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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耐久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第七四四一九二號「耐久能及圖」商標、註冊第五四八二七九號「NATURAL耐久能及圖」商標、註冊第八六○四八四號「NATURALINE綠色精」商標及註冊第八九九八三九號「力奇粉VITAMINOR」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入標示上有上揭註冊商標之商品。㈢被告不得使用與原告「耐久能電解質ELECTROLIT」、「耐久能啤酒酵母粉(力奇粉)VITAMINOR」、「耐久能突破13(肝精)NATURAVIT PLUS」及「耐久能綠色精NATURALINE」之商品相同之包裝外觀及圖樣設計,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與原告上揭產品包裝外觀及圖樣設計相同之商品。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擅自於其所販售之產品上使用原告所有註冊第七四四一九二號「耐久能及圖」商標、註冊第五四八二七九號「NATURAL耐久能及圖」商標、註冊第八六○四八四號「NATURALINE綠色精」商標及註冊第八九九八三九號「力奇粉VITAMINOR」等註冊商標,且其產品包裝外觀及圖樣設計亦與原告使用上開商標之代理產品極為近似,幾可亂真,被告顯已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之產品非源自比利時原廠之真品,無主張平行輸入之餘地,應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按所謂「平行輸入」其前提係建立在「『真品』平行輸入」,被告主張其產品係平行輸入,所憑之證據不外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公文及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之外文函件,惟該證據並未能證明其產品係源自比利時原廠。

1、農委會係農業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提出之農委會公文僅係農委會基於掌管業務之立場,針對被告是否需辦理「飼料登記證」所為之函覆而已,並非農委會在證明產品之來源或出處。

2、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之外文函件,謂被告(Welldmos)係向荷蘭商Machiel Buijk bv公司購買,而據Machiel Buijk bv公司自己函稱其又係向Van Boven公司購買,而Van Boven公司又係向Arie Bakker公司購買,而Arie Bakker公司是比利時原廠獨家代理云云,然查,Arie Bakker公司根本不是比利時原廠之獨立代理(sole agent),顯見Machiel Buijk bv公司出具之函件不實,豈可採信;又Arie Bakker公司非比利時原廠之代理商,況被告所提出之來源證明亦僅到Arie Bakker公司而已,而ArieBakker公司既乏向比利時原廠購買之證明,又無比利時原廠出具之證明,如何證明系爭產品係源自比利時原廠?況且原告將市面上被告銷售之產品以郵包寄給比利時原廠辨認,原廠鑑定後確認該等產品非源自於比利時原廠,足證被告所販賣之產品非真品。

3、又比利時原廠在電解質、肝精包裝盒加上隱性防偽印刷,其目的即在防止混淆,簡易辨明產品真偽,此乃比利時原廠有感於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在刑事案件中雖亦僅能證明係向Arie Bakker公司購買,並無法提出與比利時原廠有關之文件證明,然刑事案件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乃於八十七年間特別在電解質及肝精之包裝盒上,印製隱性防偽標示,以資辨明。故凡源自比利時原廠代理商之電解質及肝精產品,均會有隱性防偽印刷,被告之產品其包裝盒上並無此隱性防偽印刷,足資確認其並非真品。

4、被告當庭提出所謂向原告經銷商購買之產品,該產品中文標籤部分與原告產品之紙張大小不一,字體大小粗細亦不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一眼即分辨出來,因而被告提出之產品即有可疑;又被告復提出其於歐洲購買之產品,但該產品並無收縮膜,且產品上之保存期限標,與原告所提出之真品不同,故被告提出之產品均非真品。

5、被告抗辯其向「中益鴿行」所購之電解質並無防偽標示,但據被告提出之產品與原告之真品,兩者字體不同,而且貼紙之紙張大小亦不一樣,兩者顯非同一產品,已如前述,而證人辛○○固證稱被告曾向其購買產品,但亦無法辨識何者方為伊賣予被告,是原告乃質疑被告提出向證人辛○○購買而沒有隱性防偽印刷之電解質,有動過手腳、狸貓換太子之嫌。

