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誠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共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六三四八二號「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被告雙方所共有。
二、陳述:
(一)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六三四八二號「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係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申請,旋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並獲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上開案號核准專利在案。而查此一專利之創作,乃係被告乙○○於任職誠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為之,有關被告在七十七年五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並職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相關事務,又系爭「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之專利物品,係原告公司所經營項目之營業範圍所及,是此一系爭專利,自為「與職務有關之創作」,依據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自應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雙方所共有,惟被告竟未視此一規定,私下將此創作委由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而將原告公司權益排除在外,且強力否認原告公司共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司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共有權。
(二)查被告前於創作系爭專利之期間,是否受雇於原告公司乙節,除由原告起訴時業已檢具之勞工保險卡可資為證外,復由原告公司所開立被告之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年初間之所得扣繳憑單,更可足稽。何況,有關上開爭點,證人黃進發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公司配合加工期間,被告確係受雇於原告公司,且伊送貨至原告公司亦確係由被告代原告誠吉公司簽收貨品,且確認卷附之簽單確出於被告之親簽云云,由此益見被告確曾受雇於原告公司。
(三)而就證人上開陳述,被告或質以證人黃進發對被告認識之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查,因本案時至近日已近十餘年,是囿於記憶力之問題,證人之陳述前後產生些許誤差乃屬合理,本不足為奇。
(四)再者,被告家屬於七十八年間亦曾書寫信函寄至原告公司之處所予被告收執,此有庭呈出於被告家屬手筆之書信可稽,此比對寄件人李大管之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係屬同一。是復執此以觀,可見原告所言不假,蓋被告若未曾受雇於原告公司處所並住該處,則其家人又豈會將家書逕寄至原告公司處。因之,顯見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曾存有雇用關係,確屬虛言。
(五)至被告所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第十八號判決理由,以資抗辯云云;經查,該等案件之訴訟標的,究與本案無涉,是根本不具拘束他案之既判力;何況,是項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除與經驗法則相悖外,更與證據法則相違。是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次查,被告就本案系爭之專利創作,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乙節。經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本包括塑膠柄之加工、製造、買賣等項,而系爭「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其之本質乃屬上開經營項目之列。另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乃將上開塑膠湯匙之加工、製造以致研發全權責由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另名員工謝誠意共同負責,此節更據證人謝誠意到庭證述甚詳。而系爭專利,容有參與但著力不多之被告,竟私下搶先一步,將此創作委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專利之申請。然此次被告之專利申請,竟遭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予以駁回,當時被告雖欲聲請再審,但又礙於本身資歷確有無能為力之處,是其乃回頭向原告表明上情,祈求原諒並期原告能予金錢上之資助。斯時,原告對被告此等行徑雖深感不恥,但回頭量及此等專利之龐大商機,遂囿於現實狀況,同意不變更專利申請人之名義而仍以被告為形式上之主體,惟為顧及己身之權益,原告乃提議以先行授權予謝誠意之方式維護自己之權益,此即雙方立具專利授權書所由何來之背景原因,而此正也是謝誠意所以會幫被告代墊松江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一切費用之原因。嗣後,被告為示悔意乃主動出具契約書,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謝誠意與訴外人吳民雄集資成立三盛公司,其中更已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三方共有,藉符實情,上開公司成立契約書,被告並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十八號事件之審理中,自承出於其所親簽無誤。是承上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與被告執行之職務有關甚明。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一紙、勞工保險卡一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貨物之簽收單據六紙、公司執照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授權書一紙、公司成立契約書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進發、謝誠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五就原告主張享有專利權部分認「衡酌社會民間不乏名義上之勞工或所得人,為行加入勞保而寄人名下,並應扣繳單位報稅之便充作人頭,實無受何薪資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究與受僱何職務有關,甚或利用職務取得之,系爭專利權自非兩造共有」,基於爭點效,他案判決理由,若無新事證,不能為不同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右述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故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型六三四八二號「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並無「共有」之情形存在。況原告迄今未舉證縱有受雇,但與職務究係何關係?因七十九年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表明「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才為共有,若依第五十三條縱有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僅能依契約實施,且五十四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定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職務之相關性,豈能指為共有?
