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丁○○
丙○○被 告 恊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柒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小段二三三六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彰字第○一○六八三號收件、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登記、債權額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國際公約亦多承認合意管轄條款效力之成例,當事人如約定以外國法院為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專由某外國法院管轄時,除該約定因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應准許外,應認為僅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塗銷坐落彰化縣轄區域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縱經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亦不認其效力。是本件系爭訴訟標的既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問當事人有無合意外國法院管轄,及該外國法院曾否就此事項為判決確定,均不生效力。
本院仍得審判,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彰字第○一○六八三號收件、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登記債權額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陳述:
(一)原告為擔保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間以美金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承購機械及存貨之價金債務,而於同年月廿二日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雙方並立書約定「債務人(即原告)付清全部價款時,債權人(即被告)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嗣原告依前開約定分別將每月屆期之一萬元美金價款一一兌現,原告既已依約如期清償完畢美金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三七五萬元之債務,則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五項之約定,被告應即無條件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然迭經催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均不置理,爰訴請被告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
(二)原告於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在美國加州阿罕布拉市 (Alhambra)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邱玉書簽定購買和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買方(即原告)希望賣方(即邱玉書)能放棄賣方對公司生意擁有的某些權益」、「買方希望繼承賣方對公司生意擁有的權益」、「邱玉書將辭去公司副總裁的職務,甲○○○將辭去公司財務總管的職務」,雙方並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賣方邱玉書美金十五萬元,自一九八九年七月起至一九九○年九月止,每月支付美金一萬元,合計美金十五萬元,並當場交付每月一張美金一萬元之支票共十五張,原告同意對上述十五張Laison公司支票提供擔保,如果公司未能兌現支票,原告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承擔責任,並支付債務;原告同意用位於台灣省彰化市○○路○○○號的四層樓房作為擔保,賣方對該財產擁有扣押權(即抵押權),並對財產設定新台幣四百萬元的債權,直到債務全部還清為止。原告同意採取必要的措施,以在一九八九年六月卅日前對財產設置扣押(即抵押);原告另同意支付賣方美金十萬元及其百分之六之年利息,並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卅一日開始支付,支付方式是由原告分期付款,並當場簽交十張Laison公司支票予賣方,原告並以個人名義對每張支票承擔責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Ying Chiu)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當場簽名代收上開合計廿五張原告交付之Laison公司支票,其支票號碼為一二八九至一三一三號,此有業經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公證,並經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購買和轉讓協議書英文及中譯本足憑。
(三)原告所交付上開各為美金一萬元,合計美金十五萬元之Laison公司支票十五張均已兌現,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中自認屬實。被告辯稱上開支票非支付系爭美金十五萬元之債務,而係原告購買Laison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之債款云云,並不足採。蓋由上開購買與轉讓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簽署代收上開廿五張連號支票(包括系爭十五張支票在內)時,即已明白確知其均為Laison公司支票,系爭美金十五萬元即為原告購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邱玉書於Laison公司之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之價款,原告並依約於一九八九年六月卅日前即同年月廿二日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市○○路路○段○○○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公司,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代書雖記載為「本件係承購機械及存貨之價款擔保」,惟互核上開購買和轉讓協議書之內容,自可明瞭當事人之真意本即為系爭房地係為擔保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系爭美金十五萬元債權而設定。
(四)被告所謂由Campbell M.Lucas法官審理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業經由加州上訴法庭作修改,其修改確定之內容為,因上開判決之敗訴一方為La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即原告),故宣布上開判決中有關「所有賠償金額支付完畢後,所有反訴被告需取消丁○○位於台灣省彰化市○○路○○段)三九三號的不動產的扣押(即抵押),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使該不動產不再受反訴被告設置的扣押的影響。如因未能立即支付判決金額,原告(即反訴被告)可根據台灣法律取消丁○○回贖扣押不動產的權利,以執行判決之部分均屬無效,其他內容則不作更改。
四、被告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面額各為美金一萬元之支票十五紙,並非原告為清償承購機械及存貨之價款所簽發,而係清償另一筆原告購買Laison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之債款。原告曾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夫邱玉書在美國合夥經營Laison公司(又譯萊森公司),邱玉書係持有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之股東,原告則為另一股東,持有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一九八九年原告想收購整個公司,遂向邱玉書要求購買邱玉書在Laison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權,雙方並因此簽立轉讓股權合約書(其中買方Paul C.Lai即原告之英文姓名),該合約書中約定,原告應自即日起開立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一萬元美金之支票共計十五張交付與被告。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支票係被告作為清償轉讓百分七十五股權之用所簽發,並非所謂「清償承購機械及存貨之價款」。
