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人 李雅環被 告 丁○○
甲○○乙○○戊○○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第二五七號土地與同段第二五八號土地,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為一筆土地後,並協同原告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A1、A2部分面積各為一三二、二一七平方公尺,均登記為原告丙○○按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八七、被告丁○○按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一三一、被告甲○○按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二七、被告乙○○按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二七、被告戊○○按應有部分三四九分之七七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作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丙○○所有,C1、C2部分面積合計為七三六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丁○○所有,D部分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戊○○所有,E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甲○○所有,F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二六二分之二七,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六二分之七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告丁○○、甲○○、乙○○及丙○○分別依八十分之三十、八十分之十五、八十分之十五及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共有,而坐落同段二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丙○○、被告戊○○及丁○○分別依四分之一、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三應有部分共有,因二筆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而各共有人之占有之位置又不在同一筆地,如將各筆地予以細分,勢必零散,復需拆屋,實在有損社會之經濟,又有妨礙土地之利用。
因此全體共有人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先行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依附圖之方案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分割,各自依前揭聲明所示各自取得單有,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留作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倘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依法可以合併為一筆,然後再行協議分割,請參閱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四七三八號函,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共有物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係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原告特依法訴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整合及分配協議書一紙、地籍圖謄本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依法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協議書係親自蓋章,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請依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分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告丁○○、甲○○、乙○○及丙○○分別依八十分之三十、八十分之十五、八十分之十五及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共有,而坐落同段二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丙○○、被告戊○○及丁○○分別依四分之一、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三應有部分共有,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訂立土地整合及分配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協同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惟被告迄今拒不履行該項登記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協議書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按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認系爭二筆土地縱共有人不盡相同,亦可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行分割,故兩造所訂立之土地整合及分配協議書應屬有效。又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簽立上開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建測字第五五五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上開複丈成果圖予被告,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按該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協議分割契約,協同辦理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郭 千 黛法 官 黃 齡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