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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丁○○

己○○乙○○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七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確認黃世村就右項所示土地,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由原告依法繼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七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之先祖父黃金葱,此從先祖父生前於民國 (下同)五十年五月六日書立之𨷺分書記載○○○鄉○○○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即東畔,歸屬三房黃世村取得,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即西畔,歸五房甲○○取得」可知,故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僅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另持分二分之一則為原告等人之先父黃世村取得,且依該𨷺分書內容第八項復明白記載─各房分得之土地,如名義不合,須移轉過戶時,各房應無條件交付對方,至異動費用則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嗣各房分居後,被告及黃世村各據系爭土地之東、西畔逕自管理使用收益迄今,事後因先祖父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後,黃世村屢次要求被告依𨷺分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改為各持分二分之一,均遭被告拒絕,復因黃世村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既非登記在黃世村名下,致原告等人無從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原告等人遂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黃世村就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二)系爭土地原為先祖父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義,而𨷺分書成立於五十年五月六日,足見先祖父當時係以信託管理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登記予被告,而信託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原告等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登記為黃世村名義,並由原告等人依法共同繼承。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鬮分書特約條款第六條約定供雙親養老之三筆土地,固約定應於「雙親」仙逝後再行處分,惟因分房後兄弟不和,遂於七十年間經先祖母黃葉晚同意後,由先祖母召集六房或其代理人共同協商分配如下:(1○○○鎮○○段八八七─九地號土地由黃世卿、黃老平取得,持分各為二分之一 (惟該筆土地依鬮分書記載面積為0、二九九一公頃,實際上應包括同段八八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在內,始為正確;又八八七─九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持分一二0二之一一00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黃俊堯所有,故目前黃世卿、黃老平登記之持分均為一二0二分之五一) 。(2○○○鎮○○○段二0九─一地號土地由黃世村取得,該筆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同段第六四六地號,因黃世村已死亡,依繼承關係目前登記在原告戊○○、丙○○名下。(3○ ○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三五二地號土地由黃世傳、甲○○、黃世煌取得,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其中黃世煌已死亡,故登記為黃許晏所有。又以上各筆土地之處分,因黃世村分得土地面積稍多,故各房共同協議於土地處分後,各房提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作為先祖母之生活費用,但黃世村應提出四萬元,藉此彌補土地分配之差異。故被告爭執之上開三筆土地已依共同協議為合理分配,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2、系爭土地為先祖父購買,並以信託意旨登記在被告名下,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先祖父,而依鬮分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既由黃世村及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即無繼承之問題,必迨黃世村死亡後始生繼承問題,原告等亦已依繼承關係承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已起訴請求,即無逾越回復繼承權之時效爭議。又本件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無關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時效之適用。

3、依信託法第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件信託關係之委託人為先祖父、受託人為被告,受益人為黃世村,先祖父死亡後,黃世村兼具委託人及受益人身分,黃世村死亡後,原告等依繼承關係終止信託契約,並無不合。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信託行為之規定,惟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並非以民法有規定者為限,倘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本件依信託關係為請求,即無不當。

4、依地價謄本記載○○○鎮○○○段二0九─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協議分配時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四元,○○○鎮○○段八八七─九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元○○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三五二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均為低,故黃世村當時取得之土地為最無價值者。至目前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雖為最高,亦屬土地改良及社會變遷、辛勤耕耘之結果,且黃世村復已多提出二萬元作為先祖母之生活費用,依當時之二萬元已可購買甚多之土地矣。

5○○○鎮○○段八八七─九地號土地之持分讓售予黃俊堯乙事,係因先祖母憐

恤黃世煌於六十年十一月九日過世,為周濟黃世煌之遺屬即證人黃許晏等人之生活,故委由黃世村處理而讓售予黃俊堯,所得價金周濟黃世煌之喪葬事宜,餘款為先祖母之生活費用。又依鬮分書特約條款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原屬先祖母所有,先祖母即有權處理,毋須徵得各房之同意。另證人黃許晏積欠被告十萬元部分,證人黃許晏早已清償,被告猶稱尚未返還,顯與事實不符。

