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原告丙○○○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踐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善盡駕駛應盡之義務和應負之責任,與原告之子陳啟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頭對向之車禍,致陳啟明之右顴骨、胸部、大小腿等部位多處骨折裂傷,動彈不得、痛苦呻吟,被告未即時報案,因延誤時間過久,喪失搶救急診之機會,致陳啟明於送醫途中死亡,另一位車上乘客陳建宇則顏面骨折、左眼球破裂,因而失明終生殘廢,案發後被告則一切正常,毫髮無傷自動步出車外,意識清醒,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有效之救助措施,袖手旁觀,不予理會,置陳建宇、陳啟明等無自救能力之人於不顧,存有蓄意殺人之嫌,罪無可逭。
㈡查原告等為被害人陳啟明之父母,已無子嗣,又無工作能力,復受病痛之困擾
。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又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年六十七歲,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六˙三七歲,故原告尚得受扶養十年,依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為十萬八千元之金額計算,原告甲○○七十歲以前之二年間得請求被告十四萬四千元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給付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原告七十歲至七十七歲間,得請求八年間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為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扶養費為七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而原告丙○○○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四十八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八一˙一四歲,其仍得受扶養三十三年,依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為十萬八千元之規定,原告四十八歲至六十九歲之二十一年間,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七十歲至八十二歲間可請求十二年之扶養費每年十萬八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合計扶養費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九元。
㈢原告等因長子即被害人死亡後,膝下無子,受盡精神上之痛苦,傷心欲絕,故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喪葬費明細表一份、喪葬費收據八紙、司法院刑事廳移文單、監察院函、法務部函、法務部檢察司書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各二份、刑事傳票、救濟金收據、百川醫院檢驗黏貼單、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以上皆影本)、診斷證明書四紙及原告丙○○○門診收據七紙等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以時速四十公里,由鹿港鎮往彰化市(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鎮○○路○段○○○號附近時,遭原告之子陳啟明於酒醉(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高達328mg/dl)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中忽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高速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被告乍見將車輛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為陳啟明車輛撞及,致車輛自撞擊點倒退十六˙八公尺,整部車引擎全毀,被告未有原告所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善盡駕駛應盡之義務」等情,蓋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意識障礙、鼻唇裂傷、右胸腹瘀挫傷、右膝裂挫傷等傷害,尚需他人協助,如何責成被告未盡駕駛之義務,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亦早有目擊者報警處理,陳啟明亦於三十五分鐘內送至醫院救治,如何認被告有「蓄意殺人」之行為?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甲○○未思陳啟明酒醉肇事咎不在他人,竟誣陷被告酒醉
、超速、逆向駕車肇事,而對被告提出種種不實指控,幸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陳啟明則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雖提出再議,仍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認無理由駁回,原告乃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指被告殺人罪行重提告訴,檢察官仍以無理由簽結該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反係陳啟明酒醉駕車、超速、逆向行駛,方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亦同。
㈢所謂「遺棄」或「不作為故意殺人」,均以法定救護義務之存在而不履行致生
危險或實害結果為要件,然駕駛人若幾乎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履行法定救護義務之能力,何有不履行法定救護意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且若現場顯有其他人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時間上並無延誤,又如何將實害結果之發生歸責於他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受之傷害已如前述,幾已喪失行動能力,未能親自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乃無力為之非故不為之,且陳啟明送醫過程並無延誤,則其死亡結果顯與事後救護行為之緩急無關。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對結果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為要件,本件陳啟明之死亡結果顯應歸責於其本身之車禍事故所直接導致,與事後處置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就其死亡之結果並無責任可言,原告所為賠償之請求均無所據。
被告父親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陳啟明靈前拈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鹿港鎮公所調解未果後再度前往致意,並贈奠儀三萬一千元,已盡人情之常,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如左:⒈醫藥費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因頭
部外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而住院長達十二日,支出病床費、護理處置費等醫藥費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出院後復因長期頭暈等症狀回院複診達十四次之多,因此支出掛號費、診療費等共計二千三百四十元,總計因而支出之費用為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⒉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出廠年月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購買日期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事故發生當時僅使用一年二個月,購入價格為四十八萬八千元,依五年使用年限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於事故發生前該車之殘值應有二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而該車因毀損嚴重無法修復,業經報廢,因此所減損之價額為車輛發生事故前之殘價。⒊非財物上損失:被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竟飛來無妄之災,身體多處受傷,所受傷害雖已痊癒,然迄今思及事故發生之情景仍心有餘悸,平日工作難以安寧專注,三年來飽受原告無理興訟之官司折磨,精神上所受之傷害非輕,無法用金錢衡量。蓋依法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者必限於有故意或過失之人,而非以是否受傷或死亡為斷,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車禍之發生應歸咎於原告之子,是被告依法不僅不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更毋須負民事賠償責任,相反尚可因本身車禍所受之損失向死者之繼承人或遺產求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保險公司領取第三責任意外理賠金,仍不以為足,屢提告訴並巨額求償誣陷被告,被告念其年邁喪子不予追究,望原告勿再污衊被告徒加濫訴。