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Applied Concepts Inc. 美商應用觀念公司?
法定 代理人 Harold訴訟 代理人 蘇宜君律師
陳長文律師黃章典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蕭彩綾律師甲○○○乙○○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 代理人 丁○○
丙○○蔡得謙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進口如附件型錄標示「Universal Grip」所示之「改良夾鉗」,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利用中華民國第三○六八○號專利技術以製造、販賣其他任何剪鉗產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進口如附件型錄標示「
Universal Grip」所示之「改良夾鉗」,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利用中華民國第三○六八○號專利技術以製造、販賣其他任何剪鉗產品。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及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一日。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係依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律所合法設立,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原告雖
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係世界知名之器械製造公司,威廉.A.華海特(William A. Warheit)所
創作之「可自動調整之剪鉗」,業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為發明第三○六八○號專利(下稱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在案,而原告為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㈢被告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在彰化
縣○○鄉○○村○○街○號,製造販賣仿冒原告上開享有專利權專屬被授權之可自動調整之剪鉗,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去函被告章隆公司,要求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戊○○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專利權專屬被授權權利之行為,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章隆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niversal Grip」產品係依該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第一四五六三八號「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所實施,並無侵害專利之情事云云。惟就被告戊○○就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部分觀之,其業已明白揭露原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為該新型專利申請案之既有技術,其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改良夾鉗,由是可知被告戊○○為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設計時,實際上已參考並使用原告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技術。
㈣按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
明專利。」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則規定:「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故凡未經原發明專利權人同意實施再發明專利者,原發明專利權人當可主張其侵害專利,此為我國專利法對專利權之賦予係採「消極排他權」而非「積極實施權」之明白顯現,而前揭規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又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本件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間,既具有利用關係,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其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實施,自屬對原告專屬被授權權利之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威廉.A.華海特經原告通知後,表達不為前項請求,而授權原告主張權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會同警方於被告章隆公司取締時,得知被告章隆公司現仍從事生產改良夾鉗,且當日警方所查扣之改良夾鉗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觀之,被告在接獲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上開產品,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專屬被授權權利至今仍處於繼續狀態。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
㈤損害金額計算標準: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
得依該條項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其中第二款規定權利人可逕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求償,且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得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改良夾鉗產品銷售帳冊所示,被告銷售系爭改良夾鉗產品之數量達九千九百支,如就每只以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再回溯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即申請註冊取得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應自當時即開始製造銷售該產品,估算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總計約四點五年間,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獲得之銷售利益,至少應為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而被告在接獲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侵權產品,被告故意為侵害行為,依損害額三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可達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惟原告僅於前開擴張訴之聲明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其餘部分,原告願委由鈞院依職權酌定允當之故意侵權賠償金。
㈥又按「被侵害人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
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三項。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侵權人取得專利並依自己專利實施,並不因此而得作為未侵害被害人專利之抗辯
:專利侵害判斷係就「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發明」進行比對,以判斷待鑑定物是否侵害專利。因此,被告製造販賣之改良夾鉗是否係依其自己所有之發明專利而生產,實與被告改良夾鉗是否侵害原告專利無涉。
⒉被告就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主要技術內容」之說明,不合邏輯,且嚴重曲解專利法之規定:
⑴依被告所列「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六章第二節之實例,均無法導出如被告所稱
「例如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由A+B+C所組成,而乙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由A+B+D所組成,則乙專利之實施僅利用甲專利中之部分技術內容即A+B,因此,乙專利並非甲專利之再發明而為一獨立發明」之結論。
⑵依專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
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如係原發明人所為,依追加程序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者,稱為追加專利;如由他人所為者,則為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再發明。專利法第二十九條「再發明」之構成要件中,所謂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非指全部技術內容,甚為顯然。
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三節有關「追加專利申請要件」所
