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提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萬元得免於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1、被告乙○○基於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且思欲利用王表騰、甲○○父子受刑事處分為手段,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王振騰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該案迭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同年偵續字第六十號、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三號、台中高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信字第一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0號判處王表成誣造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案件上訴於台中高分院審理中。
2、被吉之誣告對原告造成名譽及精神損害,正如檢察官起訴書指摘:「...被告僅為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竟不顧兄弟手足、親族叔姪之情,更無視疏困解厄之思,胡亂篡改實情,滿口荒誕佞言,濫行刑事告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塗毒社會公義,並令無辜之人無端飽受訟累經年,精神百般受折磨...」,按原告在當為偽造文書案被告之時,身為中國時報派駐台灣省議會特派記者已近二十年,自謝東閔擔任省主席起,告訴人即任台灣省議會採訪記者,歷經林洋港、李登輝、邱創煥、連戰、宋楚瑜等省主席,其間採訪撰寫台灣省政議事報導、議論時政評論,外界風評至少甲等,是有一定專業水準並自引為傲的形象及名聲,不料被告誣告,雖纏訟一年多後,不起訴處分確定,還我父子清白,但其間原告父子飽受訟累,被告還在親戚朋友間宣染原告父子「偷蓋很多印鑑章,偽造很多文件,貪圖謀取財產」,令原告父子在賣土地為被告償債抵欠,十多年間未曾催討一毛錢之罕見情義下,卻被誣咬,無緣無故名聲掃地,王振騰曾兩度中風,年老體衰,受此件誣告事件刺激,每每不能自己,加重病情,而甲○○因刑事訴訟壓力,在工作上頗受影響,幾無法負荷,又常受被告在外放風聲之誹謗,精神狀態轉為時為激憤,時為仰鬱,然除努力蒐集證據,書寫數萬字答辯狀及在偵查庭費盡唇答辯外,也無計可施,如今偽造文書案終得澄清,原告因而受到名譽損失,精神仰鬱打擊,又原告因被告之誣告,開始時只是工作受到緩滯影響,後來亦變本加厲精神恍惚、鬱燥,幾無法再正常進行新聞採訪工作及新聞評論分析等份內職務,加上訴訟纏身,答辯狀動輒千言萬語,每每請假奔波於台中、員林法庭間,引起同仁同業側目,雖不敢明言,然皆誤以王某淌進什麼犯罪非法事件矣,原告在多方鉅大壓力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毅然辭去中國時報駐省議會特派記者職務,聲請報社給予「資遣」只要再三年時間即可退休,如今提前三年申領退休金半數的資遣費,差額約新台幣二百萬元,原告若不是因此官司之纏累,不至於從正常優秀轉為不正常憂鬱,工作效率遲緩,落得最後自請提前退休(資遣),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五十歲之齡資遣離職迄今,身心尚未平復,故也無法再入職場,名譽精神不可量之損失以外,尚有失業的實際損失,以離職前平均每月十萬元薪金而言,原告離職迄今已損二十個月,損失二百萬元的實質薪資,加上被誣以不名譽的罪嫌之各種痛若壓力以致精神病變(患有憂鬱症,每天需服「百憂解」及吃降血壓藥二次),大部分是因被告誣控濫告及纏訟而來,故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3、被告曾因倒會積欠鄉親會錢數百萬元,鄉親逾十年未予追償,不料,在倒會後約十年後,因有一位訴外人開始向被告催討屬於自己的會錢本金十多萬元。被告乙○○先以和解方式虛與委蛇,卻未真正履行和解條件,反而在此期間將被告所有不動產土地數十筆虛偽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六千萬予太太王楊完,然後昭告鄉親,他已無財產可供追償,鄉親被此惡劣行為激怒,憤而對被告夫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控訴,經 鈞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肆個月,被告夫婦上訴,鈞院被駁回上訴,乃告定讞,亦可知被告做人處世之荒唐。
4、被告乙○○財產尚有至少六千萬元,從他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他太太王楊完新台幣六千萬元事件,即知被告財務況還十分良好,但居然偽造六千萬元抵押權予太太,又以刑事控告親兄與姪,為的只是脫免三百萬元(兄長王振騰賣土地替他抵欠之錢,且約定免利息)的抵押權及鄉親間之數百萬元之債務(鄉相跟會、乙○○為會首卻倒會)而已,故懇請 鈞庭審酌被告乙○○之財力良好︵二年前還有土地不動產二十多筆,去年領取補償費二千多萬元)卻惡質地以偽造抵押權登記及誣造為手段,希圖逃避應負之債務,甚至以刑事控告有恩於他之人,實不應該。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三件、起訴書二件、處分書一件、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債權不存在,現由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十四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號審理中。
2、被告涉犯誣告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但被告絕無何誣造行為,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審理中。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犯有誣告行為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誣告刑事犯罪成立與否,確定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從判斷,為此特狀請鈞院鑑核,懇請鈞院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予,俟刑事案件部分確定,再行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1、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認無此必要,已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均合敘明。
乙、實体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竟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該案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高分院檢察署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此誣造亦經鈞院判處徒刑,現正上訴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而名譽受損,精神抑鬱,訴訟纏身精神、時間均無法任特派記者之職務,因而自請提前退休,是提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精神之損害,及因無法正常工作提前退休之損害。被告則以民事案件︵債權不存在︶尚在鈞院審理中,又渠絕無何誣告行為等情資辯。
二、本院經查:
1、被告因圖脫免民事債務責任,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右開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資覆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誣告案件辯稱:伊確未辦理設定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王振騰及甲○○,上開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係被告之父於五十一年逝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存放告訴人之王振騰處保管迨八十一年始取回,其間王振騰盗用該印鑑偽造上開抵押權登記,且王振騰另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提起公訴;再者被告為塗銷本件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起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王振騰以證人答稱:「二次設定,一次是真的,一次是假的。」等語,足證王振騰明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虛偽;又王振騰曾委託代書或自己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請領被告之印鑑證明,足證該印鑑確由王振騰保管中;抑且被告雖有因王振騰代其清償許萬煙之三百萬元債務,而同意於七十四年間設定抵押權於告訴人,惟絕無於七十五年間再設定一次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理;是被告以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確實有因,不能僅因該署證據取捨之認予告訴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誣告云云。唯本院刑事判決綜合系爭設定土地抵押權所使用印鑑啟用之日期,被告嗣後仍繼續蓋用該印鑑章簽發本票及訂立和解書,被告住居於台北而王振騰住居於彰化,證人許萬煙、謝瑞英、藍心志關於兩造設定抵押權時之證定,被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遲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提告訴,王振騰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無必然關連,且已判處無罪等情,而認定被告對於王振騰代伊償還三百萬元債務,故於七十五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件原告之事實無訛且知之甚詳,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資覆按,本院詳閱該刑事判決書其認定被告觸犯誣告罪之有關證據,並論述甚詳,自足置信。本件被告誣告本件原告之事實堪認定。被告辯稱渠未誣告云云,不足置信。其辯稱另有民事案件繫屬中云云,究與本判決無涉。
3、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本院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其名譽、信用、精神等自受有相當之損害,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見前述台中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前後達十六個月,又當時原告任職新聞採訪工作,月薪約八萬元(就此未見被告爭執),其因訴訟纏身,致所受到之時間並精神工作情緒並名譽、信用之影響,兩造之親屬關係及被告誣告之動機,又被告曾設定六千萬元抵押權之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份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渠因被告之誣告致提前退休損失約二百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唯提前退休與本件誣告,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亦可不提前退休,則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4、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5、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