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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壬○○訴訟 代理人 癸○○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楊繼真與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與楊繼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就楊繼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奉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一二七七六號核准自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第四信用合作社,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0八四三號,即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監管人,行使原告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組成監管小組,由壬○○為召集人,故本件原告之法定理人為壬○○。

㈡本件被告楊繼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

萬元,約定按月繳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二七三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第十三層樓面積五五.八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牛稠子小段一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萬元予原告,擔保前開借款,詎被告楊繼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獲分配款一百十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尚餘一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

㈢訴外人吳省即被告楊繼真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被告楊繼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六五之一九號、三六五之五九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0二七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戊○○○,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拍定分配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借款後,旋即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以逃避原告對其債務之追償。而被告戊○○○於取得所有權後,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李家合,原告追償無門。

㈣被告楊繼真為逃避原告債務之履行責任,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繼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與

前四信放款人員陳雲昌辦理放款約定手續,提供其所有身分證正本供核對、影本供留存,並在約定書、本票、個人信用調查表上簽名、蓋章完成放款約定手續,嗣徵信完成,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依約撥款入被告楊繼真於前四信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戶,消費借貸關係已合法生效。

⒉被告楊繼真在擔保品拍定後,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設定

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李家合,意圖脫產甚明。其抗辯未曾在本票或任何文件上簽名等語,顯係推拖之辭。

⒊相關借款書據係被告楊繼真親自簽名,經證人即系爭借款當時授信對保經辦陳雲

昌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案件結證在卷。被告空言否認借款書據為他人偽簽,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本票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借款申請書一紙、約定書一件、個人信用資料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存款印鑑卡一紙、筆錄影本一件、債權憑證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系爭二百三十六萬元之本票非被告楊繼真所簽發,就牛稠子小段一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亦非被告楊繼真所設定:

⒈被告楊繼真於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大亨廣告公司,係按件計酬之臨時工。因大亨廣

告公司之負責人邱慶輝另有經營房屋銷售之業務,故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拜託被告楊繼真將身分證借予伊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僅係基於幫忙之意,遂答應其要求;嗣並依邱慶輝之吩咐,將身分證持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章政城代書事務所,交由事務所內小姐影印,影印完畢後即將身分證交還被告,同時並囑託被告於二、三張空白書面上簽名;被告楊繼真因係受邱慶輝之託,不疑有詐,便在其上簽名,惟並未蓋章,亦未授權刻章。對於邱慶輝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均不知悉。

⒉被告楊繼真從未將印章借予訴外人邱慶輝使用,亦未授權其刻用被告楊繼真之印

章;更未曾至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任何手續及開戶。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非被告楊繼真所有;此亦可由印章上將被告楊繼真之名「真」誤植為「貞」自明;至於本票上之簽名,雖與被告楊繼真相似,惟事隔已久,被告楊繼真就是否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已不復記憶,惟就被告記憶所及,被告從未曾簽發過本票。

⒊因此,原告並非被告楊繼真之債權人,自無撤銷權可言。

㈡被告楊繼真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

三、證據:作業簿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鑑定系爭本票被告楊繼真簽名之真偽。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向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楊繼真開戶資料原本,並依聲請就被告楊繼真簽名真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職權命被告楊繼真當庭簽名,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一五0地號、九三七三建號之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楊繼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

理 由

一、被告楊繼真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年十月四日死亡,被告辛○○、戊○○○、丙○○、己○○、庚○○與丁○○為其繼承人,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繼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約定按月繳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二七三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第十三層樓面積五五.八0平方公尺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萬元予原告,擔保前開借款,詎被告楊繼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獲分配款一百十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尚餘一百九十七萬五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被告楊繼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拍定分配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借款後,旋即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六五之一九號、三六五之五九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0二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戊○○○,以逃避原告對其債務之追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百三十六萬元之本票非被告楊繼真所簽發,就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亦非被告楊繼真所設定,原告並非被告楊繼真之債權人,自無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繼真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楊繼真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楊繼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並以其所有牛稠子小段一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之用,及被告楊繼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獲分配款一百十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尚餘一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二百三十六萬元之本票非被告楊繼真所簽發,抵押權亦非被告楊繼真所設定,原告並非被告楊繼真之債權人,自無撤銷權等語。經查:

㈠關於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楊繼真」簽名之真偽:經本院將被告楊繼真在保

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原本、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楊繼真當庭親自簽名之字跡,及被告楊繼真所提其親自書寫之作業薄等可確信為被告楊繼真親自書寫之資料,併同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情形認為「附件一本票、借款申請書上『楊繼真』筆跡與比對資料上楊繼真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一0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楊繼真」三字,確為被告楊繼真本人所簽。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僅以在票據上簽名為要件,至蓋章或畫押不過為簽名之代替行為,而非其要件行為,故二者苟備其一,即可發生效力。本件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楊繼真所簽發,業如前述,是以縱被告楊繼真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等語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楊繼真仍需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

㈢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依被告楊繼真所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將二百三十

六萬元之借款轉帳至被告楊繼真在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第0八一七七八號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借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存款印鑑卡在卷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楊繼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等情,應為真實。

㈣又上開借款因被告楊繼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獲分配款一百十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尚餘一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繼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六

萬元,尚欠一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等情,應為真實。被告所辯:原告並非被告楊繼真之債權人等語,並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繼真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經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獲分配款一百十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尚餘一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被告楊繼真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被告楊繼真復無其他財產,是以被告楊繼真所為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又原告主張伊係因訴外人吳省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存證信函通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楊繼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楊繼真與戊○○○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楊繼真與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楊繼真與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准許撤銷,即有形成力,並無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至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係命被告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戊○○○已有意思表示,故其性質上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蔡紹良~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40┌─────────────────────────────────────────────────────────────┐│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彰化縣│彰化市 ○○○段 │南郭小段│三六五之一九 │建│ │ │五六 │全部 │ │├─┼───┼────┼────┼────┼────────┼─┼──┼──┼──────┼─────────┼──────┤│2│彰化縣│彰化市 ○○○段 │南郭小段│三六五之五九 │建│ │ │一 │全部 │ │└─┴───┴────┴────┴────┴────────┴─┴──┴──┴──────┴─────────┴──────┘~F0~T40┌─────────────────────────────────────────────────────────────┐│附表(建物)︰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二│三│地│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面│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1│2│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彰│鋼筋混凝│6│6│6│ │ │ │ │ │ │ │ │8│屋頂突出│8│平│全部 │ ││ │7│民生南路二五│化市南郭│土造三層│9│9│9│ │ │ │ │ │ │ │ │8│物 │8│方│ │ ││ │2│巷一二號 │段南郭小│ │.│.│.│ │ │ │ │ │ │ │ │.│ │.│公│ │ ││ │0│ │段三六五│ │0│0│0│ │ │ │ │ │ │ │ │2│ │5│尺│ │ ││ │1│ │之一九 │ │3│3│3│ │ │ │ │ │ │ │ │9│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