述:「當記載於追加案申請範圍獨立項中之發明,與原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一請求項中之發明,有下述之關連情形時,可認定專利案之發明,屬於原案同一發明主題架構下之再發明:①追加案之發明,包含了原案之全部具體構成;②追加案之發明,以原案之主要具體構成,為其主要構成之基礎。」可知於專利法第二十八條所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而欲申請追加專利之情形,該「主要技術內容」當不限於主要技術全部內容,如以原案之主要具體構成為其主要構成之基礎者,亦屬利用原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指主要技術內容,亦應作同一解釋。
⒊被告製造販賣之改良夾鉗與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之效果、功能為符合均等論之實質相同,業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明認,被告之產品確已侵害原告專利。
⑴被告將扭力彈簧亦列為原告發明之必要構件,其分析並不正確。事實上,該扭力
彈簧並未包含於原告專利說明書前半部分所敘述及圖一所揭示之較佳實施例中。此外,該扭力彈簧亦未在原告之第三○六八○號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中描述,而僅於第9項附屬中提及偏壓構件進一步包含一彈簧,且並未限定產生樞轉力之彈簧必須為一扭力彈簧。因此,於侵害鑑定比對解析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時,該扭力彈簧不得視為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之必要元件。
⑵被告改良夾鉗之技術特徵對照於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其「剛硬伸長構件」及「扣接機構」完全相同。被告夾鉗產品亦具「偏壓機構」,其差異處僅在於: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其偏壓機構係在構件間共同作用,且通常推進顎端彼此滑動隔開至一完全開啟之配置,而被告之夾鉗產品,其偏壓機構中之彈簧與其他相關構件之連接位置,以及彈簧推動顎端朝向開啟位置之施力狀態不同。惟被告之改良夾鉗並非全然省略偏壓機構或以完全迥異於原告專利偏壓機構之技術取代偏壓機構,被告之改良夾鉗亦具一偏壓機構,其中之彈簧係一端固接於第一構件之握持端,另一端固接於第二構件之握持端,通常施加收縮力使第一構件與第二構件維持開啟狀態。原告專利之偏壓機構其中之彈簧則係主要滑動固接第一構件上,通常施加伸張力第一構件與第二構件維持開啟狀態。被告之改良夾鉗中,除連帶第一和第二剛硬伸長構件上述彈簧外,亦包含一控制臂交連接於第一和第二剛硬伸長構件之間,該控制臂一端可滑動連接至第一構件,而另一端可依樞軸旋轉連接至第二構件。原告專利所揭示之偏壓機構亦使用一控制臂,其一端可滑動連接至第一構件,而另一端可依樞軸旋轉連接至第二構件。因此,被告之改良夾鉗控制臂之結構及功能與原告專利偏壓機構之控制臂極為雷同,而非如被告所辯及國立中興大學、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稱兩者並不相同。又夾鉗設計之領域,在夾鉗兩夾緊構件之間使用復歸彈簧夾使夾鉗回復至其起始位置,係一眾所周知之技藝,因此,設計復歸彈簧之安裝位置,便可能導致復歸彈簧之復歸力產生不同之收縮力作用或伸張力作用之差別。被告之改良夾鉗與原告專利之差異,在於彈簧在不同之固接位置,故亦產生不同之復歸力以維持夾鉗開啟。然被告改良夾鉗與原告專利均係運用彈簧在兩構件間產生復歸力,以維持夾鉗開啟之技藝手段,其實質技術為相同。被告之改良夾鉗與原告專利皆具有彈性的、免施加外力的通常開啟之功能,二者之實質功能為相同。又被告之改良夾鉗與原告專利運用復歸彈簧之復歸力,達成通常開啟的效果為相同,故二者之實質效果為相同。
⑶被告之改良夾鉗除了利用原告專利案之部分技術內容即A+B外,被告改良夾鉗
C’部分亦沿用原告專利C部分而具有實質相同之手段、功能及效果,故被告之改良夾鉗已非一獨立發明案,實係利用原告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為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再發明。
⒋被告所提出國立中興大學與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製作粗率,且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相違,實不足採:
⑴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最大錯誤係直接將被告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與原告專利範
圍相互比對,此由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一行以下逕以第三圖與原告專利比對,而該第三圖係由被告之專利說明書而來,與被告改良夾鉗之實物構造不同即可查知,顯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之基本原則。再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第一節揭示「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可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如依全要件原則認定未構成專利侵害,應再進行均等論之分析,然該鑑定報告竟於依全要件原則判斷未構成侵害後,即作成鑑定結果,實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⑵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亦係逕將被告專利案之說明書及圖示與原告專利範圍相互
比對,此由該鑑定報告第二頁「鑑定說明」第2.2記載:「因此,本文將藉改良案之說明書及圖示分析鑑定樣品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等語即知,該鑑定標的有明顯瑕疵。
⒌被告辯稱:被告之改良夾鉗專利說明書雖曾提及與原告之專利案結構相同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然僅為揭露創作當時之技藝水準云云。惟查,被告戊○○就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確已揭露原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為其專利申請案之既有技術,為顯然之事實,且被告於說明書中已說明其改良係針對原告專利技術之缺點而來,如謂其未基原告專利技術而為改良,如何令人信服?⒍被告又稱:在原告未就被告之新型專利循異議或舉發之行政救濟途徑撤銷被告擁
有之專利權以前,被告依其新型專利權製造販賣夾鉗產品,要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惟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之夾鉗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應以被告之夾鉗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範圍內,作為鑑定之標的;被告之改良夾鉗是否依其新型專利而生產,又原告是否有就被告之新型專利循異議或舉發之行政救濟途徑加以撤銷之必要,要與本案無涉。
⒎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已為明確說明,符號只是幫助瞭解而已。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產品型錄一件、中華民國發明第三○六○八號專利證書影本一紙、聲明書及譯文影本各一紙、經認證之聲明書及譯文各一紙、被告公司產品照片影本一幀、被告公司出貨通知單影本一紙、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掛號回執影本一紙、被告公司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可調整式剪鉗美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可自動調整之剪鉗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件、黃文儀著專利法逐條解說節本一件、經認證之原告公司證及章程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影本二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帳冊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被告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經原權利人
威廉.A.華海特授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回函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㈡被告之專利並非再發明: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
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所謂主要技術內容,專利法中並無明文,應指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而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三月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六章第二節之實例,可歸納出再發明之特徵如下:
⒈申請專利之內容仍需符合產業可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始能獲得再發明專利。
⒉再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原發明之所有組成元件並附加其他元件,否則即為一
獨立發明而非再發明;例如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由A+B+C所組成,而乙專利之申請範圍則由A+B+D組成,則乙專利之實施僅利用甲專利中之部分技術內容即A+B,乙專利並非甲專利之再發明而為一獨立發明。
