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二會份,均已得標,應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等情,固為事實。惟訴外人林劉雀參加上訴人所召募合會,為死會會員,被上訴人知情後,即主動提議,林劉雀應繳交給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按月向林劉雀收取死會會款,上訴人同意之,乃約於國曆八十六年二月間,兩造會同林劉雀三方協議後,由林劉雀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被上訴人亦依協議改向林劉雀按月收取死會會款,是系爭會款債務業由林劉雀承擔。此外,上訴人復交付總面額二十八萬元,發票人張顏素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是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完全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據為起訴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謂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十八萬八十元,是用以清償訴外人張瑞瑛積欠之會款,不是清償系爭會款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就張瑞瑛積欠其會款之期數、數額,陳稱:「張瑞瑛......,然至八十七年農曆四月間起亦拒繳會款,共計十期,為二十萬元......」,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支付命令(即 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三六號)請求時卻稱:「張瑞瑛......詎債務人至八十七年農曆十月一日起即拒繳納會款共五會,計一十萬元......」等語。就張瑞瑛自何時拒繳之日期,一則說八十七年農曆四月,一則說八十七年農曆十月一日,前後不一,互不相符,且差異期數竟有六個月,足見被上訴人答辯不足採信。再者,若上訴人所舉支票係用以代償張瑞瑛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則不論張瑞瑛是自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起拒繳或自八十七年農曆四月一日起拒繳,之前既均有正常繳付而言,其票款期日(國曆)依理應符合農曆日。惟八十七年農曆三月一日相對於國曆是八十七年二月(應係三月之誤植)二十八日,八十七年農曆二月一日相對於國曆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農曆一月一日相對於國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而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期日明細,票號530,期日為國曆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票號546,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票號1326,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均是應繳會款期日之前之支票,完全不符合是代張瑞瑛清償會款之期日,自是不可能是用以代張瑞瑛清償會款。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七張,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因被上訴人夥同其丈夫粘清得與女兒粘憶如、粘曉琴及粘憶如、粘曉琴二人之男友共八人至上訴人家裡恐嚇脅迫下,不得已始在被上訴人預先填好期日、金額、付款地及受款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地址,此以肉眼觀察,即可分辨字體之差異。
三、證據:除採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乙件、八十七年月曆表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二會份,分別於八十三年農曆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農曆三月十五日得標為死會,而自八十五年農曆十月十五日起即拒繳納會款,至完會止,共欠十八期會款,合計為七十二萬元,經協議後,其中一會份之會款共三十六萬元由林劉雀代償,另一會份之會款則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七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迄未清償。上訴人主張林劉雀積欠其會款四十四萬元部分轉讓於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上訴人之女張瑞瑛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農曆十二月一日招攬,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農曆二月一日止,該會連會首計三十九會,約定活會會員每次須繳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二萬元會款於得標人,張瑞瑛參加一會,於八十五年農曆三月一日得標,爾後如期繳納會款至八十五年農曆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未繳納會款,十二月一日交付四萬元支票抵付十一、十二月會款,八十六年一至四月會款均以現金支付,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均分別以支票支付,然至五月間起即又拒繳納會款,共計十期,為二十萬元,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陸續繳納三期計六萬元,六、七月間各清償八千元,九月四日及十月十二日各清償六千元,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八日各清償五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各清償五千元,合計尚欠被上訴人九萬二千元,上揭支票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每期之得標人,惟上訴人辯稱:由張瑞瑛之母丙○○○所簽發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第七九二之一帳號之支票清償二十八萬八十元之會款,為被上訴人否認,非事實之真相,上訴人模糊事實,於法無據。張瑞瑛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示之支票及現金付款部分,已自承該票據及現金係繳納其所參加被上訴人所召募之合會會款,其所稱之金額與上訴人收受相符。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雖辯稱:其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死會七十二萬元,扣除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給付四萬元,再扣除林劉雀應付之會款四十四萬元,僅需再給付二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足云云。但在上訴理由狀所列附表之支票上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面額四萬元,既然先前已給付現金四萬元,又怎可能同時再開立同日之支票而重複繳款四萬元,前後矛盾。
