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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丁○○

丙○○乙○○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丁○○、丙○○、乙○○、己○○、戊○○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被告庚○○○業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明被告丁○○、丙○○、乙○○、己○○、戊○○為被告庚○○○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郭 千 黛法 官 黃 齡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托土地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