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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約定買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八三─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田庄二─二一號房屋一棟,並約定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買賣價金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慶帝公司原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竟另立切結書同意過戶予被告,顯不合理,且被告之父丁○○因未完成工程,故慶帝公司再立同意書予原告。

2、本件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其在本件否認上情,自屬違反禁反言之法理。

3、原告之母乙○○個人與被告或其父丁○○間並無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該工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丁○○與慶帝公司間,與原告或其母乙○○無關,故被告及其父丁○○對乙○○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再被告因不解致誤認乙○○「個人」與被告之父丁○○間存有工程承攬關係,而抗辯系爭房地為抵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丁○○亦不解而誤認,單方自書及乙○○未簽名之協議書為證,被告之抗辯及證物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自慶帝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原告之母乙○○指定慶帝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緣於慶帝公司進行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所揭之工程,週轉不靈,遂向乙○○借貸,故慶帝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之指定人即原告,抵償借款,被告要求與原告本人對質,即無必要。又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庭呈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乙○○係受丁○○之百般騷擾、脅迫後,原告遂委由乙○○與被告及丁○○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在原告依法撤銷買賣關係之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仍對被告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故被告以一棟房子價金不可能值八十九萬餘元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5、被告抗辯稱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務人為慶帝公司,與原告或乙○○個人無關,且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計價於 (以)實作實算」,被告或其父丁○○始終未提出實作工程為何?及依此計價為何?竟空言爭執對乙○○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又被告既主張權利消滅或障礙之事實,自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其事實即非真正,鈞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6、原告在鈞院彰化簡易庭之相關事件,縱受敗訴判決,亦與本件無關,益見被告仍誤認乙○○為被告所指工程款之債務人甚明。

7、被告提出慶帝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欲證明有工程款給付之事實云云,惟該本票之簽發,係因慶帝公司積欠稅款未繳,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封坐落雲林縣○○鄉○○段之建號七七四、七七五號建物二棟,慶帝公司為將該二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丁○○或其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故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丁○○處理稅款事宜,嗣該查封登記塗銷後,即移轉登記予丁○○之長子許明晃,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慶帝公司除移轉上開二棟建物予丁○○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外,另移轉雲林縣○○鄉○○段一0八三─十七、一0八三─十八、一0八三─二四、一0八三─二五、一0八三─二六、一0八三─二七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建號七六六、七六七、七六八、七七二號等建物予丁○○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再因丁○○嚴重遲緩工程進度,使原移轉予丁○○指定之人之建號七六九、七七三號等二棟建物遭地主陳坤生、廖春棟以違約論而過戶,即以買賣價金抵付違約金。又慶帝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廖欽助之建號七六五號建物,除部分買賣價金抵扣工程款外,餘款由丁○○收受抵工程款,則被告辯稱另有積欠工程款,究何所指?應由被告舉證以明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慶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九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九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丁○○向訴外人慶帝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慶帝公司)承包工程,因慶帝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遂將包括系爭房地巷在內之十一棟房屋及基地讓與被告之父,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否則依常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不可能僅八十九萬餘元,該項金額應為公契之報稅價金而已。

(二)原告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僅為人頭,如原告確曾向建商即慶帝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應提出其資金證明,且兩造間若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會設定抵押?被告請求通知原告到庭,以利當面對質。

(三)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丁○○與慶帝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丁○○分得,當時慶帝公司負責人為乙○○,且當時曾有訴外人陳靜雯向慶帝公司預購系爭房屋,因該公司違約無法履行,訴外人陳靜雯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乙○○乃向訴外人曾良美借款償還負欠訴外人陳靜雯之價款,訴外人陳靜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後,乙○○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償還訴外人曾良美之債務,另系爭房地原應由被告之父丁○○取得,丁○○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乃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否則何以雙方未訂立私契約?何以被告未支付分文予原告,原告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三件、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慶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代償借款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地登記規費證明書影本一件、代書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協議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一0一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0九、七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二件及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0、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桂修、薛龍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買賣價金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慶帝公司積欠被告之父丁○○工程款,遂以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土地及建物多筆抵付工程款,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若有買賣關係,何以雙方未簽訂私契,僅以申報稅捐之公契代之?何以被告未給付分文,原告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違交易常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開私文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為慶帝公司積欠其父丁○○工程款,而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固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惟上開規定係以買賣關係之有效存在為前提,若僅有形式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實質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則買賣關係即不成立,「名義上之出賣人」自無請求「名義上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餘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然被告僅就上開私文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另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意,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就權利障礙或消滅之事實為抗辯,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既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買賣關係,係根本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核與抗辯稱價金已付清或其他事由致原告喪失請求權之權利障礙情事有別,故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盡證明責任,始由被告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其依據,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供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使用之所謂「公契」,與一般所謂「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而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公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均未支付系爭房地任何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兩造間非親非故,原告目前復為學生身分,若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未合意簽訂所謂「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在被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原告竟同意先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以遲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年九個月後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情形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明顯不符,原告亦未就上開各情為合理之說明,其主張是否為真正,即有疑問?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第四項自承知悉其母親乙○○受被告之父丁○○百般騷擾、脅迫,在不忍母親受擾情形,始委由母親乙○○出面與被告及其父丁○○洽辦本件買賣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若屬實在,則受脅迫者為原告之母乙○○,與原告無涉;另依被告在本院抗辯稱慶帝公司積欠其父丁○○工程款未付,故同意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十一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為「以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且系爭房地原應由慶帝公司移轉登記予丁○○或其指定之人,依被告抗辯意旨,被告自無再給付系爭房地任何買賣價金之必要,從而被告應無同意再支付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縱令兩造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形式而已,尚難據此逕行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該工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丁○○與慶帝公司間,與原告或其母乙○○無關云云,然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簽訂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約當事人為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薛龍木」與被告之父「丁○○」,契約形式上固無原告或其母乙○○之名義,惟依慶帝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慶帝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龍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乙○○,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再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薛龍木 (乙○○仍為股東) ,有原告提出之慶帝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則被告之父丁○○與慶帝公司簽訂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時,慶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之母乙○○,且依證人薛龍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本院提示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後,均自承確為其簽名無誤,並結稱「一0八三─二一地號土地及建物是要移轉予丁○○,因當時建物仍為伊名義,故由伊出面簽約,乙○○亦承認該契約,故伊將公司及工程交付乙○○及丁○○處理,事後他們如何辦過戶我不清楚」等語屬實,足見證人薛龍木代表慶帝公司與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事,原告之母乙○○當時已為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該工程承攬契約自始知情且同意依約履行,而慶帝公司之公司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乙○○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然乙○○既對外代表慶帝公司,慶帝公司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應由乙○○或其指定之人代為履行,乙○○尚難諉稱該工程承攬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與其無關,而原告復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委由其母乙○○處理等語,故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慶帝公司移轉登記予丁○○或其指定之人,即攸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合意之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工程承攬契約與本件無關云云,自嫌無憑。