⒊專利法所謂「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應指一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中屬於創新之部分而言。原告系爭專利包括A、B、C三單元,而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包括A、B、D三單元,然其主要技術內容應僅有C與D之不同,原告將A+B+C均列為其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係曲解專利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九條之立法精神,以求擴大解釋其專利範圍。揆諸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被告產品既未利用原告專利之主要內容,即被告產品無利用原告專利之事實,自非原告專利之再發明。準此,被告以習知技藝A+B配合自行創作之D,取得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與原告以習知技藝配合自行創作之C,取得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二專利案應為分別獨立之專利,而無原告所謂再發明之問題。
㈢被告製造之改良夾鉗係依據被告所有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及美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而生產,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茲就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與被告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說明如下:
⒈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結構之主要特徵可為以下三項相關設計組合所構成:⑴剛硬長構件;⑵偏壓機構;⑶扣接機構。
⒉被告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亦為一種可自動夾緊不同大小工作件之可自動調整
之剪鉗,其結構之主要特徵亦可視為由以下三項相關設計組合所構成:即⑴二剛硬長構件;⑵偏壓機構;⑶扣接機構。
⒊惟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其偏壓機構係由一控制臂及二彈簧組
合;然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之偏壓機構係由二支臂及三彈簧組合而成。即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之實施,並未利用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爰將二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組成元件加以比對如下:⑴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元件代號:A即第一和第二剛硬伸長構件
a1&a2;B即扣接機構,由一爪構件b1與一伸長溝b2所構成;C即偏壓機構,包括有一控制臂c1,一樞軸銷c2,一螺旋彈簧c3,以及一扭力彈簧c4。
⑵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元件代號:A即第一及第二長形件a1&a2;
B即一摯動件b1軸樞於該第一長形件,一長槽孔b2設於該第二長形件;D即一第一支臂d1,一第一梢柱d2,一第二支臂d3,一第二梢柱d4,一第一彈簧d5,一第二彈簧d6,以及一第三彈簧d7。
⑶其中,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細部元件a1、a2,分別等同於原告系
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a1與a2,即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此部分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相同,以代號A表示。又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細部元件b1、b2分別等同於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b1及b2,即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專利案此部分亦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相同,以代號B表示。而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d1、d2、d3、d4、d5、d6、d7元件則無法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c1、c2、c3、c4元件對應,亦即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此部分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並不同,分別以D及C表示。
⒋由上分析可知,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由A+B+D
表示,而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為A+B+C,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之實施,僅利用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部分技術內容即A+B,因此,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係為一獨立發明新型案,而非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再發明。
㈣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權之實施不會侵害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
專利權:前開專利侵害定基準第六章第二節載明:「一個完全創新、未利用他人關鍵技術之全新技術,可以稱為尖端發明,支配性專利或基本專利,而利用前述專利主要技術而取得之改良專利,在我國稱之為再發明,創作人相同時,則稱之為追加專利:::;若為不同人時,則後者亦可因該改良部分之創新,而取得發明專利,此時,該發明專利即屬再發明專利,其實施自應取得所利用之基本專利之專利權人同意,否則該種實施亦屬侵權。」換言之,除非經過授權,再發明之實施必然會對該基本專利造成侵害,反之,若乙專利之實施並未侵害甲發明之專利權,則乙專利必定不會是甲專利之再發明。依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亦即認為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之實施不會對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造成侵害,是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將不可能為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再發明,而且以上二機構均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所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公正性與專業性均不容置疑,因此,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非為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再發明。且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鑑定報告第十九頁有重大瑕疵,其第二十二頁係以a1至m1做比對,但報告中並未說明a1至m1到底是指什麼。
㈤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說明書雖提及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
利案結構相同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但僅為揭露創作當時之技藝水準,並非根據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為再發明:被告上開揭露行為係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乃揭示創作當時之技藝水準,並無根據習知結構進行再發明之意圖及作為;若原告以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習用技術背景中提及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對應美國案,作為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屬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再發明之辯詞,係無理論基礎。而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之實施,僅利用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部分技術內容而非全部,且經由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認定二案不構成侵害,因此,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係為一獨立發明新型,而非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再發明。
㈥損害金額部分:被告生產之改良夾鉗,除在臺灣地區取得專利權外,另在美國、
