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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多次向原告丙○○、丁○○(二人為配偶關係),佯稱欲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被告甲○○擔任董事長,邀約原告出錢投資,同年八月中旬,被告二人又多次到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宅,極力慫恿原告二人投資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分公司,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承諾出資,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乙○○○到原告住宅收取投資款項,原告乃交付丙○○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二張,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每張支票面額均為一百萬元,計原告每人出資二百萬元,並經被告乙○○○當場收受立據。上開支票嗣由被告甲○○提示兌領,並非原告夫婦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投資入股。

(二)經查,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分公司並未設立登記,既無公司章程,亦無股東名冊,且從未召開股東會,實際上亦無此一公司存在,被告甲○○亦非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否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答辯狀答辯之理由欄四、五、六項所載各節,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與本件無關,被告是於上海國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國旭公司)結束營業,並分配盈餘予股東後,始另行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名義邀約原告二人出錢投資,被告從未就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營運狀況,業務及財務報告向原告說明,亦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未接獲被告以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名義召開股東會議之通知,經原告多次赴大陸訪查,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等始知受騙。查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致使原告每人各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屢經原告等要求賠償,被告等均不予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再者,被告提出之明冠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原告二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會議,而由此次臨時股東會之簽到處欄上之股東簽名字跡與會議記錄上股東之簽名字跡對照之,其中「陳同一」、「陳再村」、「王英州」等三人之字跡並不相同,顯見此一臨時股東會並未召集,會議內容不實在,原告否認其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接到被告甲○○以明冠公司名義致公司各股東函,因原告二人並非投資該公司,故未出席會議。

(四)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照片,係旅遊照片,非參觀公司之照片。且被告九十年七月九日補呈證物狀中所附之照片影本九幀,僅係倉庫中之一角落,既無公司名稱招牌,亦無倉庫建築之外觀,且由其紙箱上印有「芭木內衣」字樣,更與被告二人邀原告二人投資經營之「豪門內衣」迥異,顯見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紙、支票四紙、存證信函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對於收到原告丙○○簽發前開支票二紙兌現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詐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緣上海國旭公司為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地區經銷,原擬籌設成為該公司上海分公司,嗣因故未能完成。一九八七年間,上海國旭公司因股東變換,原告夫婦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希望能進行投資,始入股成為股東。嗣因上海國旭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即大陸人士蘇如瑾離職,不同意使用上海國旭公司,遂改「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繼續營業,被告甲○○就明冠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依公司員工製作之相關業務及財務報告,向各股東說明,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與各股東,其間,曾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增資等提案,而各股東(包括原告夫婦在內),並曾親赴上海市明冠公司所在地訪查,公司確實長期營運,此為原告夫婦所明知事實。

(三)由於上海地區經營「內衣系列產品」,各方面成本過高,及受種種限制,致使明冠公司始終無法獲利,反而導致虧損連連,現已面臨結束營業清算之階段,被告甲○○曾多次與各股東協商處理結束營業事宜,惟原告夫婦明知公司虧損情形,被告甲○○亦同遭重大損失,竟不願與各股東分擔損失,堅持欲取回全部投資金額,洵屬無理。原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投資金額,亦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覆原告在案,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詐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明冠公司確有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經上海市松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設立,發給0000000000000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經上海市技術監督局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核發000000000號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及經上海市國家稅務局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國稅滬000000000000000號稅務登記證書各在案,由於上海地區經營「內衣系列產品」,各方面成本過高,致使明冠公司無法獲利,反而導致虧損連連,現已面臨結束營業清算之階段,存貨堆置於倉庫內,亟待處理,被告並未向原告詐欺。

(五)當初邀集原告出資上海豪門公司成立經銷點,本來希望成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無法用我們投資者的名字,而且帳也無法算。上海豪門內衣公司是台灣豪門公司去投資,有一部分中資。當初邀原告投資分公司,是總公司當初在瀋陽經銷點同意設分公司,所以我想總公司也願意在上海設分公司。上海豪門經銷點有成立國旭公司,國旭公司有聲請營業執照,後來因為負責人(大陸人)要離開公司,不願意把名稱讓我們繼續用,所以我們再成立上海明冠服飾公司,也是用大陸人頭作為負責人成立假內資公司。因為假內資公司,公司章程沒記載台灣股東,但是實際上股東名冊有記載。

