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戊○○○
丁○○被 告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自任會首,發起每會為三萬元,屬內標型之民間合會,共有三十六會,被告之父丙○○共參加四會,而該合會自第一會至第二十三會皆順利進行,惟至第二十四會時,因該在第十會及第十三會分別以標金六千二百元及四千三百元得標之訴外人即會腳陳世雄發生無資力償還會款之倒會事件,但當時身為會首之原告即與其他活會會腳召開協調會,被告之父丙○○乃推派其配偶施林碧蓮及其媳婦林麗秋參與協調,協調之結論為原告在剩餘之十三會中,仍應向其他死會會腳按期每月收取死會會腳應繳之會款,再將每月所收得之會款,以活會會腳之餘數平均計算,即每一活會每期可分得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共向死會會腳按期收了十三次會款,而活會會腳亦取得應得之會款十三次,亦即每一活會共取得六十三萬零六元,而該合會亦於同時全部三十六會終結。然被告之父丙○○竟對於先前之協議出爾反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先率領其子甲○○、被告乙○○、媳婦林麗秋、配偶施林碧蓮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仍應對於訴外人陳世雄所倒會之部分負責償還,但因先前既已協議依上開之「在剩餘之十三會中由會首蔡金盆向其他死會之會腳按期每月收取死會會腳應繳之會款,再將每月收得之會款,以活會之餘數平均計算,給付活會會腳」,且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遂以不應再負任何責任為由婉拒,致雙方無法達成任何之共識,且被告之父由第二十四期至第三十六期所取得之會款扣除先前所繳之會款,仍獲得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之利息,此有本次合會死會活會情形表可查,被告之父竟因此心生不滿與其率領之配偶、媳婦、二子甲○○、乙○○即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之父教唆被告及媳婦林麗秋回家招來約十數名青少年搭車來到原告家中,下車一見及原告及原告之子丁○○二人,即一擁而上痛毆原告及其子,致原告受有「前胸部長24×10公分表皮泛紅、腰部長10×5公分表皮泛紅及右膝前0.6×0.5公分擦傷」之傷害,且原告不僅為家中之女主人於社區有相當之名望,因此在原告所居住○○區○○街坊鄰居之笑柄,名譽受有重大之損害,人性尊嚴蕩然無存,更而甚者,被告之父丙○○又惡人先告狀,向鈞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及其子二人共同詐欺及傷害,是可忍,孰不可忍,而原告更夜夜無法安穩入睡,時須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並經常夢中驚醒,足見原告因本件之傷害案件,不僅受有肉體上之痛苦,精神上更是受有重大之打擊,受有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充為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診斷證明書、合會死會活會情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常輕微,且起因是伊惡意倒會所致,因此願意賠償三千元。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傷害案件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詐欺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自任會首,發起每會為三萬元,屬內標型之民間互助會,共有三十六會,被告之父丙○○共參加四會,而該合會自第一會至第二十三會皆順利進行,惟至第二十四會時,因該在第十會及第十三會分別以標金六千二百元及四千三百元得標之訴外人即會腳陳世雄發生無資力償還會款之倒會事件,但當時身為會首之原告即與其他活會會腳召開協調會,被告之父丙○○乃推派其配偶施林碧蓮及其媳婦林麗秋參與協調,協調之結論為會首在剩餘之十三會中,仍應向其他死會會腳按期每月收取死會會腳應繳之會款,再將每月所收得之會款,以活會會腳之餘數平均計算,即每一活會每期可分得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共向死會會腳按期收了十三次會款,而活會會腳亦取得應得之會款十三次,亦即每一活會共取得六十三萬零六元,而該合會亦於同時全部三十六會終結。然被告之父丙○○竟對於先前之協議出爾反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先率領其子甲○○、乙○○即被告、媳婦林麗秋、配偶施林碧蓮至伊住處,要求伊仍應對於訴外人陳世雄所倒會之部分負責償還,但因先前既已協議依上開之「在剩餘之十三會中由會首蔡金盆向其他死會之會腳按期每月收取死會會腳應繳之會款,再將每月收得之會款,以活會之餘數平均計算,給付活會會腳」,且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遂以不應再負任何責任為由婉拒,致雙方無法達成任何之共識,且被告之父由第二十四期至第三十六期所取得之會款扣除先前所繳之會款,仍獲得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之利息,此有本次合會死會活會情形表可查,被告之父竟因此心生不滿與其率領之配偶、媳婦、二子甲○○、乙○○即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之父教唆被告及媳婦林麗秋回家招來約十數名青少年搭車來到原告家中,下車一見及原告及原告之子丁○○二人,即一擁而上痛毆原告及其子,致原告受有「前胸部長24×10公分表皮泛紅、腰部長10×5公分表皮泛紅及右膝前0.6×0.5公分擦傷」之傷害,且原告不僅為家中之女主人於社區有相當之名望,因此在原告所居住○○區○○街坊鄰居之笑柄,名譽受有重大之損害,人性尊嚴蕩然無存,更而甚者,被告之父丙○○又惡人先告狀,向鈞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及其子二人共同詐欺及傷害,而原告更夜夜無法安穩入睡,時須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並經常夢中驚醒,足見原告因本件之傷害案件,不僅受有肉體上之痛苦,精神上更是受有重大之打擊,受有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充為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常輕微,且起因是伊惡意倒會所致,因此我願意賠償三千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胸部長24×10公分表皮泛紅、腰部長10×5公分表皮泛紅及右膝前0.6×0.5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因此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查核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本件係因原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因死會會員倒會而無法賠付其餘活會會員全部之會款損失,原告與被告之父丙○○尚有二十餘萬元會款之糾紛存在,雙方因而發生之互毆行為(原告及其子丁○○對訴外人丙○○、甲○○、被告對丁○○原告,均另提起傷害告訴,丙○○、甲○○部分經判決無罪,丁○○部分則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蓋會首召集互助會時,原即應慮及自有之經濟能力,如有會員倒會之情事發生時,應有足夠之資力得以連帶賠償活會會員之會款損失,否則其於起會時即已取得全數會款可予運用,並有分期按月付款至會期結束而無須負擔任何利息之利益存在,卻無須擔負恐有會員倒會其亦應共同賠償之危險,實不公平。因此被告之行為雖有可議,惟起由係因被告倒會致其受損而致,惡性非重,且以原告受有前胸部長24×10公分表皮泛紅、腰部長10×5公分表皮泛紅及右膝前0.6×0.5公分擦傷等傷害為觀,尚稱輕微,精神上並不至於因此而受到莫大之痛苦,且其倒會之行為已使自身之名譽受損在先,受街坊恥笑之原因並不僅因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已,再原告與被告父親之會款糾紛僅為二十餘萬元,原告卻因本件輕微之傷害而要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顯不相當,本院參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中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業農、家境小康(參酌偵查及警訊案卷)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應以六千元始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