(四)又原告自承其自慶帝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慶帝公司進行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所揭之工程,週轉不靈,遂向原告之母乙○○借貸,慶帝公司事後無法清償,遂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指定之人即原告,抵償借款等語明確 (參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為其母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亦屬「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實際並未再行給付買賣價金予慶帝公司,此種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核與被告抗辯其為丁○○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而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並無不同,再參酌證人薛龍木之前揭證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實際應為乙○○或丁○○,而欲定其所有權歸屬,更應以當時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慶帝公司與丁○○間工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情形為認定之依據,因兩造分屬乙○○或丁○○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與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履行全然無關,另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縱令以「買賣」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若買賣關係屬實 (此為被告及其父丁○○一致否認) ,實際上應存在於乙○○與丁○○之間,原告依形式上之買賣契約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另依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十五天內,(甲方即慶帝公司) 未付清總工程款,則應無條件移轉如建築位置圖所示編號A五─A十五,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八三─十七至一0八三─二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十一戶之所有權予乙方 (即丁○○)」部分,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薛龍木到庭結證屬實,而前揭工程結束後,因慶帝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遂將同段一0八三─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五、

二六、二七地號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或其指定之人 (包括被告在內) 乙節,亦經證人即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桂修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結證明確,核與原告指稱慶帝公司以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方式移轉同段一0八三─十七、十八、二四、二五、二六、二七地號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丁○○或其指定之人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抗辯稱慶帝公司積欠丁○○工程款,遂同意以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方式將多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丁○○或其指定之人乙節,即屬可信。再原告固否認系爭房地不包括在慶帝公司應移轉予丁○○之多筆土地及建物之內云云,然被告提出其父丁○○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乙○○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約定「甲方 (丁○○)取○○○鄉○○段一0八三─二十、二一、二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時,應將同段一0八三─二一地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乙方 (即乙○○) 之女甲○○。甲○○須以同段一0八三─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貸款清償乙方之債權人曾良美之債務。乙方清償曾良美債務後,應立即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返還予甲方,乙方及甲○○最慢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 (該協議書乙○○未簽名,原告否認其真正) ,並參照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出具代償借款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慶帝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旋於同年八月五日為訴外人曾良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抵押權,原告更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款二百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不動產所有人之資格代償原告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各情,益見丁○○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即有依該協議書履行之意思,僅因乙○○事後未在該協議書簽名而已,故系爭房地原應包括在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範圍內,即系爭房地原應自慶帝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丁○○或其指定之人,嗣因乙○○接手慶帝公司後,再與丁○○協議,丁○○遂同意先由原告及乙○○利用系爭房地貸款清償與訴外人曾良美之債務,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丁○○與乙○○間之約定而履行,實際並無原告主張以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出賣予被告之情事,否則被告豈有買受系爭房地時,竟不要求原告先行清償玉山商業銀行之上開借款,而寧以一百九十九萬餘元代償原告上開借款之理?且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墊款時,原告何以拒不到場抗辯,並為抵銷本件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亦包括在慶帝公司應移轉登記予丁○○或其指定人之範圍,即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為原告之母乙○○代表慶帝公司與被告之父丁○○間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工程款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縱令兩造間曾訂有所謂「公契」之買賣契約,亦因兩造間欠缺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自不得偏執該買賣契約之形式,逕認買賣關係確實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