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乙○○之母親甲○○係印尼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由婚姻仲業者
之介紹,竟以黃美珍之名義來台,原告在不知情之下與之相親並進而同居,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分別產下二女即被告丙○○、乙○○。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陪同甲○○返回印尼探親,始發現甲○○多年來竟以假名黃美珍名義來台,並與原告生子之情事。原告雖表氣憤、難過,惟基於愛妻之情深,以及甲○○同遭婚姻仲介業者之矇騙等情,隨而原諒甲○○。惟原告即要求甲○○應於印尼另以甲○○真名登記註冊結婚,期使二人名正言順,嗣後並於台灣以其真實姓名甲○○辦理合法之結婚登記。
㈡因當初甲○○持假名黃美珍之證件來台,致被告丙○○、乙○○二人之出生證明
書生母欄記載為「黃美珍」,又戶政機關亦要求原告應提出「黃美珍」之單身證明始同意原告之申報戶籍請求,然原告根本不知「黃美珍」係何人,更無法提出黃美珍之相關證件,致遲遲無法完成被告丙○○、乙○○二人之戶籍登記。被告丙○○、乙○○確係原告與甲○○二人所生之子女,僅因當初被告丙○○、乙○○二人之出生證明書生母欄記載錯誤之名,致原告與被告丙○○、乙○○二人之父子關係不明確,為免影響被告丙○○、乙○○之權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兩造及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乙○○是甲○○與原告所生之子女,當時甲○○是使用黃美珍的名義來台灣,甲○○不知道辦護照的人使用黃美珍的名義讓甲○○來台灣,對於原告所陳述的事實沒有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係原告與甲○○所生之子女,被告丙○○、乙○○目前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於本件確認父子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應由甲○○為被告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之母親甲○○係印尼籍,於八十四年間經由婚姻仲業者之介紹,竟以黃美珍之名義來台,原告並與之同居,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分別產下二女即被告丙○○、乙○○,因當初甲○○持假名黃美珍之證件來台,致被告丙○○、乙○○二人之出生證明書生母欄記載為「黃美珍」,嗣後原告與甲○○於印尼另以甲○○真名登記註冊結婚,並於台灣以其真實姓名甲○○辦理合法之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及訴外人甲○○間血緣關係之結果,不能排除原告丁○○、被告丙○○、乙○○與訴外人甲○○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係原告與甲○○所生之子女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被告丙○○、乙○○之出生證明書生母欄記載為「黃美珍」,生父欄則未記載,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乙○○係原告與甲○○所生之子女,足認被告丙○○、乙○○之出生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自應認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準此,本件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乙○○係原告與甲○○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獲勝訴之判決,惟被告丙○○、乙○○之出生證明書生母欄記載「黃美珍」,係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敗訴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行為,應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