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
聲 請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送達代收人 羅興文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其陳述略稱: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經聲請人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三萬元後,予以假扣押在案,今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鈞院就該催告函准予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一份為證。
二、惟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遷移不明,致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上所記載退回之原因為招領逾期,並非相對人遷移行方不明,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就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