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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

原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宏品興橡膠興業有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

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撤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

㈡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三一六─一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門牌分別為彰化市○○路○段○○○號、六三九號,前者屬於債務人丁○○個人所有,後者則分屬原告公司所有。由於均為違章建築,故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被告戊○○○)錯誤之指封,為便於拍賣,遂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臨時編定建號為七一六八號。

㈢系爭建物中之守衛室、外圍牆、後棟廠房基礎水泥部分,確係由原告丁○○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委由訴外人林誠欣所承作之事實,有林誠欣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復經林誠欣到庭證稱:彰化市○○路○段○○○號守衛室、外圍牆、後棟廠房基礎是我所承作,工程款約為三十多萬元,工程款是我去跟公司會計領取的,是公司票,丁○○沒有講個人或公司出資,他說是公司要蓋工廠,證明書是我簽的,是我擬稿,叫我太太打的字內容沒有錯等語。

㈣系爭建物中之二樓廠房鋼架鐵皮屋部分,確係由原告丁○○公司委由訴外人宋

定皇所承作之事實,有宋定皇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復經宋定皇到庭證稱:彰化市○○路○段○○○號廠房是丁○○公司之會計叫我去做,我作鋼架部分,守衛室也是我做的,後面一棟是丁○○司所有,前面是原告宏品興公司的,都是丁○○公司之會計叫我去做,前後做二、三個星期,前面是丁○○的太太叫我去做的,工程款是向不同一個會計請求,是分別向兩家的會計收取的,收工程款大部分都是現金,也有現金票,我有開發票給他,但都是跟上游廠商拿的發票,抬頭是開給公司,我是跟高群公司拿的發票,建造的時間大約是四、五年前左右,證明書是我自己簽名的,證明書之內容沒有錯等語。

㈤系爭建物中水電及電氣供電部分,確係由原告宏品興橡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品興公司)委請證人吳永裕所承作之事實,有吳永裕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吳永裕到庭證稱:我有去彰化市○○路○段○○○號承作工程,是宏品興公司之會計叫我去做,我只做水電部分,我只作前面宏品興公司部分,全部工程款是六十多萬元,是宏品興公司之會計拿給我,都是拿現金給我,因為我是獨資的,所以我沒有開發票,證明書是我自己打的,內容沒有錯,水電大約是在七、八年前做的,我常常去維修等語。

㈥系爭建物中之鋁隔間,確係由原告丁○○公司委由訴外人林景淇所承作之事實

,有林景淇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林景淇到庭證稱:是丁○○公司叫我去做的,我是做大門進去右邊那一間鋁製的房間,共花了七萬多元,是交付公司支票給我,是公司的會計張小姐交給,我們公司有開發票給他們,是用我公司的發票給他,抬頭是丁○○公司,證明書是我簽的等語。

㈦由前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分別為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債務人丁○○所有

,則被告戊○○○指封拍賣系爭建物,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其拍賣即屬無效,且被告丙○○繳納拍定之價金迄今,尚未由民事執行處分配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戊○○○,尚難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訴,自得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建物所編定之房屋稅籍資料有誤,因該稅籍資料所

載房屋坐落為彰化市○○路○段○○○號,而系爭建物則為六三九號,兩者並不相同,且稅籍資料所載層次面積分別為編號壹九十‧二平方公尺、編號貳二八三平方公尺、編號叁一九七‧八平方公尺、編號肆九十‧二平方公尺、編號伍八‧二平方公尺,總計面積六六九‧四平方公尺。其中編號壹、肆、伍三項建物之起課年月為七十四年十月,而編號貳、叁兩項建物起課年月則為八十二年七月,核與前開執行卷內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廠房面積為地面層八四五‧七七平方公尺、二層五一六‧六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三六二‧四二平方公尺,兩者截然不符,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丁○○所增建。蓋上開編號壹、肆二項建物係屬農舍,為債務人丁○○所有,固無疑問,惟其餘編號貳、叁、伍三項建物則非屬債務人丁○○所有甚明。況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屬原始建築人所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房屋未曾辦理保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繳納房捐,並不能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民事判決要旨亦稱:「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原始建造,並非債務人丁○○所建造,則原告為所有權人,債務人丁○○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㈨姑不論債務人丁○○與被告戊○○○約定如由債務人丁○○出資增建之建物,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然非屬債務人丁○○出資增建之系爭建物,則不在該約定拘束之範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行為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丁○○所有,則丁○○與被告戊○○○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有上開約定,既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復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尚難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被告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門牌六三七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被告戊○○○竟一併指封拍賣,依前述實務見解,其拍賣於法無效,亦不得因有上開丁○○所為無權處分之約定,即可推定系爭建物為丁○○個人所有。

