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化縣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鄧清榮曾擔任被告學校校工,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脾
臟破裂死亡,當時兩造訊息不通,訴外人鄧清榮在台無親屬,善後由被告依規定報請國軍退輔會處理,至於勞工保險事,被告僅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申領喪葬津貼三個月,計一萬零八十元,未依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將遺屬津貼計息存儲。因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兩年,請求權已罹時效,勞工保險局無法發給遺屬津貼。
㈡依勞工保險局函示:鄧清榮死亡當時得請領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計九萬零七百
二十元,依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土地銀行歷年存款牌告利率表計算,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時起計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本利共為五十五萬元。又依勞工保險局函示,勞工死亡投保單位有為其投保員工請領喪葬津貼與通報勞工保險局將遺屬津貼計息存儲之義務,被告依規定應通知,並能通知而未通知,過失至為顯明。現請求權罹於時效,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原告損失五十五萬元之遺屬津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遺屬津貼計息儲存問題,當時投保單位即被告依勞工保險局函示有義務應當
申報,至於能領與否,必須另依法令規定,依當時兩岸關係,即使被告申報,如無法令修正,原告亦不能請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訂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有效時間為五年,足證臺灣有類似情事存在,政府為救助這種事實,方有本條文之增訂,被告不能亂推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鄧清榮戶籍上有配偶丙○○存在,沒有死亡記載,應推定為健在,符合申
報條件,被告應申報,能申報,而未予申報,顯然是過失。且任職時未享有眷屬津貼或補助,依因其妻在大陸依規定不能享有眷屬補助,被告不能因此否定其無眷屬配偶。其生前雖急於成家,亦不能否定其戶籍上有配偶之事實。依訴外人鄧清榮戶籍記載有配偶存在,只是未在臺灣,已符合申請要件資料,被告失職,應申請而未申請。
⒉至申報遺屬津貼計息儲存,依被告之意必須有死者之遺囑,果真如此,則猝死的
人怎麼辦?況計息儲存只是儲存而已,並非立即給付,請領時必須有一定條件與證據,方能請領,如此焉有誤給冒領之可能,現本案原告持有大陸公證處核發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屬實,難道也是冒領?⒊訴外人鄧清榮戶籍上的配偶並非現在才登記,被告承辦人員無法取證,被告亦無權利否定戶籍上記載之事實,只是限於兩岸關係,當時不能申請眷屬補助而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秘庶字第一八九八九五號函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八三七八號、八九保給字第六0六一四七一號、八九保給字第六0六0六0六號書函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二件、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九0中港人字第四六一七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理處八十九花人字第一一0二八號函影本一件、郵政九0四九七信箱(九0)密環字第0五四五八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且健在
者,始可給與遺屬津貼,訴外人鄧清榮生前任職被告學校時,就未享有任何眷屬津貼或補助,亦未提起有任何眷屬。且訴外人鄧清榮生前多次作媒未成,在台急於成家,可見其生前為單身無疑,又其戶籍謄本配偶欄雖載有「丙○○」,但生死存歿欄空白不詳,是否改嫁亦全然不知,且當時兩岸隔絕被告無法查證。且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科詢問結果:當年無從查證之個案,除當事人生前交代或留有遺囑,方可提報,否則無憑無據是依法不符,更有誤給冒領的可能。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如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准許原告請求的話,原告應該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政訴訟,而原告如依民法請求,則時效已經消滅。
三、證據:提出中時電子報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謝守伍、柯炎棲。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大陸地區公證書、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五九條疑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鄧清榮曾擔任被告學校校工,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脾臟破裂死亡,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訂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津貼,惟因被告未依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將遺屬津貼計息存儲,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兩年,原告對勞工保險局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致無法請領遺屬津貼。而訴外人鄧清榮死亡當時得請領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共九萬零七百二十元,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時起計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加計利息,本利共為五十五萬元。訴外人鄧清榮死亡,被告有為其通報勞工保險局將遺屬津貼計息存儲之義務,被告依規定應通知,並能通知而未通知,過失至為顯明,現原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致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原告損失五十五萬元之遺屬津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鄧清榮生前未曾提起有任何眷屬,被告亦無從查證,依規定無法提報,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的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鄧清榮之配偶,鄧清榮生前為被告學校校工,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死後被告未通知勞工保險局將遺屬津貼計息存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八三七八號函影本一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謝守伍及柯炎棲結證在卷,應認屬實。
三、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適用之人員係限於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且其申請受領之項目亦採列舉規定,明定為「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並未包括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在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8)陸法字第8806793號函亦同此見解,是以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應堪確認,原告主張顯屬誤解。又按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問題,依訴外人鄧清榮死亡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條規定:「受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示:「本案本會函示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息存儲者,因未符合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遺屬津貼之申請不予受理,但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至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日,若未超過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二年請求權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將其遺屬津貼計息存儲,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兩年,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致勞工保險局無法發給遺屬津貼,此有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八三七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申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權利,因被告未依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計息存儲而有損害等情,應為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因承辦人員無法認定、無法取證,才未予提報,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訴外人鄧清榮死亡時,其戶籍謄本配偶姓名欄載有「王氏」其存歿部分未經登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訴外人鄧清榮死亡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即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費得由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施行細則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來函通知本局,將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予以計息存儲,無須檢具證明文件。」,亦有勞工保險局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二七二五六0號書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訴外人鄧清榮死亡後,既明知其戶籍謄本載有配偶,在未能確知其配偶存歿之情形下,自應依據該項記載通知勞工保險局將其遺屬津貼計息存儲,惟被告竟未依規定通知;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通知勞工保險局時,無庸提出任何文件證明訴外人鄧清榮之配偶存歿與否之事實,足認被告並無不能通知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因此,被告未通知勞工保險局將訴外人鄧清榮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計息存儲,其不作為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對勞工保險局申領遺屬津貼之權利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訴外人鄧清榮死亡後,因過失未通知勞工保險局將其遺屬津貼計息存儲,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受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請求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權利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時點始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原告受損害即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十年之消滅時效。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是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林慧英~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