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複 代理人 廖文生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
張志新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虛稱原告於八十三年起由訴外人金格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簾公司)邀同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事後拒不清償恐有脫產之虞,而於八十四年間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由鈞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期票、面額四百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於一千三百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後被告又持該裁定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0九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又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號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六四地號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在案。
(二)然被告虛稱原告有連帶保證訴外人金格簾公司而向被告借款一節,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亦自知理虧未予上訴全案確定,足見被告虛陳原告連帶保證借款一事純屬虛構,憑空杜撰,而藉詞以假扣押方式恫嚇原告連帶清償之事昭然,其原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事由虛撰欺瞞而取得鈞院假扣押裁定而執行假扣押,難謂其假扣押裁定自始無有不當之情事,嗣被告敗訴後亦未上訴尋求救濟之途,更足見被告於假扣押聲請時自始即明知虛偽,假扣押自始不當灼然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三)退萬步言之,縱因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有所爭議,惟原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即明知被告就系爭借款並未有連帶保證之意思,係遭第三人王謝秀織偽簽姓名於借據之上,且對於授信之過程瑕疵百出,仍聲請假扣押以致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圓滿實施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詳述如下:
1.原告之假扣押為自始不當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⑴八十四年五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即行偵辦訴外人王謝秀織偽刻、
偽簽原告之署押及印鑑章之事,被告當時亦偕同辦案,況本件究係被告早已知情訴由調查站偵辦尚有可疑,於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際,被告即杜撰原告連帶保證一事而聲請假扣押,自有故意過失可言。
⑵退步言之,縱被告假扣押前確不知訴外人王謝秀織偽刻原告印章而代為連帶
保證之情,惟調查站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後,證人即本件借貸之承辦人員倪煥龍曾於該偵察案件中到庭作證,也應知情,再鈞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中,清楚說明王謝秀織如何偽刻印文署押及如何虛設帳號冒貸之事,被告亦應知悉,且該事實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確定,然被告遲遲不願撤銷假扣押,更甚之被告以偽造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訴請原告連帶返還借款,由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既不上訴亦不撤銷假扣押(是時刑事判決已確定),遲至八十九年方由原告聲請鈞院塗銷假扣押,足見被告本可多次減少原告之損害惟遲不為之,其對於損失之發生自有故意及過失。
⑶原告徵信放款、對保過程至為鬆散,亦有過失。
①按「對保」乃確定該人之身份是否正確,及該人是否存在及健在之過程,自
應見人見證,見簽見印,然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代理人楊世龍、劉彰雄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庭訊竟陳稱「對保人不一定要來,印鑑相符即可」,再該事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訴訟代理人又陳稱:「‧‧‧借據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來(指銀行)簽名的,因借據是他們公司的人(指王謝秀織)拿回去寫的,至於他們是誰寫的我們(指銀行)不清楚。」,況王謝秀織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銀行也沒有對保,錢就撥下來了‧‧‧甲○○的章是我刻的,她不識字‧‧‧此二借據上的簽名是我寫的‧‧‧」,又該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庭訊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淑婉明指:「‧‧‧借據是王謝秀織拿回去寫的‧‧‧」,本件借款金額達一千三百萬元,惟被告「借據不用親自簽」、「對保亦不用親自來」,又原告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均有按原告之指印,然於最重要之一千三百萬元五件借據尚未印有指印,亦無見證,其放款過程自有重大疏失,被告僅因原告曾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按指印即擴張解釋原告有保證所有債務,而杜撰原告有保證、簽押之情事實施假扣押,要非無故意過失,令人難以置信。
②另縱被告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
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惟該條「認章不認人之條款其明確之語意係指「返還」或「更換擔保物」,至後者「其他有關文件者」並未明確記載係生何種效力,故應無法擴張解釋至當保證人亦可認章不認人,被告之說法殊有欠依據。且所謂認章不認人條款係被告單方面決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締約時係處於弱勢之地位,並無決定或更改上述內容之權利或機會,而上述之內容係減輕被告在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及責任,而加重原告之義務,依據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佈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明顯已失其公平性,該條款自屬無效。
③該五筆借款當事人之授信約定書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立,唯獨原告
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立,實不無可疑之處,蓋係因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曾受訴外人王樹源之委託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故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就六日後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所書立,此亦有證人倪煥龍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屬實,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嗣後有再至被告處所借款抑或任何保證情事,且豈有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半年後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借款之理?況,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並未約定金額,此業據被告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訴訟代理人楊世龍、劉彰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中所自承,被告未查,竟將其擴張至一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其不顧原告之權益長期假扣押原告財產,難謂無故意過失。