德國、大陸等國家亦均享有專利權,尤其美國專利權之申請過程嚴格,被告猶然取得該專利權,益證被告取得者乃一與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不同之獨立專利權,非屬原告專利案之再發明,否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被告申請本件專利權時,理應依法僅就再發明部分准其申請,焉有反而逕為准許被告申請案全部新型專利權請求之理?何況被告於就系爭改良夾鉗產品申請本件新型專利權之初,即於其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提及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屬同一之美國專利權案號US.PAT.0000000產品之缺失,並將兩者相互比較,獲得審查委員之認同後,始獲取本件專利權,足證被告取得者確為與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不同之獨立專利權,非屬原告專利案之再發明,是被告依其所有新型專利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可言。縱本件事後經送鑑定結果,有認被告生產之系爭改良夾鉗產品為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再發明情事云云,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節本一件、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五六三八號專利證書影本一紙、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影本一件、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國立中正大學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影本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三件、新型專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被告之改良夾鉗是否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是否為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再發明,並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再發明專利審查程序及發給專利證書之疑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事務所於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為美國國籍,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律所合法設立,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此有經我國駐美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國務院認證之賓夕法尼亞州州務處公司證在卷為證,經核相符,堪信屬實;則按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一日」,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復將聲明第二項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就聲明第二項所為金額之擴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原告為上開二次訴之追加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係威廉.A.華海特所創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為發明第三○六八○號專利在案,而原告為該項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章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戊○○,製造販賣仿冒原告享有專利權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去函被告章隆公司,詎被告竟函覆:被告章隆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niversal Grip」產品係依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所實施,並無侵害專利之情事云云。惟被告製造販賣之改良夾鉗與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效果、功能為符合均等論之實質相同,業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明認,被告之產品確已侵害原告專利。而被告之改良夾鉗除了利用原告專利案之部分技術內容即A+B外,被告改良夾鉗C’部分亦沿用原告專利C部分而具有實質相同之手段、功能及效果,故被告之改良夾鉗已非一獨立發明案,實係利用原告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為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再發明,依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當可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至損害賠償金額,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計算,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得之銷售利益至少為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且被告在接獲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侵權產品,被告故意為侵害行為,依損害額三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可達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惟原告僅於前開擴張訴之聲明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並非原告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再發明,被告以習知技藝A+B配合自行創作之D,取得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而原告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則係以習知技藝A+B配合自行創作之C,而取得發明專利,二專利案應為分別獨立之專利,而無原告所謂再發明之問題。㈡被告製造之改良夾鉗係依據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一四五六三八號新型專利及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而生產,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㈢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亦即認為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之實施不會對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造成侵害,是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案將不可能為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再發明,而且以上二機構均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所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公正性與專業性均不容置疑;且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鑑定報告第十九頁有重大瑕疵,其第二十二頁係以a1至m1做比對,但報告中並未說明a1至m1到底是指什麼。㈣被告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說明書雖提及與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結構相同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但僅為揭露創作當時之技藝水準,並非根據原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為再發明。㈤被告是依其所有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權,而製造販售系爭改良夾鉗產品,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可言。縱本件事後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生產之系爭改良夾鉗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係威廉.A.華海特所創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為發明第三○六八○號專利在案,而原告為該項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威廉.A.華海特經原告通知後,就被告之行為表達不為請求之意思,並同意原告依專利及技術授權契約,對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之行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之事實,此有中華民國發明第三○六○八號專利證書影本、聲明書及譯文影本、經我國駐美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國務院認證之聲明書及譯文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如附件型錄標示「Universal Grip」所示之改良剪鉗係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去函被告章隆公司,要求被告章隆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行為,而被告章隆公司函覆:其所製造販賣之「Universal Grip」產品係依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所實施,並無侵害專利之情事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產品型錄、被告公司產品照片影本、被告公司出貨通知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亦應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章隆公司製造販賣之改良夾鉗侵害原告享有專利權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製造之改良夾鉗是否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經本院囑託
