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受任員林鎮農會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地號○○○鎮○○段○○○○號一筆),迄今。原告均戮力配合,並已完成建照請領(建造執照八五彰工管(建)字第九九一三號)。嗣因被告遲而未決且變更設計,以致工程預算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送達,並依合約第三條已領取第三期款項。嗣後因被告遲未辦理工程發包,致使建造執照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無法完工,原告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向被告申請付清設計酬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去函請領,惟被告迄今一再推辭不予給付,為此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以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報酬之基準,洵屬有據:
1.系爭設計監造報酬之計算,係以系爭工程建築費用百分之三點五核算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被告請領設計及監造費用時,即以總工程費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基準核算工程設計及監造費九百四十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嗣再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項被告請領第三期設計費,被告雖未如數支付該筆款項,而支付原告工程設計費之百分之二十,即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被告既已支付此部分酬金三分之二,足見被告業已審查認可系爭變更設計之圖及造價預算書,顯見被告亦認本件之總工程費應為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
2.系爭變更設計,被告既自認係「為顧及結構安全之加強及改善土壤液化之隱憂」而委請原告再行設計補強,並非原告片面所變更,而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除由原設計之七樓增高至九樓外,並就集會堂及各層空間加以裝修,另將空調納入規劃,是工程內容增加樓層高度、結構補強、土壤補強、空調、裝修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項目,而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所規定之第一、二期款項,係在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之前,故該部分之款項原告當時乃依變更設計前之工程總價計算,惟嗣後被告既已要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主張依變更設計後之總工程費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報酬之標準,誠屬有據。
3.至被告一再聲稱原告所請領之款項過高云云,然依建築師就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報酬標準,對於五億元以下之工程,係按總建造費用金額之高低,分階段各依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四不等之標準,計算報酬,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為百分之四,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為百分之七。若原告依該標準計算報酬,則原告所得請領之款項將為百分之四點四八以上。今原告僅依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報酬,復為被告於締約時所同意,則原告所請款項既明顯低於同業行情,被告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付款,即乏依據。
4.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預算超過原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理事會無權決行,經函報彰化縣政府,亦不獲其同意,會員代表大會未能作成決議,因此無法將建築費用提高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云云,則均屬被告內部之作業流程,尚不足以持之作為對抗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事由,且合約第四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甲方應即付清設計酬金」,今系爭委任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原告復已完成工程變更之設計作業,預算書已送交予被告,則原告依契約規定,就其已為給付之部分請領報酬即無不合。況原告完成變更設計作業並送交預算書予被告後,被告不僅未曾提及前述抗辯事由,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按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計算報酬支付予原告,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需①該情事變更之事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②情事變更非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③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惟查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係被告要求,事實上並無非必變更設計不可之情形,抑且,此變更設計之結果應被告要求而生,顯可歸責於被告,更非被告所不得預料。況原告應被告要求為變更設計,已花費甚多之勞力、時間、費用,若不依變更設計後之價額核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對原告而言反失諸不公。且如被告所言,則所有追加工程之情形,豈非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等解釋與社會現實相悖!
(四)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訂有明文。又按農會法第二條既定:「農會為法人。」,則有關對農會之理事會或理事長所為之限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不得對抗與之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系爭工程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第六條雖載明建物造價「約」二億元,惟並未載明建物造價不得超過二億元。況依該辦法第四條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需求僅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然既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是縱原招標公告上有載明工程總價,該記載亦非得逕解為原告對被告所知於理事會之限制已然知悉,況被告並無於該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書明「工程變更設計後,總價超過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等文句,且被告所提出之函稿所附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興建綜合辦公大樓計畫書」,明顯均為被告內部呈核之文件,被告不可能將之提示與外人察視,且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中亦隻字未提及前述函稿及計畫書,是原告尚無從由該招標公告推知被告內部對理事會所加之限制,是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對理事會所加諸之限制,不得對抗原告。
(五)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得預扣保留款之約定,被告何能扣款?況徵諸實務,業主與承攬人若欲扣款,均有一定整數比例,絕不會定一個帶有無窮小數之比例。然本案中,如證人黃登豐所言屬實,何以所扣之款項與其所稱應給付之總額之比例竟為無窮小數而非特定之整數?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之報酬金時,法定工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尚未屆滿,原告亦尚未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規定給付設計酬金,原告得請領之設計報酬總額為若干,根本尚未確定,被告焉有可能於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定條件尚未成就時,即依第四條之規定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遑論扣除「保留款」?足見證人黃登豐所言俱非事實,被告當時確係於審查認可原告所提交之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後,方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付款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一紙、存證信函暨其附件一件、戶籍謄本二紙、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一紙、預算書影本一套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系爭工程經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以二億元之範圍內授權理事會辦理。經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⑴經全體會員代表照原案通過。⑵附帶決議:倘超過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理事會辦理系爭工程,係依據該決議執行,辦理徵選建築師,原告於徵選之初,被告已公開決議內容,原告才得以在預算之內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費用原訂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設計監造費用以決算建築費用百分之三點五計算(相當於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元),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相當於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六十五元),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相當於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為顧及結構安全之加強及改善土壤液化之隱憂,被告遂請原告再行設計補強,孰料建築費用竟大幅增加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已較原工程預算增加百分之七十二,因本件綜合大樓興建工程追加預算超過原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理事會無權決行,經函報彰化縣政府,亦不獲其同意,會員代表大會未能作成決議,因此無法將建築費用提高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被告只能按原定之建築費用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一百五十元辦理招標,但始終流標。