④又訴外人金格簾公司與被告往來之放款帳號為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開
立之活期存款帳號一二七00之四帳號,惟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係王謝秀織偽造印文另外開立同為活期存款之其他帳號供被告撥款用,此亦有可疑,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庭訊之訴訟代理人劉彰雄亦證稱:「‧‧‧有關公司新開帳號,應該公司之董事長到公司簽名‧‧‧」,自堪認被告明知原告無辜之所在竟仍實施假扣押,難脫過失。
⑤被告雖於上開案件中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然此案借款中,被告
徵信、對保、放款鬆散之程度,致令原告全然不知訴外人王謝秀織之偽造犯行,自難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縱王謝秀織未經原告授權,持原告之印章向被告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亦尚難謂其可視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使該保證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
⑥另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王謝
秀織亦證稱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之見證人「王樹源」係事後補寫,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按「見證」係需於當時在場俾利日後為證,惟被告此等之放款行為見證人竟可事後補簽,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見證既無效,保證又如何有效?被告既以法律實體關係所主張,而實際行為又與之有悖,輕率實施假扣押能不無故意過失之認定乎?⑦被告當初實施假扣押之事由無非以借據五紙作為依據,然該五紙借據上之筆
跡明顯可見金格簾公司、涂清溪、甲○○、顧汝馭、顧乃章之簽名均是同一人筆跡,且甲○○不識字,故甲○○之簽名係屬偽造至為明顯,被告係專業並負有審查義務之人,疏於未查,並以此為假扣押之依據,其故意之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假扣押自始不當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為昭然。
2.財產上損失部分:⑴違約金之損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貸款八百萬元及四百
九十四萬元,於八十五年二年短期借款到期欲更換借款契約(即換單)時,因遭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致鹿港鎮農會不願換單,以致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假扣押查封期間原告計繳付違約金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上開損失純係被告實施假扣押使然,爰請求被告悉數賠償。
⑵土地價值貶落部分:原告遭假扣押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五二四之
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七千八百四十平方公尺,係田地,並坐落於鄰路之市集,雖假扣押前後均無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然經原告委託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回估價格,該筆土地總價為七千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然經被告實施假扣押多年後現值僅為三千三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元,假扣押實施中及撤銷後土地價格差額竟達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又雖遭假扣押之土地當時確有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貸款八百萬元,斯時因原告子女從事事業急需資金之周轉及調度,原欲以該筆土地出售抑或向鹿港鎮農會增貸,惟皆因遭被告實施假扣押無能出賣及增貸,不得以只好出賣被告另一筆同小段五二六之一00地號土地,為此可證原告之土地於斯時出賣之動機甚為迫切與需要,為此被告實施假扣押致如此價差亦難辭其咎,惟若悉數請求原告實無能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僅請求該部分損失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合計違約金及土地價值貶落之財產損失為五百五十萬元。
3.侵害名譽權部分: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之尊重,自應依生活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假扣押,致使廣達零點八公頃之土地以查封之揭示牌插於人口密集之村落中,於查封是日法院執行人員、地政機關指界人員、被告導引指界人員除引人側目之外,他人無非認定原告係應積欠銀行大筆錢財,名譽受損自不在話下,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名譽上之損失一百萬元。
4.侵害信用權部分:按信用權乃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我國修正前之民法就名譽權於一百九十五條設有規定,而關於信用權則無明文,為使被害人獲得賠償,實務上曾擴張解釋名譽權使之包括信用權,但侵害內容不及人格上評價之貶損時,難謂構成對名譽之侵害。為強化對信用權之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特增列信用權,明訂其為人格權之一種,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信用權之侵害可分為人之部分及物之部分:
⑴人之部分: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明定:倘若債務人有遭
假扣押之情事,被告得主張加速條款促其清償,足認如遭受假扣押,即可使債務人之信用評價及經濟支持度瞬間貶落⑵物之部分:按原告土地遭被告實施假扣押於地政機關留有查封登記之記載,
而依現今金融單位對抵押品之重要評估依據乃該抵押品有否遭受查封作為放款與否之信用考量,由此可見,被告以不實之事實主張實施假扣押查封將遭致金融機關單位拒絕核貸之信用條件,故原告不能充分利用該土地所產生之信用,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用權之損失計一百萬元。
5.綜上,被告係殷實之人其置產皆粒汗所積,今無故遭被告查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答辯狀所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一般民眾向金融機關申領支票使用若遭冒用其所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探討,況其討論結果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與本件純粹消費之「借貸」關係尚屬有間,不能並為參照。再者原告印章自始既從未交由訴外人王謝秀織保管,被告陳指原告未妥善收藏致其信賴印文之真正,尚嫌果斷。
(二)被告雖稱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知悉王謝秀織偽造文書一事,惟被告職員倪煥龍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確曾親自至新竹地檢署為證人,該案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即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偵辦,復再移由新竹地檢署偵查,倪煥龍於作證後皆未報告公司亦不符常理,又被告早於八十四年間既曾對原告以保證關係請求清償借款而起訴原告,嗣遭敗訴判決,於前開事件審理期間,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三)再原告援引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一三三三0號函據以主張受有名譽上之損害,雖該函係指查封錯誤之情形,惟本件苟若依客觀事實及資料足顯原告並非保證人,被告擅為保全之查封與查封錯誤有何二樣,故原告名譽之受損自屬確實。且名譽及信用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倘以被告係商業銀行而無端遭假扣押,其商譽能有不被貶損甚或不利謠言致生擠兌風險,被告一再陳稱假扣押無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實屬片斷。
