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淵源律師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依據訴外人周政忠與被告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為請求,而該保險契約書係約定,如因該保險契約而涉訟者,以要保人之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參閱契約條款第三十八條之約定)。而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周政忠,周政忠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該住所屬於 鈞院之管轄範圍,從而,本件向 鈞院提起訴訟,於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子周政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被告公司業務員周秀麗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皆為周政忠,而受益人則為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六千二百五十元正,由周政忠於當日以現金乙次交付業務員周秀麗收執,周秀麗並於翌日,將該款項轉交被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可稽。周政忠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口腔潰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其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另行安排檢查,始發現罹患口腔惡性腫瘤,周政忠因此數度住院開刀,惟最後仍不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除死亡給付外,另包含因癌症治療所發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該等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請求,只要有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不以被保險人已死亡為必要。就此,周政忠曾就住院開刀醫療等費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與受領周政忠之理賠請求後,有回函向周政忠表示,已受領請求理賠之通知,但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再發函予周政忠,表示周政忠之癌症為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三十日內發現,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被告公司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而拒絕周政忠給付保險金之請求。
(四)經查,依被告公司所發給周政忠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其中「注意事項」欄第二點明載:「本聯由要保人收執,依本公司同意承保另行簽發保險單及正式送金單。保險效力溯自預收相當第一次保險費金額之日開始。」,另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從而,依該等約定及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周政忠繳交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金額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發生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如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三十日(含)以內,經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有關癌症的各種保險金之責任,本附約效力即行消滅,但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收本附約的保險費。」,該條約定之三十日,其起算之始日,即應依據前「注意事項」欄第二點約定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解釋,而依前開之說明,周政忠繳交第一期之保險費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而周政忠初次發現罹患癌症約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兩者之間差距超過三十日,故被告公司主張本件有保險契約書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五)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周政忠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云云,就被告之該等抗辯,說明如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而被告既抗辯本件保險契約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誠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自需就周政忠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張國治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周政忠有無前去你們診所看診?)有。」、「(問:當日周政忠之主訴為何?)他說喉嚨痛,有痰。
」、「(問:你檢查後如何?)發現他有急性咽喉炎,另外還有口腔潰瘍。」、「(問:當時你有無懷疑他是癌症?)我自己在病歷資料上註記,不排除罹患臉頰的癌症。」、「(問:你當時在就診時有無對周政忠提及不排除他可能罹患癌症?)不確定,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就此,依下列數點理由,可證明張國治醫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應未將「不排除罹患癌症」之事實告知周政忠,周政忠並未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之規定:甲、周政忠是否罹患癌症?需經由科學儀器之檢驗使能確定,張國治醫師診所內並無該等儀器可供檢驗,以確定病患是否罹患癌症,而張國治醫師如懷疑病患有可能罹患癌症時,為確定之需要,當必安排病患至其他大型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然查,張國治醫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周政忠門診後,除未安排周政忠至其他較大型醫院接受檢查外,反而安排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再次到其診所再次接受門診,此應可證明張國治醫師僅於心中「不排除罹患癌症」,並未確定周政忠是否有罹患癌症,且亦未將該等懷疑告知周政忠,否則,周政忠知悉可能罹患癌症後,怎可能不前往較大型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乙、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至該診所就診後,其後相隔超過一個月之期間未接受任何治療或掛號門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如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張國治診所接受門診時已知悉可能罹患癌症,周政忠豈有拖延超過一個月後,才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置自己之生命於不顧?丙、周政忠當時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僅有本件,而本件保險金額並不高,如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張國治診所就診後,已知可能罹患癌症,而周政忠如有意訛詐保險金,大可投保多數保險契約且約定高額之保險金額,不可能僅投保本件單一保險契約,且約定低額之保險金額。
3查「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固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但依該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縱使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保險人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然如保險人知悉該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原因事實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解除權者,該解除權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此參諸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甚明。
