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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震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積欠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㈢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震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影本三件及九十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上開一般公共設施維謢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