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訴人 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員林簡易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陳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應對於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有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而原審卻越廚代庖,任作主張謂本件系爭契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云云,令上訴人深感錯愕,且原審審理過程亦未曾曉諭或闡明本件系爭之點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使上訴人得以進行答辯防禦其權利,且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其乃仁智互見,可受公評之事,當透過公開辯論之方式加以檢驗,詎原審卻不此之圖,遽然為之,其突襲性之判決可謂灼然可見自是可議,亦又違武器對等原則,無任何機會讓上訴人對此進行答辯,如何令人心服?且本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有爭議,有待查明,而此部份是否已達到法院認定必須依職權行實質違法之審查亦有疑義。何況關於本件之系爭契約雖有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質疑,惟公平交易會對此做出決定認本件並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故據上足認原審判決其認用法殊有違誤,並有違程序公平正義,顯無可維持,上訴人自難甘服。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與上訴人簽約當時台塑石化公司
已經上市供油,而上訴人當時亦曾提供自願加盟、供貨聯盟油品買賣契約、無約單筆現金購油等四種交易方式。按前揭之自願加盟及供貨聯盟等均有保證金之約定,其中自願加盟之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而供貨聯盟之保證金為參拾萬元,雖然上訴人對自願加盟或供貨聯契約均有保證金之約定但相對地上訴人對加盟業者亦提供加盟服務等諸多措施。上訴人僅提供一份加盟服務措施一覽表,內對服務措施項目及金額補助均臚列甚詳,從內容分門別類當中可看出上訴人對加盟業者無不用心地加以輔導協助,希望加盟業者能夠透過上訴人之協助使營業及銷售均能穩定成長,建立企業永續經營之基礎,其他尚有所謂油買賣契約,無約單筆現金購油之交易方式,但是因為油買賣契約內仍有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詳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卻無法享受到上揭之一切服務措施,亦無法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中油標幟,契約書第八條第七款載有明文,而使消費者放心地向加油站業者購油,所以加油站業者均亳不思索地與上訴人簽自願加盟、供貨聯盟契約。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供貨聯契約約俾憑供雙方遵守,旨在降低營運風險,使經營合理化,上訴人係上游油供應商,其投資可觀之人力設備從事研發生產石油,而為使其通路順暢,降低營運風險,穩定市場,所以乃與加油站業者簽訂加盟契約倘非係被上訴人已有明確之違約行為,否則上訴人豈有擅自斷絕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逐漸喪失石油市○○道理,故被上訴人擅自違約,上訴人迫不得已終止加盟契約,實在是情非得已,以維契約之誠信。
㈢再者本件雙方所訂之自加盟契約願之內容是否有違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此
部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四八七次委員會議就上訴人被檢舉向簽約加油站收取履約保證金乙案,決議認為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額尚不致發生限制市場加油競爭效果,且同時加油站對於是否成為其自願加盟站或供貨聯盟站而限僅向該公司購買汽、柴油,在八十九年九、十月簽約當時仍有選擇空間,因此對於中油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自前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已構成濫用獨占地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㈣按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債
務人支付金錢之謂也,此民法第二五0條定有明文。按為確保契約之一方均能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依債之本旨確實履行,得約定違背契約之一方必須支付違約金,此本乃契約自由,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故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在未違反法令,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所為之契約合意,當亦為法律所保障。
二、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新聞資料一件、汽車加油站油品買賣契約書一件、自願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一件、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及供貨聯盟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又「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限制其加盟商(含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不得向他業者批購油品,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獨家交易類型,顯而可見上訴人目的即在限制與其簽約之加盟商不得另向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以維持其市場優勢,而加盟商於簽約期間不得另向他商購買油品,亦足使市場競爭機能萎縮,兩造契約所定之獨家交易條款,難認具有正當性。
㈡兩造訂之契約,既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獨
家交易條款),依法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縱於契約期間,另向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自難爰引契約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因此,契約是否發生之履約保證金糾葛,亦屬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發生,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油款),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十月一日)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八條載明:由被上訴人簽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日,到期日未載,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張,作為保證金之用;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油款),詎上訴人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云云。上訴人則以依雙方所簽訂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八條規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三十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年息返還,此乃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法源依據;再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向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其行為業已違反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依約沒收,沒收履約保證金,誠乃上訴人行使契約之權;利又系爭之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做為積欠債務之保證金。另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當時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上市供油,而上訴人當時亦曾提供自願加盟,供貨聯盟、油品買賣契約,無約單筆現金購油等四種方式,且自願加盟及供貨聯盟契約,均有保證金之約定,其中自願加盟契約保證金為六十萬元,而供貨聯盟契約之保證金為三十萬元,同時上訴人亦提供加盟服務等諸多措施,希望加盟者能夠透過上人之協助,使營業及銷售均能穩定成長,建立企業永久經營之基礎,而依其契約他購貨則無法享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措施。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有選擇之空間,且沒收保證金之規定,係其基於穩定加盟體系交易風險之合理事由,尚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有何違背公平交易法之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有月二十二日簽訂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八條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項收執,嗣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四六號民事裁定
