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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十一號

聲 請 人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

三、對於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所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名啟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更名為東麗公司迄今,現有紙廠二家,分別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埔心本廠」及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新寶廠」,並於台北、香港均設有辦事處,其營利事業之營利項目有:

一、各種紙類、紙器、紙品之製造加工買賣。二、各種紙箱、紙筒之製造加工買賣。三、有關前各項業務之原料進出口業務。四、前各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五、有關上項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二)八十三年間東麗公司為響應政府「根留台灣」政策,乃配合政府振興經濟方案,斥資鉅額投資興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新寶廠」紙廠一座,並經合法申請而由相關權責單位核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廠房建蓋完成並領得工廠登記證,惟亦開始遭芳苑鄉鄉民以反對台灣電力公司設置高壓電塔輸電供應東麗公司新寶廠使用,且疑慮紙廠帶來污染會影響地下水層為由,群集使用暴力手段抗爭,導致高壓電塔工程被迫停工,新寶廠遲遲無法上線參與生產迄今。其間,經濟部曾發文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建設局要求惠予協助排除抗爭,惟仍於事無補。迨八十六年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見被政府列為重大投資案的東麗公司新寶廠設立計畫遭到附近居民長期抗爭,在缺乏電力下遲遲無法開工運轉,使東麗公司背負沈重利息負擔,慘遭無妄之災,乃積極協調銀行團支援紓困,研商協助東麗公司解決資金調度困難事宜。惟東麗公司投資興建新寶廠已投入高額資金,非但因廠房設備長期閒置,成本無法回收,再加以長期所背負銀行融資利息,以造成公司沈重負擔,陷入營運困境。惟東麗公司仍不放棄扭轉僵局,一度擬定將廠房遷往雲林科技科學園區,卻因債權銀行之評估以新貸資金未便核准,致該遷廠案乃因而作罷。東麗公司至此仍為放棄突破困局,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董事長多次走訪中國大陸尋覓合作投資造紙機會,擬計畫將新寶廠造紙設備遷移大陸福建地區生產,就近供給下游客戶,以促成閒置廠房設備早日運轉,創造償還貸款銀行融資本息能力。此方案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邀集銀行團共同「研商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劃融資利率調降事宜」,與會銀行團均表肯定及支持,工業局尚且建議銀行團:鑑於東麗公司造紙設備從遷移至開工尚須時日(約一年半至二年)始可完成,請各行配合將東麗公司舊欠融資續予展延一至二年,利息仍予計帳,並將原欠利率降為百分之二等等。孰料債權人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卻評估上述遷廠計畫未能使其債權獲得確保為由,催告償還本息,更進而以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恐台灣銀行上述催討本息結果,其他債權銀行陸續跟進,不惟使工業局協助東麗公司遷廠創造償還能力之計畫受影響,所有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亦將遭受波及。值此變故,若不予以重整,以繼續營運,而任其困頓停工,甚或破產,絕非公司員工、社會大眾投資人之股東、債權人及整體國家經濟建設之所願,並產生重大社會問題及經濟利益之損失,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重整。為在法院裁定准予東麗公司重整前保全東麗公司之財產(詳如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財物簽核報告書所載之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避免債務人個別行使債權,而影響東麗公司之重整或導致該公司日後有不能重整之虞,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聲請保全東麗公司之財產,並提出東麗公司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年報影本、八十九年損益表、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影本、銷貨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東麗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重整聲請狀影本、八十八年會計師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東麗公司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受理在案,而是否准予重整,有待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表後,始得決之。在此之前,若任令附表所示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對其履行債務,並開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礙於法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即有必要,爰酌定三個月期間,限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債權人對聲請人不得行使債權,就聲請人所有各項財產,亦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中止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