(三)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善意使用,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拘束」,係指抗辯者在商標專用權人為商標註冊前,已經在使用該註冊商標而言,此觀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謂「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足可辨知。今被告謂七十三年即有百霖公司代理進口系爭產品,因而主張善意先使用云云,姑不論當時百霖公司有無使用「耐久能」之中文商標,因本件之被告並非百霖公司,尚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可能。又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普通使用」,係指使用之文字或圖樣係在說明產品之名稱、形狀、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產品本身之說明。查系爭產品上之黃色標籤上記載之「綠色精」、「力奇粉」、「肝精突破13」均是商標之表彰,並非產品本身之說明,尤其在「力奇粉」產品原罐上,僅有英文之「VITAMINOR」,並無中文「力奇粉」,但被告自行製貼之黃色標籤卻使用「力奇粉」之商標,「力奇粉」係原告註冊之商標,被告豈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四)訴之聲明之請求依據:

1、查「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又「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亦為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所明定。原告發現市面上被告所販售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產品有「電解質」、「啤酒酵母粉」、「肝精」及「綠色精」等四種產品,而「電解質」之零售單價為四百五十元,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則為六十七萬五千元,「啤酒酵母粉」之零售單價為一百九十元,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則為二十八萬五千元,「肝精」之零售單價為六百五十元,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則為九十七萬五千元,「綠色精」之零售單價為五百五十元,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則為八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元。再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少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以仿品低價在市面上行銷,致原告辛苦建立之信譽,遭受客戶質疑不信任,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損失一百萬元。合計上揭損害額共三百七十六萬元,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2、再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明文:「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商品上使用原告註冊商標,被告販賣仿品之舉,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自得依法排除之,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3、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倘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之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即構成上揭法條之違反,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除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外,另於商品之包裝外觀及圖樣設計包含:包裝之底色(淺綠色及白色)、文字使用、產品說明、各式圖樣之表現方式等均與原告產品包裝外觀及圖樣設計相同,而二者產品不論係以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商品,被告顯係欲依附原告多年來建立之商譽及自國外進品之高成本,而以低價推展其商品銷售,從而,被告顯係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不符商業競爭倫理,對原告已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排除之,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4、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庚○○係被告有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對外執行業務之人,並且為實際販售仿冒品之人,其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產品外觀及圖樣設計,而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造成原告之損害,核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及被告有連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四紙、名片四紙、正、仿品比對照片八紙、估價單影本四紙、比利時NATURAL公司代表人於我國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認證簽署文件及中譯本各一份、包裝盒影本一紙、比利時原廠之英文函件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侵權責任原因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且就其所代理販售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生產之鴿類飼料補給品,即「NATURAL ELECTROLIT電解質」、「NATURAVIT肝精」、「NATURALINE天然綠色精」、「VITAMINOR BREWER’S YEAST啤酒酵母粉(力奇粉)」等產品為仿冒品,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云云。被告否認有仿冒系爭產品,也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仿冒製造系爭產品、如何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等責任原因事實,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之結果,原告自應先為相當證明。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2、原告固提出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出具之函件,以證明被告銷售之產品,非源自比利時原廠,原告否認上開函件之真正,蓋該函件中所指「郵寄之樣品」,其內容究為何物?是否真如原告所稱是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未經原告舉證,而且該函件署名者Joseph De Scheemaecker是何人?與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是何關係、有無權限代表該公司,且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係證明:該文件由C‧MELARD簽名屬實,但對於實質內容之真正則未為證明,因此就該函件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被告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對於系爭產品之輸入流程已提出證明,為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Arie Bakker公司-VanBoven公司-Machiel Buijk bv公司-被告,而原告對於在荷蘭可以買到系爭產品一事並不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對於Arie Bakker公司輾轉販賣給被告之系爭產品為仿冒品,非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生產之真品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產品為仿冒品,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1、查系爭產品係由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養鴿飼料,該公司為國際知名之廠商,其產品在世界養鴿界頗負盛名,在臺灣已更換過數代理商,此有訴外人周春林在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庭審理時供證屬實,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年間,該公司之產品即由被告庚○○原任職之百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有「養鴿家」雜誌及「鴿友之聲」雜誌之廣告可證,嗣後被告庚○○自行成立有連有限公司,經農委會核准,於八十二年起,即向荷蘭之Machiel Buijk bv公司進口比利時NaturalGranen公司原廠製造之系爭產品,販售至今。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年間取得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但實際上,在原告代理進口系爭產品前,系爭產品在世界各地及臺灣早已享有知名度,並非原告代理進口後,經原告促銷、廣告方為臺灣養鴿界所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產品為搭便車行為,有失公平及影響交易秩序,並不實在。

