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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擔保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雙方在協議離婚書第三點約定「甲方 (即被告)前以乙方 (即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重測○○○鎮○○段二0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里○○街○○巷○號房屋供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 (前身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抵押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甲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詎被告自離婚迄今,不僅未辦理清償借款,且對借款利息亦經常遲延繳納,拒不履行上開協議離婚書之約定,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協議離婚後雖曾前往銀行辦理換貸事宜,因被告所有房屋坪數不足,無法貸得九十萬元,銀行曾建議被告以其他方式貸款清償,但被告不同意,僅表示將標取互助會清償,事後拒不履行。

2、原告否認兩造間曾有口頭約定必須銀行同意換貸,被告始同意協議離婚書第三點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延整、林大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之各項約定內容均不爭執。

(二)兩造協議離婚後曾偕同前往銀行處理房貸問題,原告要求以另外房屋設定抵押換貸,但銀行不同意而無法辦妥,銀行僅同意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另兩造曾口頭約定必須銀行同意換貸,被告始同意協議離婚書第三點之約定。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延整,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陳修義。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雙方曾在協議離婚書第三點約定原告前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里○○街○○巷○號房屋供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應於簽訂協議離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林延整、陳修義分別到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必須銀行同意換貸,被告始同意協議離婚書第三點之約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陳修義到庭結證稱:「當時雙方並未談到如房屋換貸不成,該約定無效,若確有該項條件,在協議離婚書應會記載」等語,證人林延整亦到庭證稱:「協議離婚之條件是雙方同意的,事後曾前往銀行辦理換貸,但未辦妥」等語屬實,足見上開協議離婚書第三點是兩造在自由意志一致同意之約定條件,兩造間既未事後合意變更該項約定條件,該項條件對兩造而言即屬有效存在。被告事後提出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三、按協議離婚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且在主觀上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協議離婚書既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協議離婚書之契約內容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條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