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上訴人乙○○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遷出系爭房屋。
㈡系爭租約是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但上訴人私底下與證人江富國
約定三個月的租金為八萬元。上訴人戊○○曾經簽發一張支票號碼:HT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八萬元的支票,是要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同年十一月十日的租金,該支票後來由江富國兌現。另上訴人戊○○曾經簽發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T0000000號),其中八萬元是要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租金,另五萬元是證人江富國向上訴人戊○○借款五萬元,所以上訴人戊○○才開立十三萬元的支票交付給證人江富國。上訴人是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遷出系爭房屋時止沒有繳納租金,共積欠五個月的租金。
㈢依兩造之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水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電費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千四百十三元及水費五百九十八元,上訴人不爭執願意支付。
㈣證人江富國所言繳交租金的日期不實在,上訴人是繳租金到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
,上訴人並沒有開立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支票面額九萬元的支票給證人江富國;上訴人乙○○與證人江富國約定每三個月租金為八萬元,此事上訴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甲○○是否有同意,但被上訴人甲○○都委託證人江富國來收取租金。
㈤之前上訴人戊○○有向證人江富國借支票使用,而證人江富國也有向上訴人戊○○借支票使用,但上訴人乙○○不曾向證人江富國借支票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江富國。
貳、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上訴人乙○○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遷出系爭房屋。
㈡證人江富國所言繳交租金的日期不實在,上訴人是繳租金到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
,上訴人並沒有開立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支票面額九萬元的支票給證人江富國;上訴人乙○○與證人江富國約定每三個月租金為八萬元,此事上訴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甲○○是否有同意,但被上訴人甲○○都委託證人江富國來收取租金。上訴人戊○○有簽發一張支票號碼:HT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八萬元的支票,是要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同年十一月十日的租金,該張八萬元的支票後來由江富國兌現,但江富國要如何處理支票是江富國的事情。另上訴人戊○○曾經簽發支票號碼:HT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三萬元的支票,其中八萬元是要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的租金,另外證人江富國向上訴人戊○○借五萬元,所以上訴人戊○○才開立面額十三萬元的支票。上訴人是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沒有繳納租金。
㈢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電費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千四百十三元及水費五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戊○○不爭執願意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收受租金明細表一件及支票影本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富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租期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訂立契約時並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戊○○親筆簽名,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並無押租金,亦經上訴人乙○○於契約書上親自蓋章。被上訴人並沒有授權證人江富國和上訴人說每三個月的租金為八萬元。
㈡上訴人託江富國轉交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戊○○所簽發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發票
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T0000000號),其中十二萬元是要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租金,另一萬元是要補貼給被上訴人的利息,前揭支票被上訴人已經兌現領得票款。㈢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託江富國轉交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戊○○所簽發
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九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T0000000號),是要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租金,另上訴人託江富國轉交現金八千一百元給被上訴人補貼利息,該張九萬元的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屆期退票,因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訴人自行遷出系爭房屋止,上訴人共積欠七個月之租金二十一萬元。
㈣另依兩造之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水費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
積欠八十九年六月、同年八月之電費分別為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千四百十三元、水費五百九十八元,經被上訴人代其支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及水費。
㈤被上訴人並沒有收到上訴人戊○○所簽發支票號碼:HT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八萬元的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承租人,邀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約定租金每月三萬元,並約定水電費由上訴人繳納,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遷出時止,共積欠七個月之租金二十一萬元,又積欠八十九年六月、同年八月之電費分別為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千四百十三元、水費五百九十八元未繳,經被上訴人代其支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租金、上訴人應納之前揭水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租金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子江富國,且系爭租約成立時,被上訴人之子江富國並收取房租保證金二萬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電費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千四百十三元及水費五百九十八元,上訴人不爭執願意支付。另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的租金,上訴人戊○○已簽發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八萬元的支票支付完畢,又上訴人戊○○曾經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其中八萬元是用來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租金,另五萬元是證人江富國向上訴人戊○○借款五萬元,所以上訴人戊○○才開立十三萬元的支票交付給證人江富國。上訴人是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遷出系爭房屋時止沒有繳納租金,共積欠五個月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故出租人主張已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而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如承租人否認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承租人就已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七個月之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乙○○,由上訴
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原審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底下與證人江富國約定三個月的租金為八萬元,此事上訴