(二)況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乃於吳雖寶、吳瑞明兄弟所營模具工廠作模具,此有證人吳雖寶、吳瑞明於上開案件中證言「他論件計酬的由我們抽成,做了二、三年,沒有在謝誠意那裡做,也沒有在誠吉公司做,月入平均二、三萬元,當時我們沒有申請公司,所以沒有為他申請勞保」「七十七年十二月左右來做」「被上訴人申請之本件專利的模具是在我們那邊開的」,被告既非原告之僱用人,亦非利用職務取得之,原告再言「共有」專利權,實無理由。
(三)原告之夫謝誠意與被告就上開專利權存在「租賃」關係,若如原告所言為共有,又何必租賃?且原告一再舉發,舉發理由無提及「共有」,若為共有,又何必舉發,以圖消滅專利?足見雙方確無共有。
(四)且被告乃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專利申請,應早在三月以前即已開發完成,並可生產,故足證與職務無關,否則原告為何不知日期?而被告否認起訴狀所附貨物簽收單,且專利公報乃吳民雄所申請,亦與被告無關。
(五)依原告之公司登記乃「塑膠鞋跟」之加工買賣,並無湯匙,而民間申請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欄所寫乃其公司所實際生產,而後再以「相關」包含,以免日後改變要申請變更,故顯然被告之專利權與原告公司職務無關。
(六)否認名片及進貨單上簽名之真正。
(七)依七十九年專利法第一0四條第二款明文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應撤銷專利,而第一一0條準用第十二條限於發明人或受讓人、繼承人才可申請,故若非原發明人即可舉發撤銷。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第三頁稱為與吳民雄原為發明人,遭冒名申請,駁回時因被告資力問題,再合作申請云云,惟事實只有一種,若已遭駁回,資力有問題,即使其駁回確定,再自己申請,何必資助以使起死回生?且既然與專利事務所有往來,並請其為證人,焉有可能無右述常識?足見原告主張不實。況本件縱真為吳民雄與原告合作開發,則原告之起訴即不能允許,因被告並無權利,也非原告一人可起訴,應由原告與吳民雄一併起訴,更非兩造所共有,否則吳民雄要置於何地?
(八)證人黃進發於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之證詞證稱:「專利是原告(即本件被告)申請,沒錢開發才由謝誠意墊價,且我在『那邊』工作,所以當場聽兩造談,‧‧‧所以才知道錢由謝誠意拿出來。」、「專利出來前簽發授權書我亦在場。」、「原告(即本案被告),我在七十九年七月間認識的,剛才說為李成吉,係說錯的,我在模具工作與其認識的,『並曾替他加工』,但資料現已丟棄了」、「簽授權書時,專利尚未核准。」,而今卻改稱:「沒有在誠吉工作,是從七十六年左右加工,做了六、七年。」、「被告是原告的員工,只有請被告一人,原告公司剛開始,他在公司約四、五年。」「被告未在其他地方工作」、「有乙○○簽收單」、「七十六年被告即在原告公司,被告在專利取得前離開。」,是證人黃進發所言即有矛盾,證人究為原告代工或在那邊工作?究係七十九年或七十六年或七十八年認識?究竟曾替被告加工或替原告?且在模具工廠認識或原告公司?為何證人均恰巧在場?而資料於八十二年表示已丟棄,但為何今日確有簽收單出現?證人所言實不足採。況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也不採信其證言,且證人亦未證明有利用職務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信封住址有塗改痕跡,被告否認之,更何況信封也不能證明必任職原告公司,外地人居無定所,借朋友住所也不無可能,故不能以此推認。
(九)證人謝誠意除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外,另為刑事被告,即本案專利之被告,故所述即會隱匿不實,以免刑責及公司利益受損,更何況:其所述公司員工人數與證人黃進發之一人說詞矛盾,且原告公司有五、六人,依勞保條例第六條乃屬強制投保,故不可能遲了一、二年才投保,且系爭專利乃八十年一月通過,但其卻稱八十一年,故原告根本不知專利進度,絕非如其主張出錢後申請專利,故所言不實。
(十)又查系爭專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到期,故已無確認必要,因專利已消滅,刑事部分目前於鈞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案件偵查中,應自行認定,故本案缺乏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授權書一紙、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二件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六三四八二號「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之,並負責原告公司相關營業項目,且上開專利係屬原告公司之經營項目之營業範圍所及,爰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請求確認上開專利權為兩造所共有等語。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受雇於原告公司,原告如未提出新證據,當不得為與上開判決相反之認定;而原告於本案中所舉之證人黃進發之證言與前案顯有不符,證人謝誠意亦與被告現有刑事案件偵查中,故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不真;且原告公司之所營項目僅為「塑膠鞋跟」之加工買賣,被告之專利權顯與原告公司無關;況,證人謝誠意與被告就上開專利權存有租賃關係,如為共有,原告公司應不會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且原告數度對被告之專利權舉發,亦未提及專利權共有,益見原告主張專利權共有係屬子虛,又系爭專利權業已到期,本件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系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六三四八二號「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係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申請,創作人及專利人均登記為被告之事實,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是否受雇於原告且系爭專利是否與職務相關之發明。