㈩被告戊○○○另辯稱:原告宏品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核准設立

登記,吳永裕如何與宏品興公司議定承攬工程乙節。經查原告宏品興公司確有支付工程款六十七萬八千元給吳永裕,此有吳永裕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六件及被告戊○○○列印交付原告宏品興公司之彰美分社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影本七件為憑。又證人宋定皇向原告宏品興公司收取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事實,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件為憑。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㈡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公司、宏品興公司各三百萬元、二百五十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丁○○所有,被告戊○○○竟趁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場之際,偷偷指封,並由鈞院會測量人員進行測量,進而拍賣,雖由被告張豐猶拍定,惟揆諸前開解釋及判例,其拍賣自屬無效。然因拍賣程序業已完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自有待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戊○○○之指封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叁、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六件、公司執照影本二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六件、對

帳單影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誠欣、吳永裕、林景淇、宋定皇等人,及履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渠等出資建造,並承諾提出付款之資料及相關會計憑

證以為證明,然迄今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在。況且,原告丁○○公司之負責人乃丁○○,而宏品興公司之負責人則為丁○○之妻乙○○,均為家族企業,渠等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以公司名義出資建造,並提出建物承作人林誠欣、吳永裕、林景淇、宋定皇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被告鄭重否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又姑不論渠等有無施作系爭建物,訴外人丁○○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為原告丁○○公司之負責人,則丁○○出資在其土地上增建建物,符合常情,而原告宏品興公司又係以其妻乙○○擔任負責人,故丁○○為圖損害被告之債權,誆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公司分別出資興建云云,其居心不難索解。

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誠欣等人之證詞,有下列不合常理之處:

⒈對於何人找渠等承作系爭建物:⑴證人宋定皇先稱‧‧‧後面那一棟是丁○○公司所有,前面是原告宏品興公司

的,都是丁○○之會計叫我去做,隨即又稱前後共做二、三個星期,前面是丁○○的太太叫我去做的等語。故究竟由何人找其承作系爭建物,證人之供詞前後反覆,顯難採信。且依其所言,系爭建物是在大約四、五年前建造,而原告宏品興公司則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是建造系爭建物時,宏品興公司根本尚未登記成立,益徵其證言不實。

⑵證人林景淇則稱:是丁○○公司叫我去做的,我是做大門進去右邊那一間鋁製

的房間,是丁○○叫我去做的,已經做了兩年多‧‧‧我們公司有開發票給他們,是用我們公司的發票給他,抬頭是丁○○公司。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內載明林景淇所承作之鋁隔間乙間,確係由宏品興公司委由其所施作,且經證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然證人林景淇先證稱是由丁○○公司委託其施做,繼而改稱係丁○○叫的,顯見其陳稱是丁○○公司委託施作及證明書內容均為虛構。

⑶證人林誠欣證稱:六三九號守衛室、外圍牆、後棟廠房基礎是我承作的,是丁

○○叫我去蓋的‧‧‧,工程款是伊去跟公司會計領取的,是公司票,丁○○沒有講個人或公司出資,他說是公司要蓋工廠的。據此,亦可推知丁○○委託林誠欣承作系爭建物,雖證人陳稱工程款是向公司會計領取公司票,但是否確有其事,仍有可疑,被告並否認之,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有支付工程款之付款紀錄等憑據。退而言之,縱以公司付款,然該公司是丁○○所開設,故丁○○搭蓋建物資金既已挹注於丁○○公司,當會藉由公司開票支付工程款。況且,證人亦稱丁○○並未說明由何人出資興建,自難僅憑以公司票給付工程款,據以推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