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甲○○是否有同意,但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江富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故上訴人與江富國間之約定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授權江富國和上訴人約定每三個月的租金為八萬元。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每個月租金為三萬元,另證人江富國曾經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江富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和上訴人約定三個月的租金為八萬元?)有的,當時我與上訴人約定每月支付租金二萬七千元,不足部分由我補貼給我父親,此事我父親並不知道,我父親也沒有授權給我,因為上訴人與我是好朋友,上訴人開始在做生意,生意不好,我才同意每月租金為二萬七千元,三個月的租金為八萬元,不足部分由我補貼給我父親。」等語,證人江富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則證稱:「(法官問: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訂第二次房屋租賃契約之後,你是否有向上訴人說: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不足的部分由你補貼給你父親甲○○?)沒有。」、「(法官問:為何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的準備程序中稱:你有向上訴人說: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不足的部分由你補貼給你父親甲○○?)我當時所言是第一次的租約,並非第二次的租約,而我對第二次的租約我並不瞭解。」等語,依證人江富國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已有可疑,退一步言,縱認證人江富國曾經與上訴人約定系爭租約三個月的租金為八萬元,惟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被上訴人縱使曾經委託江富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然依社會常情,江富國僅係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江富國與上訴人商談合意變更租金金額之情事,且證人江富國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與上訴人商談變更租金之事,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知情等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江富國有代理被上訴人商談變更租金金額之權限,自不能因上訴人與江富國間之私下約定即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之子江富國曾經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江富國同意變更租金金額之事應負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曾經簽發一張支票號碼:HT0000000號,發
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八萬元的支票,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的租金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揭支票號碼HT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係由江富國在支票背面領款人處簽名,並由江富國兌領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支票影本一件為證,證人江富國亦到庭證稱:「此張支票是上訴人戊○○交給我的,當時是上訴人戊○○向我借支票,他才開這張支票給我,但是與我簽發的何張支票互借,我需要再去查,並不是上訴人戊○○支付租金的支票。」等語,又上訴人戊○○曾經向證人江富國借支票使用,證人江富國亦曾經向上訴人戊○○借支票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乙○○所自認,且依證人江富國所提出曾經借予上訴人戊○○或乙○○使用之支票影本七張(支票發票人為江富國之子江吉爵或金慶春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曾經由上訴人乙○○或戊○○於支票背面背書,依上開情事以觀,證人江富國證稱因上訴人戊○○向其借支票使用始開立前揭八萬元之支票乙節,自堪予採信,足認上訴人戊○○所簽發之前揭面額八萬元之支票,尚難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租金之用。
㈣又上訴人戊○○曾經簽發面額十三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
(支票號碼:HT0000000號),由江富國轉交給被上訴人,前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現領得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支票影本一件可稽,惟上訴人辯稱:該張面額十三萬元的支票,其中八萬元是要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的租金,另外證人江富國向上訴人戊○○借五萬元,所以上訴人戊○○才開立面額十三萬元的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張十三萬元的支票,其中十二萬元是要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租金,另一萬元是要補貼給被上訴人的利息等語。查,據證人江富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收到這張(十三萬元)支票,我也有交給我父親甲○○,我已不記得該張支票是要支付那個月份的租金。而該張十三萬元的支票內包含我向上訴人借的五萬元。此事我父親也不知道,該張支票後來我交給我父親,也是由我父親領取。」等語,又證人江富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有的,這張(十三萬元)支票是上訴人戊○○支付租金的支票,是支付那個月份的租金我已不記得了,但是要支付四個月的租金,其中一萬元是要補貼利息用的,這張支票後來我交給我父親甲○○去兌現。」等語,依證人江富國所證述之內容前後雖不一致,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租金為每三個月八萬元,已如前述,是證人江富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內容,即可有疑,尚難遽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十三萬元之支票係支付三個月租金之用,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前揭十三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四個月租金(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用,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有利於上訴人,故應認為前揭十三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四個月之租金。
㈤上訴人對於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遷出系爭房屋時止未繳納租金,共積欠五個月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
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租約成立時,被上訴人之子江富國曾收取房租保證金二
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第五條有關押租保證金之約定已將金額部分刪除,並經上訴人乙○○於刪除處蓋章,此有系爭租約影本一件附卷為憑,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應無約定押租保證金,又證人江富國亦證稱:未曾收取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等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經交付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㈦據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七個月之租金共二十一萬元,自堪予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水電費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遷出系爭房屋後,積欠八十九年六月、同年八月之電費分別為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千四百十三元、水費五百九十八元未繳,經被上訴人代其繳交水電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等件附於原審為證,上訴人對於未繳納水電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電費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千四百十三元及水費五百九十八元,亦表示不爭執願意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水電費,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水電費需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繳納,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個月之租金二十一萬元、水電費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認定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判決結果相同,是原審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另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自無宣示假執行之必要,業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四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有未洽,惟本件判決經核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上訴第三審所需之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核之上開說明,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自無宣示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礙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對於反訴部分已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 官 黃倩玲~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