4依前開之說明,周政忠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告知之義務,
被告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依法洵屬無據。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之該解除權亦因經過一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陳:「..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單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口腔潰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係口腔惡性腫瘤,因而依照該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保險金。惟查該被保險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投保當日即曾因口腔腫瘤至草屯鎮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口腔癌,該醫師並建議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各該醫療院所之相關病歷記載均可供稽證..」,從而,被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周政忠至張國治診所就診之事實及病歷表之記載,然被告卻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被告行使解除權顯然已超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依系爭約款第二十八條約定,保險事故如於保險契約生效日後三十日內發生,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查,被告之該等抗辯並無理由,茲說明如後:
1按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固約定:「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三
十日以內,經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有關癌症的各種保險金之責任,本保險單之契約效力即行消滅」,然查,該等約定係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該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係屬無效,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依據。
2又查,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張國治耳鼻
喉科診所就診,診斷之症狀均為「急性咽喉炎」,並未診斷為癌症,此依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需「經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不同,從而,被告亦不得依該第二十八條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3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係約定「經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該條約定所謂「診斷
」當指醫師診察並確定之病症而言,然查,張國治醫師前開證詞業已說明,其僅不排除罹患癌症,至於周政忠是否罹患癌症其並不確定,從而,本件之情形亦不符合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
(七)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物二,提出同意書乙份,主張被告公司與周政忠已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並由被告公司將保險費退還予周政忠云云,然查:
1證人周秀麗證稱:「該同意書是我們公司寫好內容後,由我拿去周政忠家裡
,找周政忠父母,向他們說明後,經過他們父母同意後,才在同意書上蓋上周政忠的印章。」,然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周政忠係委請證人周秀麗代為聲請理賠,聲請理賠時,有將印章交付周秀麗,證人周秀麗是否利用因此持有周政忠印章之機會,擅自蓋用印章於該同意書上?並非無疑。但可肯定者,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絕非周政忠之父母代為蓋章。
2被告所提出之該同意書,既未有書立年月日之記載,且同意人的部分僅有蓋
章,並未有周政忠簽名,此與被告公司之作業習慣顯然不合,蓋訂立保險契約尚且需要保人親自簽名,而以該同意書合意解除已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契約,其效果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被告公司豈有可能不要求要保人簽名之理?3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周政忠訂立,周政忠為契約當事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周政忠即委請周秀麗代為聲請保險給付,周政忠不可能同意解除保險契約,更未授權他人代與被告解除契約,周秀麗及被告公司對於此情,知之甚詳,從而,縱使該同意書為周政忠父母代為蓋章,亦屬無權代理,並不發生使保險契約消滅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附約條款、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死亡證明書、通知書、簡便行文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單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口腔潰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係口腔惡性腫瘤,因而依照該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保險金。惟查該被保險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投保當日即曾因口腔腫瘤至草屯鎮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口腔癌,該醫師並建議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各該醫療院所有相關病歷記載均可供稽證。
(二)依據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回覆 鈞院之被保險人周政忠就診病歷記載,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投保日當日即曾因口腔疾病就診,並經診斷為「Oral Ulcer, r/o buccal ca rt, sore throat」即「口腔潰瘍,不排除右側頰黏膜癌,喉嚨痛」。又依該張國治醫師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庭證述,其於看診時在病歷上註記「不排除罹患臉頰的癌症」,雖未能確定有無告知周政忠,然依其看診習慣,對於不排除罹癌之人,通常均會約病人進行下一次門診來作追蹤,且觀諸張醫師排定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複診,其複診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相同,可知周政忠所患癌症係投保日起三十日內已罹患,屬系爭約款第二十八條所訂之免責期間,被告公司自無須負給付有關癌症的各種保險金之責任,保險契約效力即行消滅,被告公司並依約退還所收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即已不復存在,原告仍執是而為給予保險金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不得有欺罔之行為。前開病歷顯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該診所看診畢即已獲悉本身罹患頰黏膜癌,竟於當日下午六時投保系爭保險,其非出於善意至為顯然。迨後持憑彰化基督教醫院掣給之診斷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於徵信過程中,因據傳聞該被保險人有惡意投保情狀,向其提出質疑,被保險人始終不能自圓其說,乃立具同意書表明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被告公司退還其所繳保費,該被保險人且將原保單繳回,現存附在被告公司檔卷中,尤堪資為契約效力已告消滅之明證。