(六)鈞院傳訊股東林崑輝、何有明、張銘洋到庭調查後,證人張銘洋證稱:「當初甲○○與其太太跟我說,投資大陸上海豪門內衣,在台灣彰化是明冠服飾公司‧‧‧我有參加籌備會」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第二頁),證人何有明證稱:甲○○邀集我投資上海豪門內衣,當初該公司有結束營業後再邀集我加入上海豪門大統分公司,我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股東會議後,我未再過問,籌備會大概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開會,甲○○在籌備會有報告豪門內衣設立情形,上海豪門內衣與國旭公司之關係,之前投資國旭公司,但已退股,將原投資金額全部退還,當初國旭公司是豪門內衣上海經銷。八十九年開會內容有提虧損情事及聚會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第三、四頁);證人林崑輝證稱:一九九四年被告在台灣作豪門內衣經銷,因當時被告要擴展大陸據點,故被告邀請我一同投資東三省豪門內衣經銷,我投資七、八百萬元台幣,何有明也有投資,原告並未投資。當初我有找一位經理人經營,因為投資賺錢,經理人要求增資,但遭我拒絕,經理人將訊息告訴豪門總公司,總公司因為支持該經理人,我們就撤資,甲○○將部分撤資資金轉投資上海國旭公司,丙○○就是當時加入。因稅與開發票問題,要經銷上海豪門內衣,必須另開一家公司,故才設立上海國旭公司。國旭公司在上海區作豪門內衣經銷。國旭公司是我成立,成立後我再將公司移交給被告,我知道原告有投資,是後來與原告球敘,原告告訴我。國旭公司確實是豪門內衣上海地區經銷。大統是公司名稱,豪門是品牌名稱,豪門內衣是大統公司的產品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二、三、四頁)。核與被告甲○○經鈞院隔別訊問後所為陳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足證原告對於投資國旭公司,嗣更名為明冠公司之經過,及國旭公司確實有從事豪門內衣上海地區之經銷,因呈虧損狀態,被告甲○○有召開股東會報告虧損等情形極為清楚,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任何詐術。

(七)由於上海地區經營「內衣系列產品」,各方面成本過高,及受種種限制,致使明冠公司始終無法獲利,反而導致虧損連連,現已面臨結束營業清算之階段,被告甲○○亦同遭重大損失,被告甲○○曾多次與各股東協商處理結束營業事宜,惟原告夫婦明知公司虧損情形,竟不願與各股東分擔損失,堅持欲取回全部投資金額,洵屬無理。原告曾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投資金額,惟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覆原告在案,有該存證信函乙件呈案為憑。顯見兩造間對於大陸之投資,純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所為主張及陳述,均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十五幀、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員林中正路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中共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影本一件、中共稅務登記證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有明、張銘洋、林崑輝。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向原告佯稱欲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邀約原告出錢投資,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中旬各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共計原告每人出資二百萬元交由被告陳麗華當場收受,詎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分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被告甲○○亦非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上海國旭公司為青島大統有限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地區經銷,八十六年間係原告二人主動向被告二人表示要投資上海國旭公司,始加入成為股東,惟因上海國旭公司之負責人蘇如瑾離職,不同意繼續使用上開公司名稱,遂改為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且原告夫婦亦曾親至上海市明冠公司所在地查訪,應明知公司長期營運,惟因明冠公司虧損連連,已面臨結束營業清算之階段,係屬投資之虧損,被告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投資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中旬,交付由原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二張,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每張支票面額均為一百萬元,計原告每人出資二百萬元,經被告陳麗華當場收受並開立收據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單二紙及支票影本四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向原告二人佯稱投資,事實上並無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情,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間確各出資二百萬元,投資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自難認上開之辯稱為真實。