(四)又上訴人既已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三十六萬元,並逐月簽發應繳納會款之本票十七紙予被上訴人,如已協議由林劉雀承擔四十四萬元會款債務,並由丙○○○清償其中二十八萬八十元,為何同時又簽發本票三十六萬元?且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票據之理?顯與一般社會習慣不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達三年餘,迄今又分文未償,殊不足採。上訴人另稱簽發本票係受脅迫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除採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乙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九六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件、張瑞瑛簽署之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件、支票期日對照會單會員明細表乙件、上訴人及其女兒積欠會款繳納情形圖表乙件、互助會會員名冊乙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調閱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所載發票人丙○○○之支票領款人資料及票號1731、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提示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一萬七千七百元及票號1735、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提示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支票領款人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偏名「張清木」參加由被上訴人任會首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二會份,均已標取合會金,惟自八十五年農曆七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共積欠十八期會款合計七十二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員名冊為憑,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在。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會款債務,除一會份之三十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林劉雀承擔外,其餘一會份之三十六萬元並不在承擔之列,故上訴人仍積欠三十六萬元之會款債務,且上訴人亦簽發總面額三十六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訴外人林劉雀所承擔之債務金額為四十四萬元,並非三十六萬元,又上訴人嗣後已清償所餘之債務額二十八萬元,故上訴人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已全部消滅等語。
三、按主張債權成立之當事人,固應就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但倘債務人抗辯該債權有清償或其他消滅之情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債務人就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固即發生移轉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但如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揆之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可明。故債務人如抗辯其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即應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有契約承擔全部債務,或就債權人已承認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承擔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償還所積欠之三十六萬元會款,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總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十七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已據提出該本票影本計十七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上訴人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自家受被上訴人夥同其夫粘清得與女兒粘憶如、粘曉琴及粘憶如、粘曉琴二人之男友共八人恐嚇脅迫,不得已始在被上訴人事先備妥之本票上簽名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始簽發前開十七紙本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該等本票之發票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不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未載日)或八十七年(未載月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如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確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該等本票,應無倒填發票日或記載不完全等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簽發該等本票後,時隔數年亦始終未尋求救濟處理,其所辯受脅迫乙節,不能採取。是上訴人簽發該等本票既不能證明有受脅迫之情事,自應認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始符事證情況。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設使上訴人未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會款債務,尚積欠三十六萬元無訛,當無仍由被上訴人收執總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而未要求返還之理。是上訴人所辯,不能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七十二萬元會款債務,已由訴外人林劉雀承擔四十四萬元,且其已清償餘額二十八萬元等情。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被上訴人僅自認訴外人林劉雀有承擔上訴人所積欠會款債務中之一會份計三十六萬元之事實,其餘之事實則予以否認。核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林劉雀有承擔四十四萬元之債務額及其已清償其餘債務金額二十八萬元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關於上訴人所辯曾清償二十八萬元乙節,上訴人固陳稱係由其妻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現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等支票係清償上訴人女兒張瑞瑛參加之另筆會款債務,並非清償本件會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因林劉雀積欠上訴人五十二萬元,經協商同意由林劉雀代上訴人償還債務五十二萬元於被上訴人云云;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陳述訴之聲明同訴狀所載後,仍陳稱:有欠,但剩下十六萬元而已,本來是三十六萬元,後來還了二十萬元云云;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抗辯稱:只欠十五萬元而已,票是我簽的云云;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農曆九月十五日停繳會款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再給付四萬元,嗣後大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雙方會同林劉雀協議,由林劉雀承擔債務四十四萬元,則上訴人僅須再給付二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已足云云;其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由林劉雀承擔四十四萬元,其餘之二十八萬元簽發支票交被上訴人兌現,已全部清償等語。