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四之九號、地目旱、面積一四0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四之九號、地目旱、面積一四0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四之九號、地目旱、面積一四0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曹甫所有,被告曹賜浪為其管理人,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以其為祭祀公業曹甫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成約後,被告拒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履約將土地點交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一再推託,並要求先行付款,原告前後已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超出約定買賣價款甚多,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全不置裡,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被告就兩造間買賣之事實並不否認,其所謂「代書無法辦理過戶」,實際上係被告拒不提出派下員證明所致,而依兩造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取得派下員證明係被告應負責項目,歸結言之,仍為被告之遲延,被告提出之邱鎮江當見證人未載日期之買賣契約,係原告遭被告一再刁難後,不得已再與之訂立之續約,但不論依新約或原約,原告付款並無遲延之情形,被告自承已收價款六百六十萬元,實際上原告已付一千餘萬元,依約在辦理登記完畢前應付者亦僅六百六十萬元,被告仍應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交收款明細表一紙、收據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後來續行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依續定之契約,原告尚未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係自原告處收得三百六十萬元,另因原告將系爭土地賣與第三人沈優勝,沈優勝經原告同意,在原告面前另支付三百萬元與被告。本件係因代書無法辦理過戶。
三、證據:提出見證人為邱鎮江未載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甲○○與沈優勝間之買賣協議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四之九號、地目旱、面積一四0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為祭祀公業曹甫所有,被告曹賜浪為其管理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以其為祭祀公業曹甫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訂立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續行訂立由訴外人邱鎮江擔任見證人、未載日期之第二次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價款六百六十萬元與被告,被告依前揭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交收款明細表一紙、收據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上揭二次買賣契約之存在及被告確已收得六百六十萬元價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見證人為邱鎮江未載日期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一份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一千三百萬元云云。惟查:依上揭見證人為邱鎮江未載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按:指原告)先向乙(按:指被告)給付新台幣(前契約已付陸拾萬元)再續付價款參佰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在乙方交出所需證件(如印鑑證明... 等)甲方須再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二)辦理登記完畢後,所有餘款甲方必須一次付清。本契約如有未明之處,仍遵照前契約規定辦理。... 」,是依上揭契約約定,原告於付訖六百六十萬元後,即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其餘價金則於辦理登記後再由原告一次付清,基此,被告上揭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一節,雖據其提出前揭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據,惟查兩造其後復續行訂立見證人為邱鎮江未載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而依該續約第二條所約定內容,已將第一次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更改為一千三百萬元,本件被告僅自認業已收受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款,綜觀上開續定之契約全部內容,亦無被告於原告支付六百六十萬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付清全部價金一千三百萬元,自無從依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交付土地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