(四)原告固然於同小段五二六之一00土地遭有他人假扣押,然本件系爭遭假扣押之土地與上開土地距離有別,未如本件土地上有原告子女多人事業使用,商譽名譽明顯影響,況原告所指信用泛指人之信用及物之信用,本件系爭假扣押之土地前並未遭受任何強制處分確實屬實。而土地倘遭假扣押勢必影響該土地於金融機關對其信用之評比,故被告陳指原告他筆土地亦遭假扣押而遽認名譽及信用未受損殊有違誤。
(五)否認有被告所稱「借據並未要求當事人需於銀行處所簽名,尤其以公司大小章為然」等金融慣例,如此之作業流程草率而無法擔保授信過程之真實。
(六)被告於清償消費借貸事件,已有主張表見代理,惟並未為原審法院所採。
(七)按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純為六天後即五月三十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用,蓋金格簾公司係前一年八十二年十二月所借,斯時原告並未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誤認原告之前即有連帶保證,致生誤認同往例由訴外人王謝秀織攜回借據用印後交付銀行,而認其借貸過程相同,無起疑之可能,豈能陳稱被告無故意過失?
(八)被告初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係以明知實體法上並無強制執行之權利,惟仍以不實之陳述為之,自屬「不法」。
(九)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受被告之假扣押,故原告仍得使用,惟喪失處分如買賣、設定等權益,故原告所有權之「處分」權利受損至為顯見。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紙、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楊世龍、劉彰雄筆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楊世龍筆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王謝秀織筆錄、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蔡淑婉筆錄、授信約定書五份、借據六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王謝秀織筆錄、印鑑卡一份、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一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楊世龍、劉彰雄筆錄、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所提準備書狀一份、被告之授信約定書例稿一份、國泰人壽各類抵押貸款辦法摘要一份○○○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六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違約金統計明細一份、收入傳票二十七紙、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報告一份○○○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之一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傳票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係自始不當,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係依據訴外人金格簾公司簽立,原告蓋章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據所為之保全措施,並未有自始不當之情形,且該假扣押裁定係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與前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相符合,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二)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1.按借據並非借貸契約之要件,僅係貸與人保存之證據之一,以利貸與人將來主張權利。而銀行一般作業程序,借據並未要求當事人需於銀行處所簽寫,尤其公司行號之大小章,一般為求慎重,均由公司內部人員將銀行借據攜回用印並尋覓保證人,待全部用印完畢,再將借據交付銀行,此為同業常見之簽寫借據流程,本件並非例外。又訴外人金格簾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金格簾公司向委由訴外人王謝秀織辦理,而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借貸及保證均同往例,由王謝秀織攜回用印,並請保證人簽名蓋章完畢後將借據交付被告,被告審查借據上之印鑑均與金格簾公司及原告留存被告公司之印鑑相符,且借款人為金格簾公司,董事長涂清溪復為原告之子,被告公司自深信不疑,孰料竟係與原告同住之王謝秀織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所為,實為被告始料未及,被告實為本件貸款案之被害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對王謝秀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被告在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因法務人員不諳法律,未能主張表見代理,以致敗訴,尚難因此反推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
2.「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依憑印鑑而確信原告為保證人應同有適用,更何況金融機構於委任與消費寄託關係中擔負之注意義務高於本件之消費借貸,舉重以明輕,被告更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訴補充理由二狀,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指印係原告親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並不爭執,該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除原告之指印外上有原告之印文,且與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均屬同一,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親自保管印章,尤其辦理借貸所使用之印章更均妥善收藏,原告雖辯以印章自始至終均未交由王謝秀織保管,然綜觀所有借據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故原告係未妥為保管,而被告因信賴該真正印文而以原告為該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據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3.依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第十三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共通約款‧‧‧」,是該授信約定書並未侷限於特定用途,舉凡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均屬之。而金格簾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借款之延續,原告當初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未侷限為特定目的使用,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授信約定書,隔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金格簾公司之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借貸一百四十萬元,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復擔任金格簾公司另一筆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均依該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而為判斷,且其時間之緊密足見原告與被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之目的,確係為保證第三人金格簾公司之債務。另由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上之戶號與第三人金格簾公司之戶號均同為0000000號,更可證明原告任保證人之真意。