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丙 ○ ○相 對 人 台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繳納之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所屬芳苑工業區,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合計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迭經定期催討仍拒不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