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卯○○
辰○○子○○癸○○丑○○辛○○庚○○己○丁○○巳○○戊○寅○○壬○○訴訟代理人 蔡新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協同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實測為準)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
(二)被告乙○○應協同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同前段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東西寬約四公尺、南北長約三十四公尺(面積實測為準)之土地,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自同地號土地內分割出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
(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前一、二項結果,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等原來共有之同段六四五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就其所有六四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兩造始發現政府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誤將此相鄰二筆土地之界址誤載於地籍資料,致成此二筆土地之地籍資料與事實不符,於兩造發現此情形後,即由地方人士從中協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協議,由被告等出具同意書,同意將錯誤界址回復原狀,即被告等二人同意會同原告向地政主管單位辦理更正錯誤之地籍資料,並簽立同意書,惟事後經原告催促辦理未果,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內容。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該規定公告期滿確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依重測界址糾紛協議成立之同意書為本件請求應為適法。何況本件原告係依據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發生兩造協議成立之同意書內容為請求,其間顯有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及債權二法律關係請求權之併存甚明。
(二)緣本件原告所共有○○○鄉○○段○○○○號(重測前番子埔段二0七地號)與被告共有相鄰之同段六四五地號(重測前番子埔段二0六之三地號)於六十六年間重測時,有雙方指界之位置圖,而被告就其六四五地號請求法院分割時非用雙方於六十六年間所指界之位置圖,而係用未經指界合法公告之地政機關新製作之地籍圖,故土地登記簿重測確定時面積係二八六四平方公尺,於被告分割之八十八年間始更正面積為三一二七平方公尺,相差有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多,顯係於分割時地政機關所用另製新圖有誤,此相差面積亦與被告經協議出具同意書內容交還原告之面積略同,故就其越界部分亦另分割出六四五之四地號,其圍牆亦圍到原有地界,可見被告於分割時已知當初據以分割六四五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有誤,當時雙方發覺實情後,即請鄰地前村長陳三橋出面協調並向地政機關查集資料提供雙方明瞭後,始成立協議,由被告等出具本件同意書,交代書辦理,正如證人陳三橋在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就其等共有六四五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後始發現與六十六年間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不同,即分割後之被告土地比重測確定之土地增加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經查發現原存在之原告張水旺、巳○○、戊○在六四五地號及六四四地號間所買一條三百平方公尺的路,於分割時被併入被告土地內(六四五地號)。因被告原在六四四地號及六四五地號界址就有圍牆,故以圍牆左邊起之土地讓予原告(即兩造同意被告僅將被告圍牆左邊起之土地登記還原告)測量是補貼條件,非移轉登記條件。兩張同意書是同日簽的,甲○○一人所簽同意書比較晚簽。
」、「乙○○雖不識字,但他二兒子均在場。」,則本件同意書之真正應無庸疑,又非屬附有條件之契約亦明,並無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始更正登記之約定,被告並非不識字,亦無受詐欺之情事。
(三)被告乙○○一再以甲○○私下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第二點「雙方同意於確定面積‧‧‧」之斷章取義文字作為其係附有條件之理由為抗辯依據,不用說此同意書之協議係屬甲○○與辰○○二人間之權義問題,與被告乙○○無關,更由同意書內容觀之明示,係於被告二人履行前開歸還原告面積後,就被告二人均分面積之差額,由辰○○同意以每坪四萬元彌補甲○○而已,其面積以前開歸還原告等「面積確定」一星期內付清,此同意書係於前開協議同意書成立後,始由甲○○與辰○○二人另書立之事實,並為證人陳三橋在庭證述明確,被告乙○○以與自己無關之同意書,斷章取義,與本案協調成立之條件無關。
(四)原告因土地所有權被侵害,經雙方協議成立,由被告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請求應適法,該同意書內容已明確指出應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範圍,僅因該界址被告已於重測後將原有籬笆(即被告抗辯之A—B線)改建為圍牆,故雙方以不損及圍牆之情形下同意僅以圍牆西界起,以實測面積登記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就同意書內容觀之甚明,原告丁○○等所買作為道路之三百平方公尺,自始至今猶存在作為道路使用未變,如鈞院認有必要可現場勘查則明。
(五)原告所有坐○○○鄉○○段○○○○號與六四五地號二筆相鄰土地,在六十六年重測前,於二筆界址處已有籬笆為界址,於重測時兩造並均以該籬笆界址為二筆土地界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鈞院之「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為據,即圖面上記載A—B線,被告甲○○於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述稱:「確實當時重測以籬笆為界,我把他改成磚造圍牆」,故於八十八年間被告等訴請分割六四五地號土地時兩造發現地籍有異,始由鄰居並為村長之陳三橋出面協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如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內容條件,並由在場之代書謝瑞英執筆後,交調解委員會打字後由被告等簽名確認,當時兩造均有共識確認重測前之界址係在被告現在圍牆處,但為不損及被告等之圍牆為原則,始有同意書第二項約定,界址既經兩造共識確認,並成立協議(同意書)則第一項括弧內之文字僅屬說明協議內容而已,此由同意書全文真意甚明,協議內容既已明確指認範圍,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應適法,至於代書謝瑞英所證其他協調成立後第二天被告再提出之其他細節,顯非本件爭執之焦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同意書二份、地籍圖一份、新舊地籍圖對照圖一份、彰化縣○○鄉○○段第六四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彰化縣○○鄉○○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之歷年登記資料節本一份,聲請傳訊證人陳三橋、謝瑞英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緣由如下:⑴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前曾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四五地號(
六十六年重測前為番子埔段第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系爭土地面積應為○‧三一二七公頃,土地登記簿卻誤載為○‧二八六四公頃,於前開訴訟中土地面積方加以更正。
⑵詎原告卯○○、辰○○、丁○○、巳○○、戊○等人嗣後即一直向被告宣稱
:重測後渠等共有土地面積有短少而被告共有土地面積卻增加,被告共有土地增加的面積,即為原告共有土地減少的面積,所以被告共有土地增加的面積應還給原告云云,原告並找鄉親來與被告談此事,致被告困擾不已,被告礙於人情攻勢,最後才答應說如果原告等人土地測量後,果真有短少情形,被告即願意補給原告不足的部分,此乃被告真意所在,亦是兩造所約定。蓋茍非原告共有土地在測量後其面積真有短少之情形,否則,被告豈會胡亂割地補給鄰人之理,此敬請鈞院鑒核明察。
⑶殊不知,原告辰○○、丁○○.. 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約六