況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借貸係同往例由訴外人王謝秀織攜回借據用印後交付銀行,原告並未出面,仍自承該一百四十萬元借貸係屬真正,被告公司就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上之保證經詳細核對該印鑑之真正,且由原告之媳婦王謝秀織處理,全然與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借貸流程相同,自無起疑之可能,被告公司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4.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倪煥龍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曾至台灣新竹法院檢察署為證人,且訴外人王謝秀織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遭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於假扣押之初早已明知該假扣押自始不當,惟查:原告所舉之上開事實均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對原告之土地生請假扣押後始發生,原告之推理違反邏輯,毫無可取,自與自始不當不符,而訴外人王謝秀織遭調查、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偵審期間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知悉,尤無可能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
5.綜上,被告公司依一千三百萬元借貸之客觀之事實與資料,認定原告為保證人並依法聲請假扣押,被告公司誠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自不得以多年之刑事、民事訴訟結果,反推被告公司假扣押之故意過失,顯有不當。
(三)被告依法實施假扣押,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被告公司係由客觀資料確信原告確為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金格簾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依法律所賦予之保全程序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
(四)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致有跌價損失及違約金之損害,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被告之假扣押究係侵害何種權利詳為說明,被告公司迄不知原告究有何「權利」受損。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原告所主張之跌價損失及違約金,均屬財產上之利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權利。
3.再者,所有權受侵害之態樣為侵害所有權之歸屬、物之實體侵害、物之占有與使用功能之妨害,被告雖依法實施假扣押,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專為買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依其性質為自然之利用)、收益並未被剝奪,又原告亦自承假扣押前後均未有買賣情事,由此可證原告處分該土地之權能未受損,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
4.原告所主張之跌價損失及違約金,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
(五)原告並無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縱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假扣押無因果關係:
1.財產上之損害:⑴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所繳交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之違約金,乃導
因原告本身之私人借貸,於清償期屆至時無法清償所生,與被告之假扣押尤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出賣同小段五二六之一00號土地,而該違約金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計算,顯見原告確有資力清償其借款,係故為不清償,該違約金之產生與被告實屬無關。
⑵關於土地價值之跌落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計畫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迄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現存財產並未因假扣押而減少,故原告並未受有積極之損害。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自陳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後並未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消極損害可言。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經鑑定價值達七千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現市價(九十年)僅為三千三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元,惟此等土地價格之跌落,乃係不動產不景氣所致,與被告之假扣押毫不相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跌價損失,顯屬無據。
⑶縱有受損,應就損害之程度加以說明,而非空言主張。
2.非財產上之損害:⑴原告援引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一三三三0號函據以主張受有名譽上
之損害,然細究該法律問題係以:債權人某甲誤為指封與債務人同姓同名之某丙土地,並旋經債權人發覺指封錯誤,聲請法院撤回執行,而予啟封等情,與本案無法相提並論,本案係依客觀資料,原告確為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印文確為真正,僅因訴外人王謝秀織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始無從對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並非有何指封錯誤。
⑵被害人名譽及信用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
斷。原告之債務關係本屬複雜,且與多家金融機構有借貸往來,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提呈之證十九即同小段五二六之一00土地同遭他人假扣押,顯見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其自身債信已屬不佳,自無可能僅因被告之假扣押即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
(六)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一件、檢察署函文一紙、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倪煥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裁全字二二0三號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虛稱原告為訴外人金格簾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八十四年五月間訴外人王謝秀織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辦中,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之職員倪煥龍亦於該偵查案件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被告均偕同辦案,自應知原告之印文係王謝秀織所偽造,況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徵信過程極為粗糙,借據並非由原告親自至銀行所簽立,而係由訴外人王謝秀織將借據攜回用印,足認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係自始不當,且對於假扣押之實行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之損失、土地價值貶落之損失及因假扣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