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部分予以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員林郵局第一0四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八八三號存證信函送達地之台中市○○○路○○○巷○○號,雖非被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然上述存證信函之收領人乃三巨工程測量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姑姑陳寶惠;又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其通知書寄達台中市○○○路○○○巷○○號,亦由陳寶惠收領,被上訴人雖未到庭,然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另行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亦寄達同址由三巨工程測量有限公司收領,嗣後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到庭應訊表示意見;再本件原審之有關文書,均送達台中市○○○路○○○巷○○號,嗣後被上訴人並有出庭,足見被上訴人有在該址收受文件,台中市○○○路○○○巷○○號一址乃被上訴人之上班工作地點及實際生活中心,是上訴人以員林郵局第一0四號催告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應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兩造租賃契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支付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卷宗及函勞工保險局查明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路○○○巷○○號二樓後房,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租賃期滿即應將房屋遷讓,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費用,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期後遷讓交還租賃房屋,並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六個月之租金二萬七千元、水費八百九十六元與電費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與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款請求十天之租金、於租賃期滿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租金損害六千四百五十元,及租賃房屋因佈滿被告留下之廢棄物,由原告雇工清運支出之五千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惟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交還租賃房屋之鑰匙,已發生違約之事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訴人支付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路○○○巷○○號二樓後房,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租賃期滿即應將房屋遷讓,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費用,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請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期後遷讓交還租賃房屋,惟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交還租賃房屋之鑰匙,已發生違約之事實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且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經甲方(指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之懲罰性條款,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違約金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寄達之員林郵局第一0四號存證信函,是否已發生催告之法律效力。
四、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員林郵局第一0四號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寄達台中市○○○路○○○巷○○號之三巨工程測量有限公司,催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遷讓交還租賃房屋,並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計六個月之租金、水費、電費、損害金、清運費等費用,該次存證信函之收領人乃三巨工程測量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迄今,均於三巨工程測量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保承字第一0一二四九一號書函所檢附之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足參。再查,於本院八十九年斗簡字第二二五號兩造間另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審理中,該案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辯論期日通知書,係由三巨工程測量有限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收領,而該次期日被上訴人有親自到庭應訊,嗣因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撤回起訴,經本院以彰院松斗民明八九斗簡字第二二五號函知被上訴人,該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收領等情,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斗簡字第二二五號卷宗核閱無訛。由上述情形觀之,本件系爭之催告信函既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至被上訴人之台中市○○○路○○○巷○○號工作處所,且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亦在同一處所親自收領前述另案本院松斗民明八九斗簡字第二二五號函文,足認本件系爭存證信函現實上業達到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系爭信函應已生催告之效力至明。是原審認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催告為不合法云云,尚有未洽。
五、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衝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第六條既明文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經甲方(指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而依其約定意旨應可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租約屆期後交還租賃房屋,惟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交還租賃房屋鑰匙,已發生違約事實之情節,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按法院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院綜合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二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超過該數額之請求,應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租賃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淮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淮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何 志 通~B法 官 李 進 清~B法 官 郭 千 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