⑷證人吳永裕證稱‧‧‧我只做前面,宏品興公司之會計拿給我,都是拿現金給

我,因為我是獨資的,所以我沒有開發票給他。惟據原告所提證明書內載明:吳永裕就原告公司之水電工程均有施作,何以吳永裕於庭訊時僅稱只做宏品興公司部份,顯然有已出入。況且,其自承該證明書係由其自己繕打,豈會連向何人承做水電工程部搞不清楚。抑有進者,原告宏品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是據吳永裕證稱約在七、八年前做的,即約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則斯時宏品興公司尚未設立,如何議定承攬工程,足見證人所言不實。

⒉原告自承所提證明書電腦字都是我請律師打的,其中林誠欣部分是證人自己打

的,吳永裕之部分也是請律師打的,至於他們所做的項目是他們自己填寫的云云。再核對證人吳永裕證稱:證明書是伊自己打的,內容沒有錯云云,顯見上揭證明書除有前揭矛盾外,所載內容亦為不實,否則豈有可能由何人製作,亦說法不一。

⒊原告若有委託他人承作系爭建物,理應有發票據以銷帳,始符交易常情,惟原

告俱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可見渠等主張不實。實際上,應為訴外人丁○○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為避免遭被告拍賣取償,並藉此拖延執行程序,始出此下策,否則丁○○既未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公司,且未有租地建屋情事,豈有可能願意將自己所有之土地無償供給原告公司建造系爭建物。

⒋原告雖稱當初建廠時有簽書面契約,然據證人竟稱丁○○公司之會計叫伊去做

的,或稱係丁○○的太太叫伊去做的,或丁○○叫伊去蓋的云云,均未表明或簽立書面契約情事。

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公開拍賣,且作價由共同被告丙○

○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參酌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先位聲明已因拍賣程序終結,而無從將該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是其主張顯無理由。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丁○○,並非原告公司,丁○○始

為所有權人。又丁○○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向被告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約定現在及將來興建建物均一併擔保在內,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如改良增建拆除等情事時,均應事前徵得被告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辦理,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嗣因丁○○再度向被告借款,並多次變更擔保額度,其間,丁○○竟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分屬渠等所有,顯不實在。

㈤原告宏品興公司曾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陳稱表示系爭建物乃伊向丁○○所承租,並聲請優先承買,據此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渠等備位之訴主張被告

應分別給付丁○○公司、宏品興公司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其計算基準何在,令人費解。

㈦綜上所陳,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渠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之訴、損害賠償之訴,俱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實務見解一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期日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援引被告戊○○○之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誠欣、吳永裕、林景淇、宋定皇等人,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九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先位之訴: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分別由原告公司出資建造,並非債務人丁○○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其債務人丁○○所有,故系爭建物應為丁○○出資建造,始合常理;又原告宏品興公司曾於執行程序時具狀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債務人丁○○亦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宏品興公司,足證系爭建物確屬丁○○所有無訛等語資為主要防禦方法。被告丙○○則援用被告戊○○○之防禦方法。