失共計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未經抗告法院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之,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被告職員倪煥龍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曾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人,訴外人王謝秀織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遭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業已聲請假扣押,且訴外人王謝秀織遭調查、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偵審期間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知悉,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對於上開偽造文書一事並不知情;況,原告對於授信約定書上及印鑑卡上之指印係原告親自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並不爭執,衡諸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均屬同一,且由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時間之緊接,亦足見被告信賴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授信約定書之目的,在於保證第三人金格簾公司之債務,另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上之戶號與第三人金格簾公司之戶號均屬相同,又原告所自承為真正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借貸一百四十萬元,亦由訴外人王謝秀之攜回借據用印,是被告公司依據客觀之事實與資料,確信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況被告實行假扣押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歸屬及物之實體侵害,原告並未受有積極之侵害,且原告所主張之跌價損失及違約金,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原告於本件假扣押時,已有其餘土地遭他人假扣押,足見本身之債信已屬不良,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又與指封錯誤不同,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訴外人金格簾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一千三百萬元,惟該借款屆期尚未清償,為免原告脫產逃避本件債務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被告提存擔保金後,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並對金格簾公司、原告及其餘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以金格簾公司於八十三年起向被告借款一千萬元,係遭訴外人王謝秀織冒名借貸,其偽造文書業已經刑案判決確定,主債務既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任何保證之責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號及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假扣押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假扣押裁定,係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0三號民事裁定,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二0三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未相符合,復無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示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有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遽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對於訴外人王謝秀織偽刻、偽簽原告之署押及印章而代為保證一事進行偵辦,被告亦偕同辦案,而該案件由調查站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證人即原告之職員亦本件借貸之承辦人員倪煥龍曾於該偵察案件中到庭作證,且鈞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中亦說明王謝秀織如何偽造印文署押及虛設帳號冒貸,故被告對於上情亦應知悉,惟被告竟恣意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亦遲遲未向鈞院聲請塗銷假扣押,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自有故意過失可言等語,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其傳票各一紙等件為證。
經查,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所起訴訴外人王謝秀織偽造文書,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偽造私文書確定一事,均以王謝秀織持金格簾公司及其負責人涂清溪交付之印章,向被告以該公司之名義詐貸一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盜蓋該公司及涂清溪之印章於展期之借據上,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卷宗可參,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就訴外人王謝秀織偽造原告印文一事進行調查,且訴外人王謝秀織偽造原告印文一事,亦未經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自難謂被告即知訴外人王謝秀織有偽造原告印文之情事,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偵查案件傳票,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倪煥龍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案件作證,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票一紙在卷足憑,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方行起訴,惟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存擔保金後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復如前所述,是本件被告實行假扣押均在證人倪煥龍出庭作證及檢察官起訴之時點前,自無可能預見訴外人有偽刻並偽簽原告之印文及簽名之情,原告以此認被告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實行有故意過失,自有未恰。