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鑑定人分別依全要件原則審查待鑑定物改良夾鉗之組成構件與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其次再以均等論為基準,針對待鑑定物與上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實施構件內容暨達成功效等比對分析,最後再依據相關技術資料進行禁反言原則之審核分析,其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改良夾鉗』其組成構件與發明專利證書字號第三○六八○號『可自動調整之剪鉗』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關係比較乙案,經本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分析,待鑑定物其構件內容及使用技術手段,實質上與本案發明專利相同,其類屬專利法中第二十九條之再發明專利,自應受專利法第八十條再發明專利實施限制之拘束」,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中北富字第○三○○二號函附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又原告所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亦認為:「待鑑定樣品與公告第一○五一七二號專利『可自動調整之剪鉗』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符合均等論之實質相同。但待鑑定樣品係依據公告第三五二六一四號『改良夾鉗』製成,該公告第三五二六一四號可視為本案之一再發明專利」。被告雖辯稱:「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鑑定報告第十九頁有重大瑕疵,其第二十二頁係以a1至m1做比對,但報告中並未說明a1至m1到底是指什麼。」等語,惟查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關於待鑑定物構件內容解析部分,其備註欄所編列代號雖與第二十二頁以下代號未能相符,惟其二十三頁㈡分析內容部分,就a1至m1所代表之待鑑定物構成要件,仍有詳細說明,是前開代號編列之疏失,對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無影響。因此,被告製造之改良夾鉗確已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所提出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雖分別認為
「待鑑定實物及相片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可自動調整之剪鉗』案比較,待鑑定物偏壓機構之外觀及結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所檢附之夾鉗與發明公告第一○五一七二號『可自動調整之剪鉗』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惟查:⒈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說明四載明:「依據說明三及照專利案之側視圖及局部剖視圖(專利公報第一圖),專利案之偏壓機構係由一控制及二彈簧組合,然待鑑物之偏壓機構係由二支臂及三彈簧組合而成。本項設計其外觀含元件之種類、數量及配置位置,和元件間之結構及功能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等詞,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僅依全要件原則,就改良夾鉗與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案之構成要件加以比對,惟在發現二者間在偏壓機構有所不同時,並未就改良夾鉗與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進行均等論之分析,而逕認改良夾鉗與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是其鑑定結果自難遽信。⒉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2.2載明:「由於章隆公司所檢附之夾鉗實際上乃根據該公司所擁有之新型公告第三五二六一四號『改良夾鉗』專利案所製造,改良專利案中有該夾鉗產品結構之詳細說明,因此,本文將藉改良專利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來分析鑑定樣品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且鑑定內容所附表一至表三,亦均改良專利案說明書內容,作為鑑定樣品要件,足見該鑑定報告並非針對改良夾鉗之組成構件與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所為鑑定,而係以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與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所為鑑定,是其鑑定結論所稱「所檢附之夾鉗與發明公告第一○五一七二號『可自動調整之剪鉗』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亦難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被告製造之改良夾鉗係依據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一四五六三八號
新型專利及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而生產,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等語。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是否為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再發明,鑑定人分別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進行比對分析後,其鑑定結論為:「依據囑託單位提供之資料,就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三五二六一四號『改良夾鉗』之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特徵及達成功效等係利用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編號第一○五一七二號『可自動調整之剪鉗』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且附圖之圖示說明應可採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中北純字第一○○○六號函附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係原告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再發明。按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既為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再發明,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在取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前,自不得實施其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又被告並未獲得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人威廉.A.華海特或專屬被授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實施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製造之改良夾鉗,縱係依據其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之實施行為,仍屬對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之侵害。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章隆公司製造販賣之改良夾鉗侵害原告享有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等語,應為可採。
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人係威廉.A.華海特,而原告為該項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威廉.A.華海特經原告通知後,就被告之行為表達不為請求之意思,並同意原告依專利及技術授權契約,對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之行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且被告所製造之改良夾鉗確有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基於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茲原告所為將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部分:
