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善可送達代收人 施文峻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號碼:八四A0六四四三B號)、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十萬元或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號碼:八四A0六四四三B號)、面額為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彰院松執戊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六三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不動產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拍定(由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函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故本事件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書影本、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三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