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幀、驗傷診斷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檢察署函稿、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八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善盡駕駛應盡義務,與原告之子陳啟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頭對向之車禍,致陳啟明之右顴骨、胸部、大小腿等部位多處骨折裂傷,被告未即時報案,延誤搶救之機會,致陳啟明於送醫途中死亡,另一位車上乘客陳建宇則顏面骨折、左眼球破裂,因而失明終生殘廢,車禍發生後被告毫髮無傷意識清醒,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有效之救助措施,置陳建宇、陳啟明等無自救能力之人於不顧,存有蓄意殺人之嫌。原告等為被害人陳啟明之父母,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又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年六十七歲,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六˙三七歲,故原告尚得受扶養十年,依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為十萬八千元之金額計算,原告甲○○七十歲以前之二年間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原告七十歲至七十七歲間得請求八年間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扶養費為七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而原告丙○○○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四十八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八一˙一四歲,其仍得受扶養三十三年,原告丙○○○四十八歲至六十九歲之二十一年間,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七十歲至八十二歲間可請求十二年之扶養費每年十萬八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合計扶養費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原告等因長子即被害人死亡後,膝下無子,受盡精神上之痛苦,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原告之子陳啟明於酒醉(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高達328mg/dl)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高速逆向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啟明所駕之車輛對撞,被告之車於撞擊後自撞擊點倒退十六˙八公尺,整部車引擎全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啟明酒醉駕車、超速、逆向行駛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亦同。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意識障礙、鼻唇裂傷、右胸腹瘀挫傷、右膝裂挫傷等傷害,尚需他人協助,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亦早有目擊者報警處理,陳啟明亦於三十五分鐘內送至醫院救治未經延誤,被告何來蓄意殺人之行為。且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藥費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失等損害,尚得向死者之繼承人或遺產求償,被告念原告年邁喪子不予追究,因此原告所為賠償之請求均無所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鹿港鎮往彰化市(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鎮○○路○段○○○號附近時,與對向由原告之子陳啟明所駕駛,從彰化市往鹿港鎮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陳啟明因而受有右顴骨部、頦部、胸骨、左鎖骨、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右大腿、左大腿、左膝、左小腿等多處撕裂傷、擦傷、挫傷、骨折、瘀腫之傷害,因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另右前座乘客陳建宇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致左眼失明等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清字第一一二二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踐履挑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善盡駕駛應盡之義務和應負之責任,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之子陳啟明於酒醉(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高達328mg/dl)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高速逆向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陳啟明、陳建宇及被告三人經送彰化縣鹿港鎮百川醫院急救時,經院方採集三人血液所做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呈現「328mg/dl」(陳啟明)、「144mg/dl」(陳建宇)及「7mg/dl」(被告),以醫學報告所論關於血中酒精濃度所造成之影響,「270mg/dl至400mg/dl」屬木僵期─反應遲鈍、嗜睡、甚至沒有反應、重度運動失調、無法行走甚至無法站立、嘔吐、大小便失禁,「10mg/dl至50mg/dl」屬冷靜期─除非經特殊檢查,否則不易察覺,由此足徵死者陳啟明於車禍發生時已酒醉且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被告則並無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事;又查,系爭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依死者陳啟明車上右前座乘客陳建宇所述,當時陳啟明之車速為每小時九十公里,已超速行駛,再依據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及陳啟明所駕駛之車身油漆均掉落於鹿港鎮(西)往彰化市(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即被告車行方向之車道上),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有一公尺及一˙八公尺之遠,而陳啟明所駕駛車輛之刮地痕則始自鹿港鎮往彰化市方向之內側車道處,距中央分向限制線0˙四公尺,終於彰化市○○○鎮○○○○○道外緣,長度為九˙九公尺,被告之車輛則停留於已身所行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上,車頭略朝南方(即呈右偏狀態),位距車身油漆掉落處倒退約十六˙八公尺,兩車別無留下其他煞車痕跡,且均係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部位發生嚴重撞擊,由此應可推定本件車禍係陳啟明酒醉駕車超速行駛,超越道路中央分向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致兩車均煞避不及而發生對撞所生,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當時應屬陳啟明駕車侵入對向車道無訛,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五三號過失致死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係因死者陳啟明酒醉超速駕車並侵入對向車道所致,其則遵照行車方向於自己車道上駕車行進並無過失等語,堪予認定。
五、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時報案,延誤搶救被害人之機會,置陳建宇、陳啟明等無自救能力之人於不顧,存有蓄意殺人之嫌云云,亦經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其當時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意識障礙、鼻唇裂傷、右胸腹瘀挫傷、右膝裂挫傷等傷害,尚需他人協助,已喪失行動能力,復未離開現場,且已有目擊者報警處理,陳啟明亦於三十五分鐘內送至醫院救治,被告絕無殺人之犯行等語在卷,復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經查,證人即第一位到達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振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八分到達現場,於到達現場時詢問附近居民得知車禍發生時間為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且當時陳建宇已送醫救治,陳啟明尚夾在車內,動用工具方將其拉出,被告則仍在現場,精神恍惚,亦受有多處挫傷及腦震盪,於零時二十分許被送至鹿港百川醫院急救等語在卷,足證當時被告確有受傷之情況,亦無能力獨自對夾於車內之陳啟明施以救助行為,再依百川醫院之病例摘要記載,陳啟明之就醫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分,此與車禍發生時間僅距三十五分鐘,依一般車禍急救處理過程而言,尚無延誤之情事,因此被告已因車禍受傷致精神恍惚,而無力主動報案,然警方於車禍發生後十分鐘內即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並於三十五分鐘內將陳啟明送醫急救,陳啟明顯無因被告未主動報案及立即自行救護而遭延誤就醫之情可言,故被告尚無遺棄致死或不作為殺人之犯行存在,此復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遺棄案件卷證資料足憑。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礙無足採。
六、縱上所陳,原告主張渠等之子因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及故意之遺棄行為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