(四)綜觀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張國治耳鼻喉科病歷記載,雖張國治醫師記憶中無法確定曾否告知周政忠罹癌事實,惟由周政忠於當日中午看診畢,旋即迫不及待於二小時後即向經手人主動投保費率較為低廉之防癌保險跡象觀之,周政忠顯已獲知該項罹癌訊息。嗣投保後一月餘就醫治療,並於四月初提出保險給付申請,被告公司經依正常程序調查得知屬免責期間之事故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文通知周政忠其所請求之保險事故為免責期間發生,依約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契約效力亦歸於消滅。嗣被告公司再派遣系爭保險契約經手人周秀麗前往周政忠家中洽辦退費及契約自始無效之同意聲明,惟斯時周政忠已住進彰基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無法會客,一切事務概由同居一所之父親亦即原告代為處理,該經手人復係原告之姪女,所有過程均係在合意之下為之,原告代理人初則質疑所蓋印章是否為真正,繼經核對相符,又改口主張父母無代理權,並指摘該同意書未經周政忠親筆簽名。查目前一般壽險公司行政作業,對於涉及保險權利之書據,均以要保人於投保時所留存之印鑑文作為核對之依憑,而簽名則因肉眼辨識有技術上之困難,故視為例外。原告與其子長期同住一所,且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復執有周政忠之印鑑章及保險單,其所具之表見代理身分自屬無可置疑,況退還之保費亦經對造無異議接受,自有法律上之絕對效力。
(五)被保險人應早已知悉其所罹患之既往症,投保時竟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欄所載2.「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癌症... 」、5.「目前身體狀況是否有.. 咀嚼.. 機能障礙... (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均匿稱為「否」,其所隱匿罹頰黏膜癌之事實,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之嫌。被告以前因僅據傳聞,苦無確切證據,致難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行使契約解除權,嗣蒙 鈞院調來張國治診所病歷,雖所載並不詳盡,但已可稽悉被保險人所隱匿之投保前疾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因要保人已告死亡,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以九十年七月六日之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表意,雖系爭保險契約早經要保人周政忠出具同意書聲明自始無效而不復存在,原無再行表意解除之必要,惟被告為求慎重,仍再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表意。是本件無論就任何角度言之,原告均乏請求給付之權源。
(六)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依系爭約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被保險人... 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一日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由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中扣除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書狀附表中列有七項癌症保險金,其第六項載明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共二十一萬九千元,所採之計算方式為1500×73(天)×2=219000,然查其中周政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五月二十五日住院四八日,旋於出院之翌日即五月二十六日再住進該院至六月三日止,依上揭約款第十八條但書及後段扣除約定,該兩次住院僅應計付二十一日,另六月三日出院後間隔未及二十一日,又於六月十九日再度住院至六月二十四日止,依同條款約定亦不須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其所為超過部分之請求,更無可採。
(七)另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部分,依系爭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係以「..... 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為成就條件,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90)彰基病歷字第9008074號函復 鈞院之詳細病歷,指明周政忠四次化學治療,皆係在其住院期間內所施行,自與系爭約款之給付要件不符。
(八)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者,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保險人生前亦即系爭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渠僅於第一次住院治療曾提出理賠申請,其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理賠申請,亦未據檢附申領各項理賠金所需之文件,被保險人於領回所退還之保險費時,並曾立據聲明同意本契約自始無效,茲原告並未釋明其請求給付所依憑之權源,空言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尤屬逾分。
(九)綜上所論,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消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祈 鈞院察予駁回,以符法紀。
三、證據:提出契約條款、同意書、要保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病歷摘要表各一份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調閱周政忠之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函詢並調閱周政忠之相關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被告公司業務員周秀麗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皆為周政忠,而受益人則為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六千二百五十元正,由周政忠於當日以現金乙次交付業務員周秀麗收執,周秀麗並於翌日,將該款項轉交被告公司,周政忠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口腔潰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其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另行安排檢查,始發現罹患口腔惡性腫瘤,周政忠因此數度住院開刀,惟最後仍不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於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竟拒不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一)被保險人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單位,惟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投保日當日即曾因口腔疾病就診,並經診斷為「Oral Ulcer,r/o buccal ca rt, sore throat」即「口腔潰瘍,不排除右側頰黏膜癌,喉嚨痛」,且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複診,其複診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相同,可知周政忠所患癌症係投保日起三十日內已罹患,屬系爭約款第二十八條所訂之免責期間,被告公司自無須負給付有關癌症的各種保險金之責任,保險契約效力即行消滅,被告公司並依約退還所收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即已不復存在;(二)被告公司再派遣系爭保險契約經手人周秀麗前往周政忠家中洽辦退費及契約自始無效之同意聲明,惟斯時周政忠已住進彰基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無法會客,一切事務概由同居一所之父親亦即原告代為處理,該經手人復係原告之姪女,所有過程均係在合意之下為之,原告與其子長期同住一所,且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復執有周政忠之印鑑章及保險單,其所具之表見代理身分自屬無可置疑,況退還之保費亦經對造無異議接受,自有法律上之絕對效力;(三)被保險人早已知悉其所罹患之既往症,投保時竟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欄所載2.「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癌症... 」、5.「目前身體狀況是否有... 咀嚼... 