2、被告並無搭原告便車,以低價銷售產品以獲利之行為,以電解質為例,被告向Arie Bakker公司購買一瓶單價是歐元三‧六三元,換算新臺幣約一百元左右,被告再轉售之價格為一瓶四百五十元,被告自荷蘭進口水貨販售仍是有利可圖。反觀原告販售之電解質,承銷價亦為四百五十元,但自八十九年起,為壟斷市場,不惜削價競爭,買二送一,有五洲賽鴿雜誌可證,相較之下,被告所能獲取之利較原告為高,但此非被告系爭產品所致,而是原告採取買二送一之結果,原告獲利少,非屬可歸責被告販售水貨所造成。

(三)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非仿冒品:

1、在現代競爭激烈的商業社會,商品製造商在產品研發成功後,除在國內銷售外,可能會為進一步拓銷海外巿場,或與外國經銷商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授與專屬銷售之權利,或直接授權外國在當地製造、銷售,收取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或直接在他國成立子公司,在當地自產自銷等海外行銷策略,但不論採取何種行銷策略,由於是商品製造商在其他國家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產品,因此一般稱之為「真品」;然而因為匯率變動、成本等因素之影響,使得同一商品在不同國家的售價高低不同,因此某些較精明的貿易商察覺此種情形,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乃自某些售價較低之製造、銷售之國家,以賺取其中之差價。此種將「真品」由某一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國,輸入另一同獲合法授權製造、銷售國之行為,即為「真品平行輸入」,此即國人所稱之「水貨」。在我國雖有立法限制販賣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但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如只是單純輸入並銷售商品,而未使用其商標,或向原廠授權在他國生產的公司進口有商標的商品時,應不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此乃現行實務及學者之一貫見解。

2、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年間取得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可由原廠直接輸入真正商品,但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則是由第三國再轉口輸入之原廠正品,即所謂「水貨」,被告之輸入流程已如前述,有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之傳真信函及進口報單可證。換言之,被告販售之產品既為平行輸入之真正商品,不違背商標專用性,且對原告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刑事上無侵害商標專用權可言,民事上亦不構成侵害商標之賠償責任。

3、再就兩造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之外觀而言,外包裝圖案及外文記載均相同,而產地均載明「MADE IN BELGIUM」(即比利時生產),僅包裝上另附之中文說明不同,原告提出之產品,載有總代理商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其上並有原告註冊登記之商標,另被告所販賣者僅有中文文字說明,其上並無原告註冊之商標。二者除附貼之中文標籤不同外,產品外觀均相同,且生產地均載明係比利時,而被告販賣之產品經過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及進口報單,可證明係比利時生產、自荷蘭進口,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販賣仿冒品一事,與事實不符。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無隱形之「耐久能」字樣,可認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是仿冒品云云。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於審理中陳稱:「只有在臺灣地區有做此隱形印刷」等語,但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是由荷蘭進口之水貨,自無原告所稱之隱形印刷,而且被告在本案繫屬中,曾向原告之下游廠商辛○○、羅奇魁、乙○○等人及向荷蘭ArieBakker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經查證結果,也無隱形之「耐久能」字樣,甚至證人辛○○亦不知有該隱形印刷,因此隱形「耐久能」字樣不足作為判斷系爭產品真偽之唯一證據,也不能以原告販售之產品無隱形印刷之「耐久能」字樣,即謂被告所販售之產品為偽造之仿冒品。

5、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向證人辛○○購買而沒有隱性防偽印刷之電解質,有動過手腳、狸貓換太子之嫌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蓋被告提出向辛○○等人買的電解質僅有三盒,被告根本不可能耗費大成本,要求印刷廠僅印製三張偽造之貼紙,以欺矇法官,退步言之,倘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既有心偽造,以現今印刷技術之精良,何不偽造一模一樣之貼紙,而故意留下破綻,讓原告質疑?益證原告之質疑全屬無證據之臆測之詞,不但無憑據,也與經驗法則有違。

6、原告曾以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均以被告係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也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並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均與前開刑事案件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僅適用之訴訟程序不同而已,因此在刑事案件既已認定被告所販售之產品為真,本件情形相同,自應為同一認定,方屬合法。