(二)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收據單上所載:「茲收到丁○○女士、投資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公司:支票二張,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無誤,特此查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先生」、「茲收到丙○○女士、投資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公司:支票二張,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無誤,特此查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先生」,有上開收據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於邀約原告二人投資時,確係使用「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公司名稱,而非「上海國旭公司」或「上海明冠公司」之情,堪以認定。原告二人於投資時,亦係信賴被告二人及「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始願投資上開金額於「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惟該公司迄今並未設立登記,實際上亦無此一公司名稱存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上海國旭公司」即經營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地區經銷,八十六年間原告夫妻事實上係投資此「上海國旭公司」,後因該公司之負責人蘇如瑾離職,無法繼續使用該公司名稱,後改為「上海明冠公司」云云,並提出照片十九幀、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件、中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中共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影本一件及中共稅務登記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代碼證書及稅務登記證均為「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所有,並非「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而「上海明冠公司」於營業執照上之營業期限自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至二00八年二月十日,企業法人代碼證書之領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稅務登記證之領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有上開執照及證書可稽。參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投資日期約為八十六年七、八月份以觀,均足見原告所投資者並非「上海明冠公司」無疑。又被告於上海明冠公司內所堆放之內衣亦係「芭木內衣」,而非「豪門內衣」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自難認前揭「上海明冠公司」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有何相關。

2.被告復提出於上海拍攝之照片六幀,並稱:原告曾親赴上海市明冠公司所在地訪查,故應明知該公司長期營運云云,惟上開照片均係兩造於上海之風景區及名勝拍攝,並無原告於上海明冠公司所在地內所拍攝之照片,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證人何有明亦證稱:「(提示照片?)這是獅子會的朋友到上海杭州去玩,並沒有去看上海設立的公司。」,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其所提出之「上海明冠服飾內衣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股東記錄,其簽到名冊上雖載有原告二人,惟原告二人均未到場簽到,有上開股東記錄可稽,證人何有明復證稱:「(提示上海明冠公司會議記錄?)我不知道有上海明冠公司,簽名時沒有打公司名稱。」、「(簽名籌備會何時簽立?)

八十六、七年有開籌備會,但沒簽名。該份簽名是在八十九年間簽,簽名時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日期。」(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定「上海明冠公司」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關連性。

3.證人林昆輝證稱:「國旭公司在上海地區作豪門內衣經銷‧‧‧」、「一九九四年被告在台灣作豪門內衣經銷,因當時被告要擴展大陸據點,故被告邀請我一同投資東三省豪門內衣經銷‧‧‧當初我有找一位經理人經營,經理人要求增資,但遭我拒絕。‧‧‧總公司因為支持該經理人,我們就撤資。甲○○將部分撤資資金轉投資上海國旭公司,丙○○就是當時加入。因稅與發票問題,要經銷上海豪門內衣必須開立一家公司,故才成立上海國旭公司,國旭公司在上海地區作豪門內衣經銷。」、「成立國旭公司時,部分股東退股,原告資金是接退股股東資金。原告是從國旭公司成立後交接給被告時加入」、「國旭公司是我成立,成立後我再將公司移交給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收受二百萬元投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時,「上海國旭公司」業已成立,且被告知悉無法成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惟被告二人並未以「上海國旭公司」之名義邀集原告投資,隱瞞並無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情,而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邀集原告入股,使原告主觀上認定係投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誤信「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卓著商譽而加以投資,是縱被告確有成立「上海國旭公司」經營上海地區豪門內衣之經銷,且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之出資用於投資國旭公司,亦無礙於被告詐欺原告出資之成立。況,證人林昆輝雖證稱:「我知道原告有投資是後來與原告球敘原告告訴我。」,惟證人何有明則證稱:「國旭公司丙○○並未投資。」,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以採信並有原告出席簽名之「上海國旭公司」股東會記錄或「上海國旭公司」股東名冊以供本院審酌,是見被告是否確有將原告之出資投資於「上海國旭公司」實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詐欺原告二人各出資二百萬元投資於事實上並不存在之「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之情,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許雅婷~B 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