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慶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前就系爭專利權之糾紛,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對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給付違反專利權授權契約之違約金,分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駁回確定,觀此第二審確定判決,載明:衡酌社會民間不乏名義上之勞工或所得人,為行加入勞保而寄人名下,並應扣繳單位報稅之便充作人頭,實無受何薪資之情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僅提出誠吉公司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投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勞工保險卡,誠吉公司負責人丙○○開具所得人被上訴人名義七十九年一至十二月、八十年一至四月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供參,尚與證人吳雖寶、吳瑞明結證被上訴人其時非屬上訴人及誠吉公司之受雇人等情節不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就與受雇何職務有關,甚或利用其僱用人資源或經驗,顯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彼時係上訴人之受雇人而利用職務取得之,系爭專利權自非兩造共有等旨,有卷附前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可稽。而原告於本案中所舉之證人黃進發雖證稱:「(有否在原告誠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沒有。我只是幫他們做易開罐的全開罐蓋附屬湯匙加工。‧‧‧,我是從七十六年左右,就開始拿他們的加工來做,做了六、七年。」、「我只知道被告是原告之員工,可以說是總管,因為只有請被告一位員工而已‧‧‧」、「(請訊問證人在七十六年左右,被告是否已經在原告公司?被告何時離開原告公司?)當時被告就已經在原告公司了。我在代原告誠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作加工前,被告已經在該公司。被告是在聲請專利權之前就已經離開了。」,惟證人黃進發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案件中卻證稱:「專利本來是原告(即本件被告)申請的,後來他沒錢開發故交由謝誠意墊費申請專利權,我在那邊工作。」、「原告(即本件被告)係我在七十九年七月間認識的,‧‧‧我在模具工廠與其認識的,並曾替他加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觀其證人之證言,對於是否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及認識被告之時間及如何認識被告等重要爭點前後所述不一,自難認其證言為可信。又原告所舉之另一證人謝誠意固證稱:「(被告乙○○有否在你們公司服務,工作內容為何?)有。他在七十六年時,就以我朋友的身份在我那裡幫忙,在七十七年才加入勞工保險‧‧‧」,惟證人謝誠意多次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被告之系爭專利權,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且被告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證人謝誠意違反專利法,業經不起訴處分,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告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謝誠意及春喬公司違反專利法案件,目前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案件偵查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及證人謝誠意間因系爭專利權之爭議早有嫌隙,是證人謝誠意之證言可信度亦有可疑,而原告所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之貨物簽收單據復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既無違背法令,原告又無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本院自應就此一重要爭點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同一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所舉之證人謝誠意復證稱七十六年間原告公司是作塑膠子彈、塑膠槍等語,而系爭專利權係屬易開罐附屬之湯匙結構改良,是亦難認被告系爭專利權確係利用其僱用人資源或經驗且與其職務相關。至原告另提出之未填年月日之公司成立契約書一件,所載被告與謝誠意及吳民雄三方「同意合組三盛公司」等內容,然上開三盛公司並未成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號之商品,殆見其雙方於立此契約書後,實無各以申請專利產品,屬三方共有授權三勝公司生產銷售之情事甚明。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其夫謝誠意多次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系爭專利,卒經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台專(判)0二0二一字第一四八二四五號、一四二八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且謝誠意及被告復簽訂授權書,由被告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謝誠意製造、銷售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倘系爭專利權確為兩造所共有,何以丙○○及謝誠意多次舉發專利,欲使系爭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又何以須與被告簽立授權書?在在均足見系爭專利權並非兩造所共有益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專利權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專利權迄今業已逾存續期間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兩造既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權之發明與被告之職務有關,本件復無確認訴之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六三四八二號「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兩造所共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林 金 灶法 官 黃 齡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