6、被告固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法之適用云云,惟以往類似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所定信託行為無效之情形,且該信託法律關係猶在存續中,依信託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系爭土地當然適用信託法,故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已足,殊無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就系爭土地而言,黃世村本於繼承關係兼具委託人與受益人身分,原告等人亦因繼承關係取得黃世村之所有權利義務,故原告等人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並無不合,並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原告等人請求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乃屬當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信託法之適用,其於法意顯有誤會。

7、黃世村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公同共有,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保全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依法為之,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鬮分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八幀及地價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世傳、黃許晏、黃老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雖以五十年五月六日訂立之𨷺分書第三頁記載○○○鄉○○○段○○○○○號、持分二分之一 (即東畔),歸屬三房黃世村取得」之文字作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依持分二分之一比例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惟依該𨷺分書第八頁特約條款第六條亦載有「前記雙親留為養老生活費之土地 (○○○鎮○○段八八七─九地號○○鎮○○○段二0九之一地號○○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三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 ,於日後雙親仙逝及小妹于歸後,應由六人共同均分分配」等語,而原告之父黃世村及原告等人自始未將祖先遺留之上開三筆土地依𨷺分書內容約定,確實與被告共同平均分配,並私吞登記為己有,故原告違約在先,反貪婪要求被告均分系爭土地,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本件𨷺分書係訂於五十年五月六日,被告之父即原告戊○○等人之祖父黃金葱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往生迄今亦三十餘年,原告等如認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要求重新辦理持分二分之一之分割登記,其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已罹於二年或十年之時效而消滅,依法被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意旨,謂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嚴重曲解該號解釋之法律見解。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五月六日由其祖先黃金葱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云云,惟本件鬮分書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應無信託法之適用,而縱令有信託契約之適用,依該鬮分書所示,委託人及受益人雙方均就系爭土地享有持分二分之一權利,屬他益信託類型,委託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不得單獨終止信託關係,如欲終止信託關係,須由委託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受益人之被告雙方共同終止,此參照現行信託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自明。詎原告等人誤認其等得片面終止信託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請求移轉登記,其法律見解顯屬違誤。

(四)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主張就系爭土地依各持分二分之一比例辦理變更登記,惟究竟係那二分之一,未見原告圖示或說明;又黃世村既已死亡,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如何依原告主張移轉登記至死者名下,令人不解。

(五)鬮分書內容既於七十年間因重新分配土地而更動,且依當時抽籤結果,土地之分配並不平均,足見被告兄弟間有意變更鬮分書內容,故被告已無再依鬮分書內容履行之必要。

(六)黃世村取得之祖產○○○鎮○○○段二0九─一地號土地屬價值最高者,該筆土地於被告之父親過世前之四十八年間已登記在黃世村名下,並強行據為所有,事後拒絕提出共同分配,其餘二筆價值不高之二筆土地始由被告與黃老平、黃世傳及黃世煌等人分配,故原告稱七十年間被告之母親重新主持分配云云,即非實在。至黃世村多付二萬元予母親之差額,係為補償過去二十餘年來從未付田租予母親之事,並非彌補土地分配之差異。

(七)證人黃許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庭訊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鎮○○段八八七─九地號土地原為佃農耕作,被告之父親買回後暫登記在黃世煌名下,此一祖產在被告之父親死亡後,黃世村未經六兄弟同意,擅自讓售予訴外人黃俊堯,所得價金私相授受予證人黃許晏,且證人黃許晏過去曾向被告借款十萬元迄未歸還,與被告關係不睦,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處。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並終止信託關係云云,然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而該鬮分書於五十年五月六日即已訂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土地尚無信託法之適用。