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利,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製造、販賣如附件型錄標示「Universal Grip」所示之「改良夾鉗」既已侵害原告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且有繼續侵害之虞,則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進口如附件型錄標示「Universal Grip」所示之「改良夾鉗」,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利用中華民國第三○六八○號專利技術以製造、販賣其他任何剪鉗產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是依其所有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而製造販售系爭改良
夾鉗產品,縱事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生產之系爭改良夾鉗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在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中,即已載明「另外,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則揭露另一種改良之夾鉗,該種夾鉗雖然可以解決前述兩種習用夾鉗之缺失,但是因其必須於各握持件之握持端埋設或固設偏壓彈簧,在零組作之裝配上非常耗費時間」等語,此有上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又上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在申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存在;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案件之審查,係針對合於專利法規及專利要件者准予專利,並未判斷該案是否為再發明,故核准公告或核發證書時,並未加註本件為再發明或相關註記,亦未以其他方法告知專利權人其發明屬再發明之審查結果」,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五)○二○○八字第○九一一一○一七九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實施其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權時,關於該新型專利是否為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再發明,以及是否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仍應自行詳加審酌,自不能僅以主管機關業已核准其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即認為其所製造之改良夾鉗並未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權;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章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行為,經被告章隆公司於同月二十二日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為證。本件被告於申請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時,既已知悉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存在,且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經加以詳查,仍繼續製造改良夾鉗,則上開改良夾鉗雖係依據其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所製造,被告亦難解免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按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
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被告章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就被告章隆公司製造改良夾鉗,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章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章隆公司改良夾鉗產品銷售帳冊所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
至七月間銷售改良夾鉗產品之數量達九千九百支,其總銷售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章隆公司帳冊影本為證,且被告就該帳冊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章隆公司在上開期間平均每月銷售改良夾鉗所得收益金額應為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章隆公司每月銷售改良夾鉗之金額,其相關帳冊資料均由被告章隆公司所持有,原告除因搜索、扣押所得之上開帳冊外,顯難以取得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章隆公司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帳冊資料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章隆公司所得之利益,以每月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為計算標準,應為可採。
⑵關於被告章隆公司侵害行為之期間: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即被告戊○○
提出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申請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等語。惟被告章隆公司何時開始製造改良夾鉗,從事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行為,與被告戊○○何時提出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之申請,二者間並無直接關係,自難僅以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提出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之申請,遽行推論被告章隆公司亦自八十七年二月即已開始為侵害行為。依本件卷附被告章隆公司出貨通知單所載,被告章隆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售系爭改良夾鉗產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章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即有侵害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行為,是被告章隆公司侵害行為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主張:被告章隆公司目前仍繼續製造改良夾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應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等情,即為可採。因此,被告章隆公司侵害行為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計算至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一年一月底止。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000000元\月×26又5/30月)。
⑷再按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雖因其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為系爭可自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再發明,且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致生過失侵害系爭可算動調整剪鉗發明專利之情形,惟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係因信賴其所有系爭改良夾鉗新型專利所為實施行為,自難認為其侵害行為有何故意可言。再者,原告在訴之聲明及陳述中,僅說明「願委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允當之故意侵權賠償金」等詞,而未具體聲明請求本院酌定之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用,是縱認被告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本院亦無從酌定其賠償金額。
六、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一日等語。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已明定被侵害人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另外裁定命敗訴人登報,本件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告為此項請求,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專利法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進口如附件型錄標示「Universal Grip」所示之「改良夾鉗」,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利用中華民國第三○六八○號專利技術以製造、販賣其他任何剪鉗產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蔡紹良~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