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已按原訂建築費用預算即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一百五十元,給付設計費七十六萬五千元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尚欠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設計費未付清。原告所為變更設計後之建築費用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經請示彰化縣政府亦認為原告之設計超出決議之預算經費,應由員林鎮農會重新擬定計算書,並另得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不准興建,因此建築費用仍應以原訂之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為準,原告請求設計費用超過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之部分應無理由。因原告堅持以變更後建築費用計算設計費,被告無法付款。兩造契約成立後因九二一地震影響,為安全考慮,不得不變更設計,致建築費用較原工程預算增加百分之七十二,因費用過高無法興建,乃屬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按原有效果給付,顯失公平,請求鈞院依原訂建築費用預算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設計酬金為三百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且若建築師之設計可以不考慮業主之預算,倘原告所為設計建築物造價達百億元者,被告亦應照價計算酬金乎?被告因工期屆滿無法興建,願意照原價支付設計酬金,原告請求依其片面所決定之建築費用計算設計酬金,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依據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興建,理事會依據決議內容辦理各項公告,公開徵求設計圖,有刊登新聞公告及公開徵求設計圖辦法乙則為憑。該辦法第六條明定建築預算約二億元整,原告參加比圖時即已知悉被告建築預算限制,原告辯稱不知,乃卸責之詞。
(三)依農會法第三條、第三十七條及三十九條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農會每年編列預算項目及經費來源均應依法決議及報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系爭工程之建築費用不可能超過二億元之預算,否則經費無著,如何進行?原告辯稱見築費用及追加工程均無預算之限制,實非屬實。
(四)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當時之設計即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總面積一一四七三點二八平方公尺,相當逾三四七0點六七坪,原告以每坪建築費用四萬五千元計算,全部工程概算建築費為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百分之三點五為設計及監造酬金約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其中設計費占百分之五十五為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卻向鈞院謊稱建築費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是地上七層樓之建築費用,顯非實在。
(五)被告確實已告知預算限制及追加上限,否則原告又如何設計?且原告提出工程預算書之前,從未徵詢被告意見,請示被告是否同意其工程預算,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原告第二次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同時交付一份工程預算書,該工程預算書提出前原告僅交付建築執照(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得),別無其他內容。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交付之工程預算書應經被告審查認可(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就工程預算增加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當然有權表示意見,原告所為之工程預算,在未取得被告認可前,仍應以原來工程概算為準。被告在工程預算書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可前,乃堅持原來概算之建築費之全部設計酬金三百萬零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付款,因此支付第三期設計費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八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付款。且被告之總幹事亦到庭作證,證明第二次支付款係以原來概算之建築費給付設計酬金,並表示工程預算書需得到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送交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可,方能接受。原告卻主張工程預算書尤其片面決定後,被告需無條件接受,其主張顯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提議影本一件、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四件、刊登新聞公告及公開徵求設計圖辦法影本各一則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個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只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又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只應於當事人欄內以與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起訴時原以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起訴,惟於訴訟進行中更正改以乙○○名義為原告,既乙○○自始即以該獨資商號之法定代理人列名於當事人欄,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是原告上開訴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受被告委任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原告亦戮力配合,惟被告即遲不配合辦理發包工程,致建造期間屆滿無法完工,原告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向被告告申請付清設計酬金,惟被告迄今一再推辭不予給付,為此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算上限為二億元,原告於招標時之原設計圖以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為工程之概算費用,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詎料原告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竟高達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顯已超出原有之預算,且因超出工程預算百分之十,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否決,並為彰化縣政府不予核可,是該變更後之設計圖既未經被告認可,上開設計酬金自應以原設計圖即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之工程概算計算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尚欠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之設計酬金未付清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委託原告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設計監造之酬金以決算建築費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六,第二期原告提出基地測繪資料、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經被告認可時付酬金百分之八,第三期原告將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交被告案查認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被告應即付清設計酬金,原工程概算為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嗣後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被告要求原告再行設計補強,而原告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為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別給付設計費用七十六萬五千元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總計共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惟被告依農會法報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來函表示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計畫書並應重新擬定,故未予認可,以致未能依照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發包建築之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委任契約書、申請書及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預算上限?此預算上限之限制是否即可拘束原告所為之變更設計工程?(二)原告是否得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申領設計費?或僅得依據原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請領之?