是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劉雀實際承擔之債務額為何?及其已清償之債務額多寡?先後陳述反覆不一,已無從採憑。雖上訴人最後改辯稱:二十八萬元係交付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指之各該支票係由發票人丙○○○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丙○○○簽發該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除其夫即上訴人積欠本件系爭會款債務外,其女兒張瑞瑛亦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債務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令人憑上訴人或丙○○○事後之指述,即認係清償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會款債務。再稽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九十年四月六日福鄉農信字第一0二八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福存字第0九二00000六0號函載各該支票之受款人資料,亦不足證明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會款債務。況前開支票如係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本件系爭會款債務,上訴人當無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迄今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劉雀僅承擔三十六萬元之債務額,且丙○○○所簽交之支票係供清償張瑞瑛所積欠之另筆合會債務等事實,應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會款三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有未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F0附表一:
┌───────────────────────────────────┐│一、合會起迄日期:八十三年農曆十一月十五日(國曆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會,至農曆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國曆八十七年四月)完會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計四十一名。 ││三、每期會款:新台幣二萬元。 ││四、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月按期繳交二萬元,活會會員除首期會款應繳二萬元││ 外,以後迄標取合會金前,均扣除當月之標息。 ││五、開標日期:於國曆每月十五日中午一時開標,逾期未參加即視同棄權。 ││六、開標地點:會首自宅處。 │└───────────────────────────────────┘~F0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面 額 │到期日 │受款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一 │八十五年十一│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月二十五日 │ │ │日」欄空白) │ │ │├──┼──────┼───┼─────┼────────┼───┼─────┤│二 │八十六年一月│乙○○│肆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二十三日 │ │ │日」欄空白) │ │ │├──┼──────┼───┼─────┼────────┼───┼─────┤│三 │八十六年二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七日 │ │ │日」欄空白) │ │ │├──┼──────┼───┼─────┼────────┼───┼─────┤│四 │八十六年二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二十一日 │ │ │日」欄空白) │ │ │├──┼──────┼───┼─────┼────────┼───┼─────┤│五 │八十六年三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二十三日 │ │ │日」欄空白) │ │ │├──┼──────┼───┼─────┼────────┼───┼─────┤│六 │八十六年四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二十一日 │ │ │日」欄空白) │ │ │├──┼──────┼───┼─────┼────────┼───┼─────┤│七 │八十六年五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二十一日 │ │ │日」欄空白) │ │ │├──┼──────┼───┼─────┼────────┼───┼─────┤│八 │八十六年六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十九日 │ │ │日」欄空白) │ │ │├──┼──────┼───┼─────┼────────┼───┼─────┤│九 │八十六年七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十九日 │ │ │日」欄空白) │ │ │├──┼──────┼───┼─────┼────────┼───┼─────┤│十 │八十六年八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十七日 │ │ │日」欄空白) │ │ │├──┼──────┼───┼─────┼────────┼───┼─────┤│十一│八十六年九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十六日 │ │ │日」欄空白) │ │ │├──┼──────┼───┼─────┼────────┼───┼─────┤│十二│八十六年十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十六日 │ │ │日」欄空白) │ │ │├──┼──────┼───┼─────┼────────┼───┼─────┤│十三│八十六年十一│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甲○○│WG00000000││ │月十四日 │ │ │日」欄空白) │ │ │├──┼──────┼───┼─────┼────────┼───┼─────┤│十四│八十六年十二│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月」│甲○○│WG00000000││ │月十四日 │ │ │、「日」欄空白)│ │ │├──┼──────┼───┼─────┼────────┼───┼─────┤│十五│八十七年一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月」│甲○○│WG00000000││ │十三日 │ │ │、「日」欄空白)│ │ │├──┼──────┼───┼─────┼────────┼───┼─────┤│十六│八十七年二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月」│甲○○│WG00000000││ │十一日 │ │ │、「日」欄空白)│ │ │├──┼──────┼───┼─────┼────────┼───┼─────┤│十七│八十七年三月│乙○○│貳萬元 │八十七年(「月」│甲○○│WG00000000││ │十三日 │ │ │、「日」欄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