(四)被告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1、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進口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生產之電解質、綠色精、力奇粉等鴿飼料,該等產品之包裝盒上,除標示英文名稱外,尚標示中文名稱,被告公司進口後,雖另外黏貼一紙黃色之說明書,但其內容係註明該產品之使用方式,乃屬有關產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受原告有無商標專用權效力拘束。

2、再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中,雖有標示產品名稱及使用方法,但「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用之區別標示。」經查,本件被告庚○○前任職之百霖公司,於七十三年間起即代理進口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之產品,有養鴿家雜誌及鴿友之聲雜誌之廣告可證,而後被告庚○○離職後,成立有連有限公司,另行自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進口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之產品販售,因此縱認被告在產品上附記之商品名稱有使用原告註冊之商標,但被告係在原告申請商標註冊前即已善意使用於同一商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商品上附記商品名稱,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五)被告向Machiel Buijk bv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時,為慎重起見,曾詢問Machiel Buijk bv公司系爭產品之來源,惟恐買到仿品,經MachielBuijk bv公司保證其販售給被告之產品,確實是輾轉自比利時原廠合法進口,並出示Arie Bakker公司給其上手Van Boven公司之收據為證,被告自是信為真實。嗣於八十八年間,原告以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涉嫌違反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為證明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實為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特別要求Machiel Buijk bv公司提出產品輸出流程,因此Machiel Buijk bv公司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具荷蘭工業商業總會認證之輸出流程證明書外,還交付由其上手Van Boven公司出具給MachielBuijk bv公司,並經荷蘭工商協會認證之證明書,保證系爭產品確實由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生產之鴿飼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再向Machiel Buijk bv公司查詢上情,仍獲同樣回答,足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確為真品。茲因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輸出流程之真實性,已盡調查之能事,因此相信其經由Machiel Buijk bv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確為真品,方會自八十二年持續進口販賣迄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被告既已查證過系爭產品之來源,經上手一再保證為真品,被告方會進口販售,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販賣仿冒商品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權請求外,並須就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七十六萬元,但對於其出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之金額及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若干,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請求即屬無憑,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令被告支付三百七十六萬元之賠償金額。

(七)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均是自比利時耐久能公司原廠之荷蘭代理處合法進口之真品,除在原產品包裝上再加註使用方法、產地外,並未再另加標示任何商標或被告公司地址、電話,與原告之外包裝有明顯之不同,一望即知非原告所販售之產品,不致令消費者有誤信、混淆之虞;且被告並未公開陳列、販售,客戶均是特定之人,以電話或由被告親自拜訪銷售,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三、證據:提出養鴿家、鴿友之聲及名鴿天下雜誌廣告影本十紙、Van Boven公司回函及中譯本影本各一紙、Machiel Buijk bv公司回函及中譯本影本各一紙、估價單影本三紙、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影本二份、進口報單影本三紙、Machiel Buijk bv公司證明書影本二份、五洲賽鴿雜誌廣告影本二紙、Van Boven公司向Arie Bakker公司購買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製造之飼料之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情形。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有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擅自於其所販售之產品上使用原告所有註冊第七四四一九二號「耐久能及圖」商標、註冊第五四八二七九號「NATURAL耐久能及圖」商標、註冊第八六○四八四號「NATURALINE綠色精」商標及註冊第八九九八三九號「力奇粉VITAMINOR」等註冊商標,且其產品包裝外觀及圖樣設計亦與原告使用上開商標之代理產品極為近似,被告顯已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雖抗辯其所販售之產品為真品,並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云云,然原告將被告販售之產品送比利時原廠鑑定,結果比利時原廠確認絕非原廠出品,且被告販售之產品並無仿偽標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產品出自比利時原廠,顯非真品,自不得主張不受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被告則以:伊所販售之產品非仿冒品,係以平行輸入方式自荷蘭進口之真品,不構成商標專用權之侵害,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耐久能及圖」、「NATURAL耐久能及圖」、「NATURALINE綠色精」及「力奇粉VITAMINOR」已註冊商標專用權,原告為商標專用權人,且前開商標均未逾專用期限,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結果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自荷蘭進口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生產之鴿飼料等產品販賣至今。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其所販售之產品上使用原告已經註冊之商標,且被告販賣之產品並非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原廠生產之真品,又無仿偽標示,當屬仿冒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生產之鴿飼料等產品,惟辯稱:伊所販賣之產品均為伊自荷蘭進口之真品,尚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等語,則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產品確為仿冒品,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屬真正,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必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係以被告所販賣之產品並非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原廠生產之真品為主要論據,而原告認被告販賣之產品並非真品,無非係以其在市面上購得被告所販賣之產品,郵寄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經確認非該公司所生產,應屬仿冒品無誤,並提出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之信件為證。經查:該信件之形式固業經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簽證,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惟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依該信件之內容:「After checkingyour sample, dated 26th of September 2000 by mail registeredunder n'EZ000000000TW, in detail, we hereby confirm that thesesamples are not from our company.」觀之,比利時Natural Granen 公司係確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郵寄之樣品非由該公司生產,信件並附有樣品之照片,經本院提示該信函所附照片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照片外觀來看,確與伊販賣之產品很像,但無法確認即為伊販賣之產品等語,則原告自應證明其郵寄之樣品確為被告所販賣,始得據該信件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郵寄之樣品供被告辨認,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販賣之產品無隱性防偽印刷,自非真品云云。經查,被告販賣之產品確無隱性防偽印刷,而原告提出之「耐久能電解質」及「耐久能肝精突破十三」二項產品,經紫光燈照射後,會出現「耐久能」字樣,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查,原告所稱隱性防偽印刷係自八十七年間起,在部分產品即「耐久能電解質」及「耐久能肝精突破十三」包裝盒上加印,且僅臺灣地區才有此隱性防偽印刷,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己○○陳述明確,由此可知,除由原告代理輸入臺灣之產品外,其他國家代理商所販賣之產品並無此隱性防偽印刷,而被告販賣之產品係自荷蘭進口,縱無隱性防偽印刷,尚不足以證明即屬仿冒品。

