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己○○被 告 辛○○
甲○○乙○○庚○○戊○○丙○○即許大德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有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0公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 (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有塗所有,於民國 (下同)六十二、三年間,許有塗將上開土地毗鄰彰水路部分,依可得建築房屋之地形,私自劃分十餘筆編號出售,每筆臨彰水路之面寬為四.五公尺,許有塗曾於六十三年初將其中編號十一( 目前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約一一五.七平方公尺 (三十五坪),以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雨田,並收受價款,惟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故許有塗與鄭雨田約定俟得分割時再為分割或移轉;嗣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鄭雨田遂訴請許有塗將購得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鄭雨田勝訴確定。事後許有塗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授權原告與鄭雨田和解,並向鄭雨田買回上開土地,支付費用由原告承擔,而上開土地則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鄭雨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返還買賣價款予鄭雨田,再給予補償費二十萬元,故上開土地 (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應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原告為解決許有塗之債務,並代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債務之利息,原告遂以妻李麗娟名義與許有塗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即編號A部分及上建物),價金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五萬元由原告匯入許有塗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另十五萬元則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各交付許有塗五萬元,共十五萬元,並存入許有塗在前揭農會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一0四二─三─0號帳戶內。嗣原告再購買編號B部分之土地,價金為一百萬元,二筆土地合計三百萬元,再經許有塗同意補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認證,此即鈞院九十年度認字第0三0四0號認證書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原委。
(三)依前揭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許有塗依原告購買A、B、C部分面積合計三三一平方公尺,占上開土地總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之比例,即應有部分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許有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兩造均為許有塗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原告購買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原告否認曾有保管許有塗帳冊之事,且被告等遠離家鄉,居住他處,甚少返家探視許有塗,故對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認字第三六四0號認證書影本一件 (含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九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收據一件、土地及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買受人李麗娟)、本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三二一六號公證書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基隆。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辛○○、庚○○、戊○○、丙○○、丁○○應按附表所列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各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甲○○、乙○○應按附表所示每人應繼分十四分之一各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每人之應繼分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原告就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曾代許有塗付三十萬元予訴外人鄭雨田,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及地上建物共支付三百萬元 (土地部分二百萬元,建物部分一百萬元),原告先後支付系爭土地編號A、B、C部分之價款及補償金共百三十萬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因兩造均為許有塗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等人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三、證據:援用先位之訴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辛○○、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許有塗之帳冊生前均由原告保管,迄至許有塗死亡近二個月後,原告始交出帳冊,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不清楚。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許有塗生前曾對被告告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被告並看過相關帳冊,原告之請求應為正當。
丁、被告庚○○、丙○○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辛○○、丁○○均相同,茲引用之。
戊、被告甲○○、乙○○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庚○○、丙○○等四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有塗為被告,因許有塗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許有塗之法定繼承人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許有塗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八件為憑,核屬相符,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命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辛○○等七人承受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有塗為被告,嗣因許有塗於右揭時間死亡,原告復依法聲請命被告辛○○等七人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對被告辛○○等七人而言,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故被告戊○○雖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然該認諾之表示應認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依前開法條規定,對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被告辛○○等七人自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認字第三六四0號認證書影本一件 (含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收據一件、土地及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買受人李麗娟) 、本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三二一六號公證書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黃基隆到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等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有塗為被告,因許有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兩造均為許有塗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故兩造於許有塗死亡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非經兩造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兩造尚不得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辛○○等七人共同就許有塗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辛○○、庚○○、丙○○、丁○○雖均抗辯稱許有塗之帳冊生前均由原告保管,迄至許有塗死亡近二個月後,原告始交出帳冊,被告無法認定該帳冊內容為真正,且對系爭土地買賣乙事不清楚云云,然被告辛○○等四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其等之抗辯是否屬實,亦不得僅因其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泛稱不清楚,逕為有利被告辛○○等四人之認定,故其等四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七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有塗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備位之訴部分: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合併主張,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後順序之請求即毋庸裁判。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辛○○、庚○○、戊○○、丙○○、丁○○應按附表所列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各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甲○○、乙○○應按附表所示每人應繼分十四分之一各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原訴聲明為先位聲明,即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先位聲明,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備位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先、備位聲明為不能併存之數項請求,依原告之真意,本件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甚明。另依前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為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有理由時,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故本院毋庸再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