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項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供貨聯盟契約書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向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限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之規定)且依該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已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並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函一件為證,復有上開供貨聯盟契約書附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辦為真正。
四、復依據兩造所簽定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八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三十萬元正,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若使用本票,如本契約有效期間超過三年者,應於契約屆滿三年時,重新開立本票抽換)等語,此觀卷附之上開契約書自明。依此規定,足見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並非作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保證金使用,應認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應屬可持,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債務保證金云云,即無足採信。
五、再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為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屬年效)?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於兩造簽立上開供貨聯盟契約時,當時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上
市供油,而上訴人當時亦曾提供自願加盟供貨聯盟、油品買賣契約、無約單筆現金購油等四種方式予被上訴人。依前揭之自願加盟及供貨聯盟契約書,均有保證金之約定,其中自願加盟之保證金為六十萬元,而供貨聯盟之保證金為三十萬元,雖上訴人對自願加盟或供貨聯盟契約均有保證金之約定,但相對地上訴人對加盟者亦提供加盟服務等措施(如商標使用權、經營輔導、賒銷購貨與油品批售價格及貨款結付、教育刻練、安全檢查等優惠項目),其他所謂油品買賣契約、無約單筆現金購油之交易方式,雖然油品買賣契約內份有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但是無法享受上揭之一切服務措施,亦無法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中油標懺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汽車加油站自願盟契約書及供貨聯盟契約書各一件、汽車加油站油品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信。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非脅迫或指定被上訴人僅能選擇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為簽約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尚有選擇與上訴人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與未限定僅得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之油品買賣契約書及依無約單筆現金購油之方式直接向上訴人購油;甚且當時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油品等已上市供油,被上訴人亦能選擇直接向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而不向上訴購買油品,應先予認定。
⑵按一般連鎖加盟之通路事業,為穩定其加盟關係,俾得進行其通路佈建之通盤規劃
,加盟業主對於加盟應收取加盟金或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契約期間不會任意脫離其連鎖加盟體系,此於國內外通路市場實務,實甚常見。且加盟業主為拓展其通路事業,對於加盟應之開設位置、時間、先後順序與密集程度,均有一定之規劃。倘加盟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得已自己之意思,任意離開加盟體系,則對於加盟業主之事業推展、通路佈建,與其對於上游供貨商之交易談判、對於消費者之品牌形象建,立均有不利之影鄉,是為消除此一加盟體系內部之不安定因素,加盟業主通當透過收取加盟金、保證金、加盟權利金等方式,於與各別加盟應建立加盟經營關係時,經由加盟應之同意,預先設下穩定前揭交易風險之機制。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內訂定履約保證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尚有選擇訂立契約之種類或不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之自由,因此尚難認上訴人有涉及不當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
⑶再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均容許雙方同意而簽訂
之契約內容,系爭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是否有違反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可自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觀察,因公平交易法係保障市場交易之公平競爭,對於獨占事業或其他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其管制並非在於剝奪應有之商業競爭行為或限制所訂立之約款,而係避免其藉市場優勢,濫用其地位,對市場之競爭採取不正當之限制,或過度之限制,致阻礙市場之機能,故判斷獨占企業是否濫用其市場優勢得以該市場機能是否因而受影響為之。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有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並已供應油品,則上訴人之地位顯非屬獨家交易之類型,且油品市場並未因系爭契約之訂定而有何妨礙之情形,視本件兩造間所訂之供貨契約中之履約保證金為三十萬元,對被上訴人每月交易數量及油品市場之交易數量而言,該筆保證金亦不致使市場受有不利之影響,故被上訴人所為對市場機能並未生影響。又油品市場之競爭對消費者而,言亦係以市場機能決定,共非因其競爭而產生,與原告從事交易之第三人(即一般消費者)之權益,並未因被上訴人為與另油品經銷商競爭之結果,造成市場自由機能之減損,或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故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參以一般商業行為所訂立之約款,並未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
⑷另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對上訴人被檢舉向加油站收取履約保證
金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作出決議亦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尚未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此有該決議文在卷可憑。
依上所述,尚難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及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因此,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應屬合法,有效。至原審認兩造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進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宣告該契約有關獨家交易易條款為年效乙節,尚有未給。
⑸綜前所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屬有效,而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契約第一條
第三款之規定,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向第三者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則上訴人依據該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為沒入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於法自無不合,其所為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系爭本票係作為貨款之保證金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