(三)再者,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即自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購買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生產之鴿飼料等產品,有進口報單及經駐荷蘭臺北代表處簽證之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之信件為證,堪認被告販賣之產品確由荷蘭輸入至臺灣無訛。至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產品,經被告詢問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之結果,其來源為: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Arie Bakker公司-Van Boven公司-Machiel Buijkbv公司-被告,亦據被告提出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信件為證,原告對此固不爭執,然主張Arie Bakker公司並非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之代理商,被告所販賣之產品並非真品云云。惟查,Arie Bakker公司是否為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在荷蘭之代理商,與被告輾轉購自Arie Bakker公司之產品是否即為仿冒品實無必然之關係,除非原告能證明在荷蘭不可能購得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之產品,否則Arie Bakker公司縱非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之代理商,仍可能在荷蘭購得由其他代理商進口之產品,輾轉出售給Machiel Buijk bv公司,最後由被告輸入臺灣,是原告徒以Arie Bakker公司非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之代理商,遽認被告所販賣之產品為仿冒品,尚嫌無據。又被告長期向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購買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生產之鴿飼料等產品,其銷售方式係直接攜帶產品拜訪客戶,由客戶以電話訂購,目前亦持續購買輸入臺灣販賣,而於八十八年間原告即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倘被告明知其自荷蘭Machiel Buijk bv公司購買之產品非真品,衡情當不可能公然進口且攜帶仿冒品至各處販售;況被告庚○○上開被訴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益徵被告販賣之產品應屬真品,是被告所辯其係合法購入真品,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產品既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並不違背商標專用性,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欺罔者,主要指以積極的欺騙或消極的不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致使交易相對人作出錯誤的交易上判斷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又足以影響競爭秩序的顯失公平者,則包括:⑴事業的競爭手段違反倫理或效能競爭之本質,對競爭對手的顯失公平;⑵濫用其市場地位排除或阻礙其他競爭對手,對競爭對手的顯失公平;⑶濫用其市場地位訂定不當交易條件對交易相對人的顯失公平。本件被告自荷蘭輸入比利時Natural Granen公司原廠生產之產品,依前揭說明,除有故意造成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之行為事實或積極之搭便車行為外,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所販賣之產品附有黃底、黑色字體之中文貼紙,說明產品之使用方法,與原告所使用之白底、藍色字體之中文貼紙,迥然不同,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所代理進口之產品,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他積極攀附原告商譽,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及對競爭者顯失公平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事實,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陳瑞水~B 法 官 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