、七點左右,拿系爭同意書來讓被告簽章,惟因被告不識字,誤以為原告所寫同意書內容,即為被告前開同意之內容,才加以簽章(按被告二人所蓋用之印章亦係原告事先刻好的),嗣後豈知系爭同意書內容殊有違被告之真意。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就被告乙○○不識字乙節,亦據原告委請之証人陳三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鈞院証實被告乙○○不識字,此敬請鈞院鑒核。
⑷尤甚者,原告並未依約先測量其共有土地在重測後面積是否真有短少,遽提起本件訴訟,殊有未合。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云云,但不知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其所憑法律依據為何。㮀
(三)次查,原告就本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鈞院陳稱:「(請求權基礎)依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云云,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書㈡狀卻改稱:「.. 有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及債權二法律關係請求權之併存.. 」云云,顯為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
(四)再查,原告王清凱業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對被告撤回本件訴訟,且依其撤回內容所示,亦徵顯兩造係約定在原告等人土地測量後,如果真有短少情形,被告即願意補給原告不足的部分。足証原告並未依約先測量其共有土地在重測後面積是否真有短少,遽提起本件訴訟,殊有未合。
(五)又查,被告乙○○所簽立系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同意書,係附有條件:
⑴在被告乙○○簽立系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同意書之前,原告丁○○曾
至被告乙○○家中洽談本案事宜,當時被告乙○○業已明確告訴原告丁○○,如其共有土地測量後有短少之情形,被告乙○○才願意補給原告不足的部分。此有証人王錦鴻當時在旁見聞可証,王錦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鈞院作証屬實。⑵此另參,原告王清凱業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對被告撤回本件訴訟,依其撤回
內容所示,亦徵顯兩造係約定在原告等人土地測量後,如果真有面積短少之情形,被告才願意補給原告不足的部分,即明被告乙○○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附有條件。殊不知,原告並未依約先測量其共有土地在重測後面積是否真有短少,遽提起本件訴訟,殊有未合。⑶況,依原告辰○○所提附卷與甲○○私下所簽之同意書第二點所示:「雙方
同意於確定面積.. 」等語,足証原告提起本訴之前,應先委請地政機關確定雙方土地面積,如原告面積有所不足,方能提起本訴。足証原告委請之証人陳三橋在鈞院証稱:「.. 測量是補貼的條件而非移轉登記的條件.. 」云云,並非事實。
(六)復查,証人陳三橋又証稱:「是我協調的.... 」、「.... 但他二兒子識字均在場....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証人陳三橋並非本件之協調人;且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乙○○之子均未在現場,係等簽立好系爭同意書時,被告乙○○之子方開車至現場欲載父親回家,何來被告乙○○二兒子均在場呢?㮀
(七)況查,退一步言,系爭同意書第一項係謂「回復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測前元埔段第六四四地號之原地籍圖是實」云云,是則,原告究依何憑,遽認所謂「回復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測前元埔段第六四四地號之原地籍圖」即為其訴之聲明所示呢?且就此原告迄未舉証明之。
(八)再查,依實務之見解辦理地籍圖更正、地籍圖面積之更正,需符合一定法定要件,本件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地政機關亦不得本於職權為之。地政機關依職權辦理更正需在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之要件下始得為之,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即得准許。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第二十五條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兩造依法即不能協同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重測後之「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觀內政部七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五六○一八四號函、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八四號裁判即明,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重測公告確定,地政機關亦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依前述實務見解,地政機關無法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辦理地籍圖更正或重測面積更正。綜上,縱使系爭同意書內容無誤(實際上並非事實,與兩造約定之真意有違),惟其同意之內容與法律規定抵觸,應屬無效(參民法第七十一條)。故原告憑此無效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誠屬無理。
(九)另查,鈞院就本件函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得否經由雙方合意即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更更正乙節,業經該所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北地二字第六六八六號函覆謂:「.. 茲擬由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而後辦理更正登記乙節,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不合,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等語,此有附卷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足証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十)況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云云,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並非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而係依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於法更有不符。故原告憑系爭無效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誠屬無理。
(十一)依卷附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示○○○鄉○○段第六四四號(重測前為番子段第二0七號)、第六四五號(重測前為番子段第二0六之三號)二筆土地之界址為A—B,即以籬笆為界址,並非以圍牆為界址,故原告及所委請證人陳三橋所述,尚屬有誤。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錦鴻。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契約並非在全體原告(即六四四地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所簽訂。
(二)按當時原告等為取得被告甲○○同意讓步而提出之補償被告兩者因地政機關勘測所造成之地價差額願以每坪四萬元、七天內給付款項及原告全體共有人之簽章同意書給被告甲○○,但事實上至今仍未履行約定,即未按期如數交付款項及簽章同意書,顯然原告全體共有人並不同意部分原告之主張故未能履行,故被告甲○○主張該契約為無效。
(三)六四四、六四五地號相鄰之土地所為之增減面積,事實上六四五地號即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純屬地政測量機關之空測所致,公信力不容置疑,非被告之人為所造成。
(四)為敦親睦鄰,有效解決紛爭,提供下列解決方案以供參考:
1.請地政機關再作實測,地籍圖與實際界址如確有出入屬實,請予界址認定並釘樁後由法院裁定補償金額以買賣方式解決。
