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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丁○○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叄陸玖叄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玖貳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叄壹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壹仟肆佰伍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戊○○、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庚○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被告乙○○、丙○○、戊○○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六九三平方公尺之農牧

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又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惟該條例但書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共有耕地。且依內政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文針對前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意旨略為: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持分予新共有人者,如共有人數未增加,其申請共有耕地分割,不受面積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本件共有農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雖未達零點二五公頃,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分割。㈢希望依附件一之方案分割,分割後不足額部分,被告庚○部分,經協議以十七萬

元補償原告,被告戊○○、丙○○、乙○○部分則依公告現值加二成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先前被徵收之價格為公告現值加四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異動索引一紙、地價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部分:

一、庚○部分:㈠聲明:

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目前使用位置在附件二編號B與D中間。

⒉同意依附件一的方案分割,但協議補償金額十七萬元是包括訴訟費用,如果要負擔訴訟費用,則補償金額應以公告現值九成計算。

㈢證據:提出照片三幀為證。

二、戊○○、丙○○、乙○○部分:㈠聲明:

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同意附件一分割方案。

⒉戊○○、丙○○種鳳梨的地方在附件二編號E南側。附件二編號D、E建物是乙

○○的,並在附件二編號E靠路邊種果菜。建物部分有使用執照,希望能保存房屋。

⒊戊○○、丙○○與乙○○三人要維持共有。

⒋土地價值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沒有錢負擔;戊○○、丙○○與乙○○三人願意以三十萬元補償原告。

㈢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紙、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六九三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0號函釋:「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新共有人,惟依卷附上開條例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原告係自其前手許金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而其共有人數仍維持上開條例修正前之人數即五人,按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編號D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E鐵架造建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鄉○○村○○路○段○○○巷○○○號即編號D北側、面積一百六十七點四三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其餘部分則屬違建,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建物仍有保留之經濟價值,是分割系爭土地應以不拆除上開建物為原則;㈡兩造同意依附件一之方案分割,且被告乙○○、戊○○、丙○○三人均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在北側為大彰路,東側為大彰路一段六六五巷,且其形狀為南北長、東西窄,應以東西向分割對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本院認為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應為可採。

四、又依前揭方法分割結果,兩造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相較,互有增減,其中被告庚○增加八四平方公尺、被告乙○○、戊○○、丙○○各增加七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原告則減少三零七平方公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被告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此有地價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參酌當地一般性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後所公告,主要係作為徵收或強制收買土地之用,通常情形,雖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惟因近年來土地交易價格下跌,公告現值與一般市價差距縮小,且本件原告所取得如附件二編號甲部分土地,其北側面臨大彰路,東側為大彰路一段六六五巷,其臨路寬度、交通狀況、未來發展,均較被告所取得編號乙及丙部分為佳,是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再加二成為補償標準,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參酌原告與被告庚○曾達成補償金額以十七萬計算之情事,認本件應以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較為公允,依被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被告庚○應補償原告十六萬八千元(2000X84=168000),被告乙○○、丙○○、戊○○各應補償原告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2000X223÷3=14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周莉菁~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戊○○ │九分之一 │├──┼───────┼────────────────┤│ 2 │乙○○ │九分之一 │├──┼───────┼────────────────┤│ 3 │丙○○ │九分之一 │├──┼───────┼────────────────┤│ 4 │庚○ │三分之一 │├──┼───────┼────────────────┤│ 5 │丁○○ │三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