五、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與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依據兩造簽立並不爭執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規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應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之職員倪煥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件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庭中復證稱:「我現任華南銀行放款部,一般借錢手續先面談,洽談後,訂借款契約前,先訂授信約定書,就有印鑑卡、保證書之製作,是以後核對用,不一定要本人來,本件是經理核對,張逢春核對的‧‧‧對保一定是本人來辦,對保在訂授信約定書之前就有,之後依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授信約定契約書之製作、印鑑卡及連帶保證人均要本人在其上蓋章及簽名。」等語(參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一卷第七十九頁),足見銀行一般放款之作業程序,見章即見人,對保(即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由本人到場所簽名蓋章,惟借據則不需本人親自到場,僅需將借據攜回用印後,由銀行審查其借據上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而為是否借款或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尤其公司行號之大小章,一般為求慎重,均由公司內部人員將銀行借據攜回用印並尋覓保證人,待全部用印完畢,再將借據交付銀行,姑不論此作業流程是否妥適,惟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假扣押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被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是否有故意過失為斷,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之一,係就謂金錢之請求,或可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例如債務人因不照債務本旨履行而將來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雖未至償還期,亦得因假扣押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並為衡平因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所可能導致債務人之不利益,復於民事訴訟法中明定假扣押之要件,以防止無益之爭論,且實施假扣押亦需經法院裁定審查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始得為之,是如欲主張就不當實施假扣押有故意過失,自需就假扣押實行時,有相當理由足信無假扣押實行之原因仍恣意聲請並執行之,始足當之。
六、惟查,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員倪煥龍到庭證稱:「甲○○本人有來簽授信約定書,當時他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後來八十四年借款,我們有核對甲○○的印章與授信的印章相符,且借款人涂清溪是甲○○的兒子,所以我們認為甲○○有連帶保證人的關係。」、證人倪煥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庭中亦證稱:「甲○○在授信約定書之指紋是他蓋的,印鑑卡因為他不會簽名,才有見證人王樹源及王謝秀織。」,證人王謝秀織於上開民事案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庭中復分別證稱:「甲○○是有一次借一百五十萬元有去,指印是我婆婆蓋的,其中的字是我替她寫的。」、「甲○○的章是在合作社貼現就已經有了,我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有跟她說章已經有了,不必再拿。」、「甲○○是我婆婆,她不識字,我曾經她同意去貼現一百五十萬元,甲○○的章是我去刻時有跟我婆婆講。她的章一般都是我在保管,當初我只借一百五十萬元。這些借據上的簽名和字都是我寫的,在寫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他們都沒有去。」、「甲○○的部分,立約定書的名字是我寫的,對保欄上的指紋是甲○○蓋的,印章也是放在銀行桌上不知誰蓋的。」,足見原告於簽立授信約定書時確實係本人到場,而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係由訴外人王謝秀織經原告之同意所刻並簽名及蓋印於授信約定書上,而原告復對於前開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前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之情應堪認定。
七、次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係由訴外人王謝秀織代原告甲○○所辦理,其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由王謝秀織所為等情,已據王謝秀織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件中所自承,如前所述,且上開借款亦據原告所自承,而被告主張訴外人金格簾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曾委由訴外人王謝秀織辦理,而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借貸及保證,亦由王謝秀織攜回用印,並請保證人簽名蓋章完畢後將借據交付被告,被告審查借據上之印鑑均與金格簾公司及原告留存被告公司之授信約定書上及印鑑卡上之文鑑相符,故放款予訴外人金格簾公司之情,亦據王謝秀織於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中證稱:「之前有用金格簾公司名義借三百萬,他們有同意,之後公司這些章就由我保管,經過半年之後我才再借‧‧‧」(參上開民事卷宗二第三十二頁)、「我本來要借三百萬元,因在銀行借錢,要有戶頭,我就開金格簾公司及甲○○之戶頭,有經過他們同意,要借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部分,這些印章是我去刻的,借錢時他們二人有同意‧‧‧事後借的錢,我沒有經甲○○、顧汝馭、顧乃章、王樹源同意‧‧‧」(參上開民事卷宗一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借款之另一保證人王樹源及借款人金格簾公司之董事長涂清溪均為原告之子,亦據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中自承(見上開卷宗一第三十頁),綜上各情,應足認被告有相當之信賴原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行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實行。
八、第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親自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而本件被告據以實行假扣押、其上有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除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初放外,其餘二筆四百萬元之借款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簽立授信約定書之翌日)所初放,又另外二筆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六日後)所初放,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附卷可參,而原告所自承之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則係同年月三十日所初放,衡諸一般借貸常情,由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簽立系爭一千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初放)借款時間之緊接,益足認被告於假扣押之當時,自無法判定原告於系爭借款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係屬偽造,而善意信賴原告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九、復參之由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之戶號與訴外人金格簾公司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戶號均為一三三0—0一二,有卷附之授信約定書二紙可稽,益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係屬有相當理由可信原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假扣押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遽憑本案訴訟(即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嗣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就本件假扣押之實行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上情,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本件假扣押之實行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自始不當,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