四、惟查:
(一)系爭工程係根據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興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二號議案提議,以二億元正預算興建系爭工程,經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⑴經全體會員代表照原案通過。⑵附帶決議:倘超過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理事會係依據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公告,而系爭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第六條即有明定:「建物造價:約新台幣二億元整(包括水電、衛生、空調、弱電、消防、監視系統、金庫及室內基本裝設費、什項工程管理費(含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等在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中央日報剪報二紙、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工程之建物造價固有明定於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中,惟該項工程已變更設計,業據兩造所不爭,則其設計之內容與原契約均有所不同,足認該變更設計之部分已脫離原契約範圍,而係一新成立之契約,自難認原契約所預定之造價即可拘束變更設計之部分。又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倘超過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之情,已如前述,惟按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農會法第二條復規定:「農會為法人。」,是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既屬對理事會所為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復否認知悉上開工程預算之限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上開決議內容予原告知悉,應認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係屬內部之約定,尚難憑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是上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辦法第六條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附帶決議之預算限制,均不足以拘束原告對於變更設計之預算限制。
(二)次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酬金以決算建築費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設計費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佔百分之四十五,於訂立委託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六(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原告提出基地測繪資料、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經甲方認可時付酬金百分之八(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原告將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交被告案查認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根據全部工程之概算核計之,申請建築執照時得預付部分款),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被告應即付清設計酬金,惟因九二一地震後,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超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為之預算上限,復為彰化縣政府所不予認可,是無法按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建築之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是依據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被告自應付清設計酬金。惟建築執照核發後,變更設計需聲請新建築執照,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申領之建築執照係依據原工程概算所聲請,就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則尚未聲請之情,業據原告所自承(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農會總幹事黃登豐復證稱:「當初原告以變更後的設計二億多元請領,我告訴他需會員代表大會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來我以一億五千多萬元支付款項,保留三十幾萬元。‧‧‧保留三十幾萬元,當時尚未經過理事會同意,是保留百分之十幾之保留款」(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依據農會法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編列預算項目報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0九二九八九號函表示:「有關貴會農倉大樓改建工程總工程費預算由原一億五千六百十八萬一百五十元提高為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已較原工程預算增加百分之七十二,依貴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號案附帶決議:倘超過工程預算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計畫書並應重新擬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既未取得建築執照,復未經被告案查認可之情,堪以認定。原告雖稱:原告於請領第三期款項時,被告業已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足見業已認可變更後之設計圖,且倘如被告所言未支付之款項係所謂保留款,亦不可能扣留非為整數比例之保留款云云,惟由證人黃登豐上開證言即可明被告所支付之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係依據原設計圖之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扣留部分保留款計算,並已向原告表明變更後之設計圖尚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及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自非即得將給付部分款項解為業已認可變更後之設計圖,況保留款非以比例計算之方式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上開所陳均未足證明其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圖業已經過被告案查認可。綜上,既設計費之給付亦須以上開設計圖暨造價預算書交被告案查認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始得為之,被告僅認可原設計圖即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未認可變更後之設計圖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且變更後之設計圖亦未取得建築執照,均如前所述,原告自應以原設計圖之工程概算即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核計設計費用,而非以變更設計之工程概算即二億六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為計算基礎,至為顯然。
五、依據原設計圖之工程概算一億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元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酬金應為三百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00*3.5%*55%=0000000),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共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亦如前述,是被告尚欠原告設計酬金共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酬金,於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酬金,雖曾以第一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原告未附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被告確已於原告所主張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正禧~B 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