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十一號
聲 請 人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十一號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再延長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董事會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受理在案,而是否重整,尚待鈞院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表後,始得決之,其後,若任令鈞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十一號民事裁定所附之附表所示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對其履行債務,並開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恐有礙鈞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延長該緊急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十一號裁定宣告「壹、自本裁定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三、對於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所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貼於本院牌示處生效。惟該裁定所定緊急處分期間將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屆滿,聲請人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本院就上開緊急處分延長三個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十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三個月在案,惟上開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又即將屆滿,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刻正向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待覆外,尚待選任檢查人詳細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若在中央主管機關等單位提出意見及檢查人提出查核報告前,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履行債務,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即有必要,爰依法酌予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再延長三個月。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黃 齡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