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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宏益工業社申請變更登記)之前即代償其父訴外人郭粹棋對外所欠之債務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且尚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同月八日共匯入四十五萬元與郭粹棋,並另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元與郭粹棋,以作為承受宏益工業社之對價,雙方並約定就該工業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屬原告所有,故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六五號之「宏益工業社」為原告所經營之塑膠生產製造工廠,廠房之固定生財機械設備為自動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舜展公司產品)、混合機一台(仲順公司產品)、粉碎機一台(凱誠公司產品)(下稱系爭機器)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引導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癸字第二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至宏益工業社時,已獲告知並明知系爭機械均為原告所有之物,卻仍引導鈞院實施查封程序,甚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鈞院在原告之宏益工業社內舉行公開拍賣程序,由被告以總價三十六萬元就系爭機械聲明承受,造成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竟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七十萬元。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前(宏益工業社申請變更登記)之前即陸續代辦訴外人郭粹棋清償其對外所欠之債務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且尚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同月八日共匯入四十五萬元與郭粹棋,並另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元與郭粹棋,以作為承受前開宏益工業社之對價,故原告對訴外人郭粹棋既有上揭債權存在,以作為承受前開宏益工業社之對價,雙方乃約定就該工業社之一切權利均歸屬原告所有,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聲請法院拍賣原告之所有物,並當場承受系爭機器,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七九六號民事裁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清償證明書三紙、匯款委託書及申請書各一紙、讓渡書一紙、承受債務一覽表一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文一紙(以上均影本)、報價單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進源、莊進興、楊啟、郭粹棋、黃文男,及聲請鑑定系爭機器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當時財產稅籍編號登記宏益工業社是郭粹棋所有,如原告不承認,自可依據法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錯誤。

(二)郭粹棋欠錢不還,竟轉讓機器、生財器具、經營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三)如郭粹棋轉讓機器為真,已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伊將提出刑事告訴。

(四)查封機器無人應買,是由債權人即被告自己以金額三十六萬元承受。嗣後又由原告之姑姑郭素珠協調償還三十六萬元後,系爭查封機器置於原地繼續營運,原告並無損害及利益損失發生。

(五)宏益工業社係原告與其父郭粹棋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原告所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係一般家族事業調度資金之方法,並非原告與其父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之舉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況原告之父向被告調借金錢均以宏益工業社需營運資金為由調借,其調借之金錢均由原告向被告拿取。

三、證據:提出資產負債表一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一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六、五四七三號執行卷,並訊問證人陳健安、黃志堯。

理 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答辯狀始行主張原告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惟被告前揭主張並未以訴為之,且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尚須調查其餘事證,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審酌,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粹棋有債務糾葛存在,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六號執行案件,至「宏益工業社」查封系爭機器,惟宏益工業社雖原為訴外人郭粹棋所有,然原告因代償郭粹棋之債務,業經郭粹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宏益工業社名下所有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經營權全數移轉、讓渡予原告,被告於執行查封時已獲告知並明知系爭機械均為原告所有之物,竟仍引導鈞院實施查封程序,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三十六萬元就系爭機械聲明承受,造成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七十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否認上開宏益工業社轉讓契約書之真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宏益工業社應為訴外人郭粹棋所有,被告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錯誤,且系爭機器由被告承受後即由原告之姑姑即訴外人郭素珠以三十六萬元買回,並將系爭機器置於原告工廠中繼續使用,故原告應無損害而言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粹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六號執行案件進行在案,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前往宏益工業社,主張系爭機器均為訴外人郭粹棋所有而查封之,原告於查封當時雖已提出異議,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惟遭被告表示反對,致使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實施公開拍賣程序,由被告以三十六萬元當場承受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六號民事裁定一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即代償訴外人郭粹棋對於訴外人楊啟、莊進興、王進源之債務共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且尚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同月八日共匯入四十五萬元予郭粹棋,而郭粹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無力償還對原告之借款,而將宏益工業社名下所有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經營權全數轉移、讓渡予原告,原告已變更為宏益工業社之負責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一紙、匯款委託書及申請書各一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三紙、轉讓契約書一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文一紙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轉讓契約書及匯款書之真正,並辯稱:郭粹棋係宏益工業社之負責人,其將宏益工業社轉讓與原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紙為證,惟查,上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雖載有「負責人:郭粹棋」,惟亦載明係屬「八十八年度」之資料,而被告聲請查封系爭機器之時點則為九十年九月六日,自難僅憑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即認九十年度宏益工業社之負責人為郭粹棋而非原告,且證人楊啟、莊進興及王進源均到庭證稱:郭粹棋向其借款之債務,均已由原告承接並已全數償還等語,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購買證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文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已變更為宏益工業社之負責人,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因代郭粹棋清償債務,郭粹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宏益工業社之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之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引導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六號案件前往宏益工業社查封系爭機器時,原告業已提出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載有「宏益工業社負責人姓名:甲○○」之字樣,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復提出聲明異議狀內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其上亦載有「宏益工業社負責人:甲○○」之字樣,而聲請撤銷上開查封,惟亦遭被告反對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致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公開拍賣程序而遭被告承受在案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依據合法之執行名義得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惟亦負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調查所執行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以免恣意對第三人之財產執行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而被告於查封之時既可預見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惟仍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遭受拍賣而為被告所承受,自應認被告對與原告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嗣後為原告之姑姑即郭素珠以三十六萬元向被告買受,而置於宏益工業社由原告繼續使用,故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系爭機器既經被告承受,已如前述,原告即已喪失上開機器之所有權,自受有相當於該等機器所有權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六、末查,系爭機器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由彰化縣商業會鑑定其損害時之價值,共計為四十二萬元,有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一)彰縣商會信字第四0一號函所附之鑑定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聲請調查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之資力證明、借據,並調查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其銀行往來資料,惟上開聲明及證據方法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況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復已傳喚證人楊啟、莊進興及王進源證明原告確有代訴外人郭粹棋清償借款之事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洪榮謙~B 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