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翔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桐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明瑚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于恆,被上訴人卻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錦桐提出答辯狀請求更正,且受任之龔正文律師亦持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張錦桐之委任書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原審未命補正法定代理人為黃于恆之委任書即逕行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二)實體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買受人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應係指如上開土地因合併或地籍圖重測而總面積減少,則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二四.五五坪亦依比例減少,依此減少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予上訴人,如上開土地經合併或重測未減少,殊無由被上訴人任意合併或重測以己意劃分面積而認上訴人應予接受,此為雙方約定之真意,並合乎誠信原則,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買受七八八地號土地與七七八─八、七七七─八、七七六─一0地號土地合併,如合併之土地總面積並未減少,殊無將上訴人買受之土地予以減少可言。又本件買賣契約書關於房屋及土地價款係分別記載,依其上約定上訴人係以八百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二四.五五坪土地(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被上訴既未依約交付二
四.五五坪土地,僅交付七八.三一平方公尺即二三.六九坪,其不足之坪數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退還,契約書第四條為房屋面積誤差時價款找補之規定,此係因房屋找補時其計算方式另約定「係按本契約第五條之房屋與土地價款之總數除以房屋與土地總面積所計算之平均每坪單價」,此為較為複雜之計算方法,故特予敘明,並無排斥土地找補之規定,買賣之土地與價款既互為對價,如有不足找補乃天經地,何得謂契約無規定即謂不得找補。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書第四、五條請求,惟觀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是就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設有找補之約定,並無設土地面積不足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依第四條之約定作為請求依據,顯未合兩造契約規範之意旨,雖上訴人辯稱:契約既無排斥土地找補之規定,買賣之土地與價款互為對價,如有不足找補乃天經地義之理,惟契約書為雙方基於自由意願所簽訂,契約僅就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設有找補規定,未就土地部分有所約定,換言之,土地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並未有請求之規範基礎存在,況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其對價關係係存於賣方應依約交付標的土地,買方則應依約交付價金,雙方就契約互負之債務已履行完畢,不生請求履行契約之問題,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坪數短少,而有溢收價金之情形,如果屬實應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存競合之情形,而非請求履行契約。
(二)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依契約第三條「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並未附加文句於其上,若當事人欲變更立約時真意,自應另立附加文句,否則,自不應恣意曲解文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況查,土地之合併乃基於建築所需,何來之依「己意」劃分面積,且所建築之面積均由建築師依專業及建築法規詳為設計而來,何能隨意變更面積,上訴人將契約第三條解為係指土地因合併或地籍圖重測,而總面積減少,如總面積並未減少殊無由被上訴人任意合併或重測以己意劃分面積,如此擴張解釋,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渠之所稱確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于恆,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已變更為張錦桐,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黃于恆,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異議狀記載法定代理人張錦桐,龔正文律師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錦桐委任擔任本件訴訟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於不合,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覆上訴人申請抄錄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設立登記),其上記載公司負責人為黃于恆,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張錦桐,遂於判決書內誤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自更改為黃于恆,惟原審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龔正文律師自始即受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張錦桐委任進行訴訟,是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二四.五五坪及其上RC四層樓房,並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支付之全部房地價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後交屋,詎向地政機關領取所有權狀時發現土地面積登記為七八.三一平方公尺即二三.六九坪,與兩造訂約之土地面積不足0.八六坪,依契約土地價款八百四十萬元除以二四.五五坪,即每坪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找補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為此依契約書第四、五條約定起訴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契約書第三、四條比較觀之,並未就土地找補有所約定,僅就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有所約定,上訴人以契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作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二四.五五坪及其上RC四層樓房,並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支付之全部房地價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後交屋,詎向地政機關領取所有權狀時發現土地面積登記為七八.三一平方公尺即二三.六九坪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依契約第三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土地面積:二四.五五,買方購買翔富晶鑽壹戶,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量成果圖之主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足見,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係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量成果圖之主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若因契約成立後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上訴人所購之房屋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上,該地號合併自同段七七八─八、七七七─八及七七六─一0等地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合併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土地產權登記予上訴人,合於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所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應係指如土地因合併或地籍圖重測而總面積減少,則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二四.五五坪亦依比例減少,依此減少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予上訴人,如土地經合併或重測未減少,殊無由被上訴人任意合併或重測以己意劃分面積而認上訴人應予接受,此為雙方約定之真意,並合乎誠信原則之辯解,不足採信。又按契約書第四條係就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而為約定,遍查契約書並無土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之相關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認締約當時雙方於土地面積發生誤差時亦有找補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契約並無排斥土地找補之規定,買賣之土地與價款互為對價,如有不足找補乃天經地義,委無可採。綜上,上訴人無從依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土地價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交付之土地面積短少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 法 官 鄭舜元~B 法 官 林慧英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