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游寶鳳即慶德實業社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賴俊霖原名賴芳鎮,為東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鎰公司)負責人,因經營針車鞋面與原告游寶鳳即慶德實業社配合加工已有多年。詎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開始積欠原告加工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有估價單可證。嗣因原告見被告之誠心且承諾被告個人願給付前開欠款,續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與被告配合加工,累計加工款達六十二萬元,幾經協商貨款付款方式,乃由被告開立本票六紙及支票一紙抵付八十四年七月起累計之貨款,不意屆期提示前開票據均不得償,連同前欠總欠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東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六張、支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加工款之事,業據提出相符之東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被告之戶籍謄本、估價單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六張、支票影本一張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或以何書狀爭執,堪認為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加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