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一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七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先位之訴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原共有人即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郭國澤、郭國瀅全體同意簽立分管使用契約書,約定分管位置,及依分管位置分割之協議,而依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該契約書之效力及於其他承買人。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契約仍拘束全體共有人,經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均未有結果,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依該契約約定為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原共有人丙○○、丁○○、郭國澤、郭國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伊為見證人,對契約中分管及分割之約定,均知之甚詳,契約書第七項之約定,即係針對原告及伊之約定,伊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無異議,且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爭執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貳、備位之訴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二、陳述:倘鈞院認協議分割契約尚無生效或無法拘束兩造,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與先位之訴相同,茲予引用。
理 由
壹、先位之訴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郭國澤、郭國瀅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土地使用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甲○○受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表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三九號解釋文參照)。依前開解釋文意旨觀之,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倘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受讓人即應受該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上有四棟五層樓建物,直接面臨彰化縣○○鎮○○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郭國澤、郭國瀅曾訂有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由訴外人郭國澤、郭國瀅共同分管北邊二棟建物,由被告丙○○、丁○○共同分管南邊二棟建物,並依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共有人或其承受人以此分管契約書請求分割共有物,就其分管位置之土地分配予共有人,共有人不得異議。」原共有人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雖名為分管使用契約,但已同時就將來共有物分割加以協議,被告丙○○、丁○○均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被告甲○○雖僅為契約之見證人,然其以書狀陳明買受系爭土地即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及分割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亦應受該契約拘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備位之訴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陳瑞水~B 法 官 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