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除本契約外,另因質疑被告北斗分行職員有勾結之嫌,故亦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各地均有分行,無須集中其本行進行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亦應宣告合意管轄無效,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核兩造間九十年度斗簡第一五0號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抗告人即原告除本於兩造之契約外,尚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而請求,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發生地在被告所屬之北斗分行,而分公司為公司法人整體人格之一部,雖因訴訟之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但兩者仍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因此與分公司之糾紛亦得以總公司為被告而起訴,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既發生在被告之北斗分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無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其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存在,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 法官 胡文傑~B 法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