二、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查封登記前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戊○○○之債務人丁○○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三五三0建號,即門牌彰化市○○路○段○○○號磚造二層樓房農舍,其地面層、第二層面積均為九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八0‧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則屬前開三五三0建號農舍之增建部分;嗣經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查封測量,其測量成果為:材質分別為鋁造、加強磚造、鐵架造、有牆鋼架造守衛室、廠房、遮雨棚,其地面層面積合計為八四五‧七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合計為五一六‧六五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三六二‧四二平方公尺,並編定為同右小段七一六八建號;迨九十年八月八日,系爭建物連同前開三五三0建號農舍、系爭土地在內,均由被告丙○○拍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彰院松民執丁字第三六0七一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七一九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建造?系爭建物已拍定後,原告是否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公司分別出資建造云云,並經證人即承攬人林誠欣、吳永裕、林景淇、宋定皇等人附和其說,然此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渠等確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得知,系爭建物經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宏品興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其聲請狀載明:「‧‧‧茲因拍賣不動產中編號⒌⒍⒎項(編號⒎部分即系爭建物)本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債務人丁○○訂有租賃契約書是實,且有電力証明及繳費收據可稽,懇請鈞院能將拍賣結果,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聲請人)購買‧‧‧」等語,足見原告宏品興公司於起訴前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僅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居而已,且已明確肯認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乃丁○○,並非原告丁○○公司,然原告公司若確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公司理應於適當時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理力爭,豈有自眨地位,僅以承租人自居,而出面聲請優先承買之理,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乃其債務人丁○○出資所建乙節,顯與事實較為相符。次查,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又得知,右揭宏品興公司與丁○○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彰院松執丁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七一九號民事執行處分加以除去後,原告公司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即系爭建物已為被告丙○○拍定後,執行法院即將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敏感時刻,突然翻異前詞,具狀改稱系爭建物皆為原告公司出資建造云云,則渠等嗣後為特定目的而翻異之詞,尤難採信。又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乃被告戊○○○之債務人丁○○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該執行卷宗可按,經核該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系爭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或其他定限物權予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亦未曾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曾向丁○○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合建、委建等契約存在,則被告辯稱丁○○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核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值採信。再查,系爭建物面積合計一三六二‧四二平方公尺,折合約四百十二坪左右((1362.42×0.3025≒412),以每建坪一萬元保守核估,其建築費用高達四百十二萬元,然原告竟無法提出諸如支出建築費用之資金往來證明或建築契約、統一發票等客觀可能存在之資料以實其說,且其所舉之證人即承攬人林誠欣、吳永裕、林景淇、宋定皇等人,亦無法提出諸如統一發票存根、建築費用流向等證明以佐其說,則被告辯稱證人林誠欣、吳永裕、林景淇、宋定皇等人關於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出資建造之證詞,及渠等出具之施作證明書均不實在,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認。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六件,其上固分別有「林誠欣」、「吳永裕」、「宋定皇」等簽名字樣,然該等支出傳票關於「核准欄」、「會計欄」、「覆核欄」、「出納欄」、「登帳欄」、「製單欄」均留白,皆未用印或簽名,其上亦沒有登載由何人支出款項,自難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查,原告另外再提出對帳單影本六件,乃原告宏品興公司之戊○○○彰美分社0000000帳戶之往來資料,然從其備註欄所記載之來往對象觀之,並沒有明確記載承攬人林誠欣等人之名義,則被告辯稱該等對帳單與本件無關,自屬可採。

四、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始告終結;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第三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司法院三十三年院解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一項、第七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要旨自明。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十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三五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彰院松民執丁字第三六0七一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終結,且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建造,或有其他阻止物之交付讓與之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

一、原告又主張倘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終結者,因系爭建物之拍賣確屬無效,源於被告戊○○○指封錯誤,爰請求確認被告丙○○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戊○○○則以其債務人丁○○與被告戊○○○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載系爭土地上現有及將來興建之一切建物均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告戊○○○據以指封系爭建物求償,並無指封錯誤情事;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價值之計算基準,其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令人費解等語資為主要防禦方法。被告丙○○亦援用被告戊○○○之防禦方法。

二、經查,被告彰化戊○○○與其債務人丁○○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及其上三五三0建號農舍外,尚包括將來興建建物在內,另約定「‧‧‧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如改良、增建、拆除等情事,均應先徵得貴社(指戊○○○)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辦理‧‧‧」、「‧‧‧與本件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範圍內‧‧‧」等內容,此有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且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依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據以指封嗣後所增建之系爭建物,核屬契約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戊○○○之錯誤指封,因而遭受損害,及前開拍賣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系爭建物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被告丙○○拍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則其買賣之法律關係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被告戊○○○有何惡意指封錯誤情事,且被告戊○○○係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指封系爭建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自無任何權利損害可言,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分別賠償原告丁○○公司、宏品興公司各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異議之訴事件附表: │├──┬──────────────┬────────┬────────┤│建號│坐落、門牌、構造 │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7168│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地面層845.7平方 │即本院八十八年度││ │段三一六─一三地號土地,彰化│公尺、第二層516.│執字第九七一九號││ │縣彰化市○○路○段○○○號,│65平方公尺,合計│強制執行事件不動││ │鋁造、加強磚造、鐵架造、有牆│1362.42平方公尺 │產附表編號七,本││ │鋼架造守衛室、廠房、遮雨棚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乃3530建號農││ │ │ │舍之增建部分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