現況仍無法認定時,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可資料,協助指界,原審捨實地使用現況,而參照地籍圖界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有違誤。本件兩造耕作數十年,並有田埂、圍牆等為界,界址明確,均依照原有使用位置,之前沒有糾紛,也沒有測量,並無界址不明或難以指界之情事,自應以各宗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準據進行施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劉志忠,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依使用現況施測。

乙、被上訴人王機杼、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被上訴人王機杼補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土地測量時及訴訟中測量時兩造相關係之人都有到場,請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乙○補稱:訴訟中測量釘界椿時上訴人將界椿拔掉,後來己○○在田埂偏向被上訴人處立界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丁○○、戊○○、壬○○方面:就上訴人之上訴,未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表示。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依當事人履勘測量系爭土地。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亦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規定甚明。查本件雖據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陳機杼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等語,但被上訴人陳機杼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憑。核之上開說明,本件依法並不生於被上訴人王機杼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丁○○、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地籍重測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致重測之面積誤差多筆,兩造對界址主張不符發生爭議,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爰依法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且原審採取之兩造界址,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順序不符,應以上訴人指界之使用現況即如上訴聲明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正確。被上訴人王機杼、乙○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訴請確定界線所在之訴訟。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相毗鄰,兩造就界址發生爭議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會同勘測屬實,足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於法有據。

五、惟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又所謂「鄰地界址」係指鄰地已確定不生爭議之界址而言,並非謂發生界址爭議之相鄰土地任何一方之指界。況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土地......之前沒有糾紛,也沒有測量等語在卷。則系爭土地前既未經聲請地政機關測量釘界,以田埂、圍牆為界,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未能依實地協助指界並設立界標為施測,上訴人之指界即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鄰地界址」,及兩造土地應依使用現況即田埂及圍牆為界址等節,均無從採取。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經對照依據上訴人指界所施測之地籍圖線,與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其所得面積與原登記簿登載面積增減情形,各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顯見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兩造系爭土地面積增減總和,並無短少之情形。核之前開說明,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之鑑定圖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之各該點連接線為經界線。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使用現狀即其指界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之鑑定圖為依據,確定兩造間之土地經界,其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F0~T40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備 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1│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二 │庚○○、│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地號 ││ │ │ │ │ │己○○ │ │├─┼───┼────┼───┼──────┼────┼───────────────────┤│2│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三 │王機杼 │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七0之一地號 │├─┼───┼────┼───┼──────┼────┼───────────────────┤│3│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三 │庚○○、│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之二地號 ││ │ │ │ │ │己○○ │ │├─┼───┼────┼───┼──────┼────┼───────────────────┤│4│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二 │王機杼 │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七0之二地號 │├─┼───┼────┼───┼──────┼────┼───────────────────┤│5│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五 │辛○○、│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之一地號 ││ │ │ │ │ │己○○ │ │├─┼───┼────┼───┼──────┼────┼───────────────────┤│6│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六 │丁○○、│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七地號 ││ │ │ │ │ │壬○○ │ │├─┼───┼────┼───┼──────┼────┼───────────────────┤│7│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六 │辛○○、│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六之三地號 ││ │ │ │ │ │己○○ │ │├─┼───┼────┼───┼──────┼────┼───────────────────┤│8│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五 │丁○○、│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七之一地號 ││ │ │ │ │ │戊○○ │ │├─┼───┼────┼───┼──────┼────┼───────────────────┤│9│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九 │辛○○、│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五之一地號 ││ │ │ │ │ │己○○ │ │├─┼───┼────┼───┼──────┼────┼───────────────────┤│0│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0 │庚○○、│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六五地號 ││1│ │ │ │ │己○○ │ │├─┼───┼────┼───┼──────┼────┼───────────────────┤│1│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四三 │乙○ │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三七二地號 ││1│ │ │ │ │ │ │└─┴───┴────┴───┴──────┴────┴───────────────────┘~F0~T40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依上訴人指界施測之地籍圖較原││ ├───┬────┬───┬──────┤ │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增減情形││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1│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二 │庚○○、│增加二五.六七平方公尺 ││ │ │ │ │ │己○○ │ │├─┼───┼────┼───┼──────┼────┼──────────────┤│2│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三 │王機杼 │增加二五.七九平方公尺 │├─┼───┼────┼───┼──────┼────┼──────────────┤│3│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三 │庚○○、│減少三六.七三平方公尺 ││ │ │ │ │ │己○○ │ │├─┼───┼────┼───┼──────┼────┼──────────────┤│4│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二 │王機杼 │減少五八.三五平方公尺 │├─┼───┼────┼───┼──────┼────┼──────────────┤│5│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五 │辛○○、│增加一五四.0六平方公尺 ││ │ │ │ │ │己○○ │ │├─┼───┼────┼───┼──────┼────┼──────────────┤│6│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六 │丁○○、│減少五八.三七平方公尺 ││ │ │ │ │ │壬○○ │ │├─┼───┼────┼───┼──────┼────┼──────────────┤│7│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六 │辛○○、│減少一七.二0平方公尺 ││ │ │ │ │ │己○○ │ │├─┼───┼────┼───┼──────┼────┼──────────────┤│8│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五 │丁○○、│減少四五.二八平方公尺 ││ │ │ │ │ │戊○○ │ │├─┼───┼────┼───┼──────┼────┼──────────────┤│9│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九 │辛○○、│減少四一.三七平方公尺 ││ │ │ │ │ │己○○ │ │├─┼───┼────┼───┼──────┼────┼──────────────┤│0│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0 │庚○○、│減少二五.八平方公尺 ││1│ │ │ │ │己○○ │ │├─┼───┼────┼───┼──────┼────┼──────────────┤│1│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四三 │乙○ │增加一.六七平方公尺 ││1│ │ │ │ │ │ │├─┴───┴────┴───┴──────┴────┴──────────────┤│合計上訴人方面共增加五八‧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方面共減少一三四‧五四平方公尺。 │└─────────────────────────────────────────┘~F0~T40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 ├───┬────┬───┬──────┤ │圖較原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增減情形││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1│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二 │庚○○、│增加三0.八二平方公尺 ││ │ │ │ │ │己○○ │ │├─┼───┼────┼───┼──────┼────┼─────────────────┤│2│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三 │王機杼 │增加二四.四六平方公尺 │├─┼───┼────┼───┼──────┼────┼─────────────────┤│3│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三 │庚○○、│減少六六.二三平方公尺 ││ │ │ │ │ │己○○ │ │├─┼───┼────┼───┼──────┼────┼─────────────────┤│4│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二 │王機杼 │增加四九.三二平方公尺 │├─┼───┼────┼───┼──────┼────┼─────────────────┤│5│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五 │辛○○、│增加一二.八0平方公尺 ││ │ │ │ │ │己○○ │ │├─┼───┼────┼───┼──────┼────┼─────────────────┤│6│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八六 │丁○○、│增加0.八八平方公尺 ││ │ │ │ │ │壬○○ │ │├─┼───┼────┼───┼──────┼────┼─────────────────┤│7│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六 │辛○○、│減少一八.六0平方公尺 ││ │ │ │ │ │己○○ │ │├─┼───┼────┼───┼──────┼────┼─────────────────┤│8│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五 │丁○○、│減少二.二二平方公尺 ││ │ │ │ │ │戊○○ │ │├─┼───┼────┼───┼──────┼────┼─────────────────┤│9│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九九 │辛○○、│增加一二.三0平方公尺 ││ │ │ │ │ │己○○ │ │├─┼───┼────┼───┼──────┼────┼─────────────────┤│0│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五0 │庚○○、│增加三七.0六平方公尺 ││1│ │ │ │ │己○○ │ │├─┼───┼────┼───┼──────┼────┼─────────────────┤│1│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七四三 │乙○ │增加一0.九八平方公尺 ││1│ │ │ │ │ │ │├─┴───┴────┴───┴──────┴────┴─────────────────┤│合計上訴人方面共增加八‧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方面共增加八三‧四二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確定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