2.如實測後面積係按舊地籍圖之基準線無誤,即按契約內容履行即原告等十三人就補償協定金額,每坪四萬元補償被告甲○○,被告二人同時放棄斜線部分增加之面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鄉○○段六四四、六四五地號二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騰本、重測前後登記謄本,並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詢是否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更正登記。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籍、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書(二)狀中改稱以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及契約關係請求判如訴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等原共有之同段六四五地號土地相鄰,惟被告將上開六四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發現面積增加,而原告等之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經兩造協調後,由被告二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將錯誤之界址回復原狀,並協同辦理更正錯誤之地籍資料,爰依據契約關係及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二者,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係同意回復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測前元埔段第六四四地號之原地籍圖,原告並未經地政機關丈量確定原地籍圖之界址即提起本訴,自無理由,且被告乙○○不識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辦理地籍圖及地籍圖面積之更正,需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本件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符合上開要件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經系爭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應由地政機關再度丈量確認地籍圖是否與實際界址有出入,如確有錯誤,原告並依同意書之內容以每坪四萬元補償差額與被告後,始得請求辦理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更正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清凱共同所有,於六十六年間重測前○○○鄉○○○段第二0七地號土地,而系○○○鄉○○段六四五之四及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甲○○及乙○○所有,二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六四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重測前○○○鄉○○○段第二0六之三地號土地,而六十六年間重測時,業據原告辰○○、戊○、巳○○、丁○○、丑○○等人及被告甲○○、乙○○等人到場指界,且兩造均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登記謄本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者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詢地籍圖辦理重測確定後,得否經由雙方合意即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更正登記,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0)北地二字第六六八六號函覆結果表示:「查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戶地測量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茲擬由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而後辦理更正登記乙節,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不合,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系爭六四五之四、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全部或部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而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函文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此部分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雖引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而認其依據重測界址糾紛協議成立之同意殊為本件請求應為適法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固為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明定,惟上開解釋係適用於重測結果確已侵害人民私權,自得訴請法院確定界址後,請求交還侵奪部分之土地而言,非謂人民尚未確認重測結果是否侵害私權之前,即以合意約定之方式而為地籍更正之登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五、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如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侵害之返還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必先證明其所有物有遭受侵害之事實,始得為之。原告固依據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等及訴外人王清凱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提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影本及系爭六四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系爭六四五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而系爭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自難認上開二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六四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重測後,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登記之面積為二八六四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正為三一二七平方公尺之情,雖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六四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此係土地測量後所生之面積變動,亦難認系爭六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之增加即為侵奪原告所有之六四四地號土地所得,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之土地是否有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侵奪之面積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協同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實測為準)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被告乙○○應協同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同前段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東西寬約四公尺、南北長約三十四公尺(面積實測為準)之土地,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自同地號土地內分割出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及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前一、二項結果,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洪榮謙~B 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