機能障礙... (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均匿稱為「否」,其所隱匿罹頰黏膜癌之事實,自有違反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因要保人已告死亡,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以九十年七月六日之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表意,雖系爭保險契約早經要保人周政忠出具同意書聲明自始無效而不復存在,原無再行表意解除之必要,惟被告為求慎重,仍再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表意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子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皆為周政忠,而受益人則為原告,周政忠其後因罹患口腔惡性腫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死亡證明書、通知書及簡便行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單位,惟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投保日當日即曾因口腔疾病就診,並經診斷為「Oral Ulcer, r/o buccal ca rt, sore throat」即「口腔潰瘍,不排除右側頰黏膜癌,喉嚨痛」,且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複診,其複診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相同,可知周政忠所患癌症係投保日起三十日內已罹患,屬系爭約款第二十八條所訂之免責期間,被告公司自無須負給付有關癌症的各種保險金之責任,保險契約效力即行消滅,被告公司並依約退還所收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即已不復存在云云。惟查:按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係約定:「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三十日以內,經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有關癌症的各種保險金之責任,本保險單之契約效力即行消滅」,所謂「經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依其文義解釋應指醫師診察並確定為癌症,然查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之症狀均為「急性咽喉炎」,雖經醫師於病歷表中記載「Oral Ulcer, r/obuccal ca rt, sore throat」即「口腔潰瘍,不排除(疑似)右側頰黏膜癌,喉嚨痛」,惟尚非診斷為癌症,核與上揭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需「經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之構成要件,顯然尚有差異,從而,本件自難認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而自始失效。
四、又查被告辯稱嗣再派周秀麗前往周政忠家中洽辦退費及契約自始無效之同意聲明,惟斯時周政忠已住進彰基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無法會客,一切事務概由同居一所之父親亦即原告代為處理,原告與其子長期同住一所,且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復執有周政忠之印鑑章及保險單,其所具之表見代理身分自屬無可置疑,況退還之保費亦經對造無異議接受,自有法律上之絕對效力云云。惟查: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即行消滅,繫於是否具有符合契約第二十八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核與要保人事後有無出具載明同意契約自始無效之同意書無涉,亦即倘已具有符合契約第二十八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縱要保人未出具載明同意契約自始無效之同意書,該保險契約之效力亦當然即行消滅;反之,若無符合契約第二十八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縱要保人出具載明同意契約自始無效之同意書,該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因而即行消滅。本件要保人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結果,並非診斷為癌症,核與上揭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需「經診斷初次罹患癌症」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符合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而使該契約效力即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出之內容載有要保人同意契約自始無效之同意書縱屬真實,亦無從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而即行消滅,其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五、另查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早已知悉其所罹患之病症,投保時竟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欄所載2.「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癌症... 」、5.「目前身體狀況是否有... 咀嚼... 機能障礙... (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均匿稱為「否」,其所隱匿罹頰黏膜癌之事實,自有違反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公司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因要保人已告死亡,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以九十年七月六日之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表意,雖系爭保險契約早經要保人周政忠出具同意書聲明自始無效而不復存在,原無再行表意解除之必要,惟被告為求慎重,仍再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表意云云。惟查: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自陳:「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周政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單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口腔潰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係口腔惡性腫瘤,因而依照該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保險金。惟查該被保險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投保當日即曾因口腔腫瘤至草屯鎮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口腔癌,該醫師並建議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各該醫療院所之相關病歷記載均可供稽證... 」,是被告業已自認其至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即已知悉本件可解除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具狀主張解除保險契約,顯然已超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被告復無法證明上揭契約有何致契約效力消滅或業已合法解除之事由存在,則依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及調閱之被保險人周政忠病歷資料為據,被告自應依約向保險契約受益人即原告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每單位六十萬元乘以二單位)、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十二萬元(每單位六萬元乘以二單位)、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六十二萬四千元(每日給付三千元乘以一百零四日乘以二單位)、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十三萬六千元(每日一千元乘以六十八日乘以二單位)、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二十四萬元(每次手術六萬元乘以二次乘以二單位)、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十七萬四千元(每日一千五百元乘以五十八日乘以二單位),合計為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十六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