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維護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繳納之維護費共計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其事業區域內之使用人,欠繳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份之工業區維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惟於期限屆滿後,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催收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