(九)原告歷次書狀之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及依據含混、籠統及雜亂不明,且錯誤百出,迭經鈞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更正,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信託法之著作資料影本一件、地價謄本四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世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令被告於右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塗銷登記後,應予一定期日內會同原告將右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改依各持有二分之一比例辦理變更登記,即將所有權異動登記為甲○○持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移轉登記為黃世村,再由原告等共同繼承,另辦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變更聲明為「確認黃世村就右開地號土地,應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等依法得為繼承」 (變更土地所有權異動登記為甲○○持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繼承人丁○○、己○○、戊○○、乙○○、丙○○等五人共同持有,依法辦理繼承事宜)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之原意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世村,再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而變更後之聲明則追加確認黃世村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其餘仍屬相同,故原告雖有追加訴之聲明之情形,然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被告就訴之追加部分亦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令被告於右開一定期日內,如不為右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原告得代位辦理右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取得合法繼承」,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該項請求,被告固於同日陳明不同意撤回云云,然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自毋須徵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之減縮,即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之先祖父黃金葱,依先祖父於五十年五月六日書立之𨷺分書記載○○○鄉○○○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即東畔,歸屬三房黃世村取得,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即西畔,歸五房甲○○取得」,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僅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另持分二分之一則為黃世村取得,且依該𨷺分書內容第八項記載─各房分得之土地,如名義不合,須移轉過戶時,各房應無條件交付對方,至異動費用則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嗣各房分居後,被告及黃世村各據系爭土地之東、西畔逕自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先祖父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後,黃世村屢次要求被告依𨷺分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改為各持分二分之一,均遭被告拒絕,而黃世村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因非登記在黃世村名下,致原告等人無從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原告等人遂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黃世村就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依該𨷺分書第八頁特約條款第六條載有「前記雙親留為養老生活費之土地 (○○○鎮○○段八八七─九地號○○鎮○○○段二0九之一地號○○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三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 ,於日後雙親仙逝及小妹于歸後,應由六人共同均分分配」,詎原告之父黃世村及原告等人自始未將祖先遺留之上開三筆土地依𨷺分書內容約定,確實與被告共同平均分配,並私吞登記為己有,故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主張就系爭土地依各持分二分之一比例辦理變更登記,究係那二分之一,未見原告圖示或說明,且黃世村既已死亡,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如何依原告主張移轉登記至死者名下,令人不解?再原告歷次書狀之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及依據含混、籠統及雜亂不明,且錯誤百出,迭經鈞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更正,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實際所有權人為黃金葱,依原告之父黃世村、被告等兄弟六人於五十年五月六日書立之𨷺分書記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即東畔,歸屬三房黃世村取得,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即西畔,歸五房甲○○取得」,且該𨷺分書內容第八項記載─各房分得之土地,如名義不合,須移轉過戶時,各房應無條件交付對方,至異動費用則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嗣各房分居後,被告及黃世村各據系爭土地之東、西畔逕自管理使用收益迄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鬮分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照片八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黃世傳、黃許晏、黃老平、黃張每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其歷次書狀請求本院判決之聲明事項復一再變更,而被告亦在本院訊問時多次以原告「請求權基礎及依據含混、籠統及雜亂不明,且錯誤百出,迭經鈞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更正,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抗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相符?若二者不相符,即屬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誤,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毋庸再就被告之實體抗辯是否有據為裁判。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五十年五月六日書立之鬮分書記載○○○鄉○○○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即東畔,歸屬三房黃世村取得,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即西畔,歸五房甲○○取得」等語,原告認為依該鬮分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其父黃世村應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黃世村復已死亡,原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得請求被告依該鬮分書記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予原告乙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世村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仍有應有部分存在,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為原告之祖父黃金葱同意為之,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足,即無請求被告先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況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塗銷登記請求權」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在民事訴訟實務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縱令原告起訴時仍有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然依原告之主張係移轉登記予「黃世村」,再由原告等人依法共同繼承,而原告既自認黃世村已死亡之事實,「黃世村」自不可能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原告竟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死者黃世村」,於法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黃世村就系爭土地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由原告依法繼承」,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黃世村」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基於黃世村之法定繼承人身分雖非不得提起此項確認之訴,惟黃世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依據係前開五十年五月六日書立之鬮分書,而被告就該鬮分書之內容自始不爭執,在客觀上被告與黃世村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自無確認黃世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必要。況依該鬮分書之內容復未設有限制請求權行使之約定,則黃世村自該鬮分書成立之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黃世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使黃世村曾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前即六十五年五月六日曾為請求,黃世村若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該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故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屬有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原告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又繼承為一單純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得繼承黃世村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須法院以確認判決認定,尤其被告自始並不否認原告為黃世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五十年五月六日之鬮分書約定、信託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等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原告之父黃世村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再由原告依法共同繼承云云,因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相符合,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此多次提出指摘,本院亦多次行使闡明權欲確定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更正與其起訴原因事實相符之聲明事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