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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 請 人 Applied ConcePts lnc (美商應用觀念公司)法定代理人 Harold訴訟代理人 蘇宜君律師相 對 人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就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八十號刑事案件扣案之銷售帳冊(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五七四二號刑案偵查卷宗)共十紙為證據之保全。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八十號刑事案件全部訴訟卷宗及查扣之證物(包括警方搜索扣押行動之照片,產品及章隆公司帳冊等)為證據之保全。其陳述畧稱:相對人涉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渠已提刑事訴訟(鈞院九十年自字第八十號)。及民事訴訟(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七號)。唯新修正之專利法已將專利侵害除罪化有關卷證將發返相對人而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為民事訴訟之關鍵核心,是提本聲請云云。

二、本院經查: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將兩造不爭之聲請人及相對人產品,並檢具兩造各自主張之「何以係侵害專利權」「何以非侵害專利權」理由書送往鑑定機關鑑定,已無就其相片抑產品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又刑卷之保存,有一定之期限(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參照)聲請人復未示明該刑卷現即有銷燬之虞即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如於民事訴訟程序認相對人須負賠償責任時,相對人之帳冊係計算損害賠償全額時之證據,復有發還相對人之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