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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送達代收人乙○住彰化縣○○鄉○○路○段四同安村六四巷五0二號」、事實欄中原告陳述欄第一段第四行關於「被告同居‧‧‧」、理由欄中第一段第二行關於「‧‧‧其後原告並於‧‧‧」及第二段第三行關於「‧‧‧原告受胎生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送達代收人乙○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原告同居‧‧‧」、「‧‧‧其後被告甲○○並於‧‧‧」及「‧‧‧被告甲○○受胎生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等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