(二)原告所提業經兌現之面額各為美金一萬元之支票十五張係美國Laison公司簽發給被告公司,並由Laison公司藉由DBA「Deposit(存款)Bank Account(帳戶)」之方式付款給被告之支票(所謂DBA之方式係指發票人得在自己之帳戶開立第三人之DBA帳戶,所有第四人要給付第三人之支票或現金均得存入該第三人之DBA帳戶,然後發票人得簽名後提領該帳戶之金錢,給付給受款人)。實際上,原告並未清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美金十五萬元之價款,且原告利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生病期間,將公司印章交由原告代為保管之際,私自在美國第一銀行及安麗銀行開立Triple Power公司之「DBA」帳戶,收取被告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Triple Power公司對其他客戶應收之帳款,用來給付給被告(此從該支票上載明DBA Triple Power Zipper可知)。就此部分亦經Triple Power公司起訴告銀行,獲勝訴判決確定(判銀行應賠六萬六千美金)。是以,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始認定,原告係拿被告的錢用來清償被告,故實際上,原告並未清償該筆款項,而認原告應付清全部金額後,協能公司(即被告)、邱玉書、甲○○○始有義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所謂「修正之判決」云云,乃不能列入正式紀錄之破產法庭之決定,並非正式之上訴判決,此從該判決第一頁載明「不記入正式報告」及該判決之末頁之「決定」之第二行「本判決不記入正式紀錄」可知該決定並非正式之判決,而是破產法庭之「決定」,且本案乃最高法院法官之判決,不能再上訴,而且上開所謂之「修正之判決」亦非正式之上訴判決之格式。況且,該破產法院之「決定」並未經被告參與,又其修正之內容,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作修正,並不是指原告不用清償,僅是認為該抵押之財產權為「破產財產」之一部分。故該所謂「修正之判決」並不表示原告已清償該部分價款。
(四)本件依合約約定既應由加州法院依加州法律審判,而加州法院既已判決在原告尚未全額清償完全部債務前,被告並無義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鈞院即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再者,被告並未清償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應清償之款項,其亦提不出清償該筆貨款之記錄。原告既未清償任何債款,被告自無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債權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足認屬實。原告另主張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以該擔保之債權尚未償還等語置辯。經查:前開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公司對原告本人之美金拾伍萬元(折合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票據債權之事實,此稽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係承購機械及存貨之價款擔保,債務人於即日開立自七十八、七、十五起至七九、九、十五止之美金支票每月付款壹萬元計拾伍萬元,折合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正」等字樣可明。且有原告提出由原告本人(英文姓名:Paul C. Lai)簽名發票,指名被告公司(英文名稱:SHYE NENGINDUSTRIAL CO)為受款人,面額各美金壹萬元之支票十五張影本在卷可憑。雖本件原告本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甲○○○之夫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美國加州阿罕布拉市曾簽訂購買和轉讓協議書,但該協議之當事人為邱玉書與丁○○,並非本件被告公司,故該協議(契約)並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本件被告公司既非協議之當事人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並非本於該協議(契約),而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本於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而被告公司既僅為前開由原告簽發之支票受款人,而非協議(契約)之當事人,倘其持有之支票已經兌現,即應認其對原告本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完畢,自負有塗銷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除據提出各該支票之影本為憑外,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提出之答辯狀),堪認屬實。
六、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七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支票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係附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訴外人邱玉書與丁○○本人就前開「購買和轉讓協議」事宜是否尚有爭執,及相關爭執事項已否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及上訴法庭所判決,或原告本人有無使用原應屬於Triple Power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兌現前開支票,均不影響被告公司之支票債權已受清償之效果。是兩造就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有關證據及所為之論辯,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F0~T40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 │南郭 │柒肆 │建│柒陸 │全部 │ ││ │ │ │ │ │ │ │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 │ │地│合│附 屬 建 物 主│ │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 │平│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 │ │ │面│ │要 建 築 材 料│ │ ││號│號│ │ │ │ │ │ │ │ │騎│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 │ │樓│計│及 用 途 │ │ │├─┼─┼────┼──────┼────┼─┼─┼─┼─┼─┼─┼─┼─────────┼───┼────┤│1│6│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化市│本國式鐵│3│6│6│ │ │4│9│ │全部 │ ││ │3│化市○○○○○路二段二│筋加強磚│6│6│6│ │ │0│9│ │ │ ││ │3│段南郭小│九三號 │造三層樓│.│.│.│ │ │.│.│ │ │ ││ │2│段柒肆地│ │房住家及│4│2│2│ │ │6│5│ │ │ ││ │ │號 │ │店鋪用 │2│7│7│ │ │3│1│ │ │ ││ │ │ │ │ │ │ │ │ │ │ │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