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確有答應要賣土地,代其妻戊○○清償。又戊○○召集本件互助會後,被上訴人已將其中部分標金用於搭建及裝潢新房屋,故被上訴人亦應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問證人林錦梅。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錦梅。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妻戊○○(此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四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會款每月一萬元。詎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宣告倒會,避不見面,共積欠上訴人會款十五萬元,迭經上訴人至戊○○家中催索,被上訴人遂表示願為戊○○代償,並準備出賣名下之不動產以供清償。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付,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妻戊○○召集互助會、中途止會及積欠會款各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代戊○○清償會款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四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會款每月一萬元,詎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宣告倒會,共積欠上訴人會款十五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同為互助會會員之林錦梅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代戊○○清償會款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其他會員表示願意拋售土地,代戊○○清償會款等事實,亦經林錦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採。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十五萬元會款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錦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那天,有很多會員至會首戊○○家,是大家個別去,因未見到戊○○,在眾會員質問下,被上訴人即稱如果找到戊○○,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解決,由被上訴人出售土地解決,約可賣得一千多萬元,會員約可分得四成,因分配成數太少,所以沒有一個會員答應等語。準此證詞以觀,被上訴人所謂願出售土地解決互助會債務,並未具體表明出售何處之土地,及戊○○是否因此而免責,或是併存之債務承擔?再者,當時在場之會員既有多人,雙方未進一步就債務承擔契約內容有所磋商,則被上訴人對在場會員之身分及互助會債務詳細金額究為若干,履行地、履行期各為何,均未為確認,顯見兩造就系爭互助會之債務承擔契約,關於承擔之標的、金額及其他具體契約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尚未趨於一致,揆諸前開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難謂已經有效成立。
五、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亦未經合法有效承擔系爭互助會之債務,則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 法 官 李進清~B 法 官 陳正禧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